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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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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范文第1篇

      關鍵詞:旅游環境保護;旅游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綜述

      (一)旅游環境保護研究綜述

      旅游環境保護的相關研究主要針對生態旅游、資源開發、設施建設及游客行為等問題展開。李健(2006)、趙慧麗(2010)分別針對旅游環境承載力、農村旅游生態環境保護、草原生態旅游的開發在生態環境領域展開研究。姜明星(2012)、陳娟(2011)分別針對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旅游水域環境、海島旅游開發在旅游資源領域進行了研究。黃家玲(2011)、范鈞(2014)分別針對旅游者生態意識、游客環境責任行為的影響因素、構建游客管理體系三方面展開研究。陳覺(2013)、Hielke(2007)分別針對景區前后臺環境污染問題、景區交通設施的影響、旅游區飯店設施的環境問題進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規研究綜述

      旅游法律法規的相關研究主要體現在資源保護法、旅游立法、法規內容及執行效能幾個方面。章尚正(2010)對于如何完善旅游資源環境保護法進行了探討。劉海洋(2005)、張補宏(2008)分別針對立法缺失、立法創新及立法體系的構建展開研究。彭榮勝(2012)、牛婷(2010)分別針對法規內容不完備、法律責任規定不具體等問題展開研究。胡撫生(2012)對地方水資源法規執行效能、旅游綜合執法的體制機制及面臨的問題進行了研究。

      (三)總結評論

      綜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規領域的研究多從立法模式、法規內容及執行效能等角度展開,把旅游法規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分析,未能將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分離出來研究。本文將把這兩個獨立的領域結合,從旅游環境保護視角出發來探討旅游法律法規在環保法規內容及執法與監督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據此展開對策研究。

      二、不同位階法律法規關于旅游環境保護規定的現狀

      《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四部高位階法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都接近50%,對旅游設施、資源及游客的規定較多。各條例關于環境保護規定所占比重較少,四川和北京對旅游資源保護的規定較多,浙江省側重于旅游設施的環境保護,各地方性法規對旅游者的環保行為及活動做出的規定偏少。由此可見,不同區域對旅游環境保護的重視程度是有差別的,國家級法規和地方法規在旅游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三、不同位階法律法規關于旅游環境保護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內容較為單薄、指導性和操作性不強

      在旅游產業范圍內,國家級法規及地方性法規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相對較少。《旅游法》《城市規劃法》《自然保護區條例》及《綠色飯店標準》等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總體比重較小。其中各省旅游條例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分別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規關于旅游資源、設施的規定較多,關于旅游者的活動行為規定處于淡化狀態。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設施、資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環境保護規定總和約為7%,其中環保設施要求占1.8%,資源保護和游客行為規范分別為2.7%左右。由此可見,《旅游法》在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不能夠有效凸顯環境保護在旅游發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規內容與時代脫節

      隨著旅游業的發展,很多全新的情況對旅游環境設施、資源保護等法律的執行提出挑戰。一是新興旅游產品的出現,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興起等一些新項目建設及管理成為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但是相關景區條例卻缺少與之對應的條款。針對這種執法“瓶頸”政府部門還沒有對相關景區制定相應的法律條款。二是新技術的出現,如《水污染防治法》雖然已經對水資源環保設施做出詳盡的規定,但是已應用于世的新技術設備和產品卻與相關條款不協調,從而導致一些地方或景區的環境污染加重。法規滯后性會帶來負面的聯動效應,在執法過程中造成無法可依的現象。

      (三)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規缺乏有效銜接

      我國已建立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國家級法規在內容上不可能對各個行業規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個行業建立相應的法律體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門需要在國家出臺的相關法規基礎上做好地方法規的調整與完善,使之與高位階法有效銜接。《旅游法》作為旅游產業的高位階法,提出了對旅游環境依法保護的原則和總體要求,對各旅游法規之間的銜接做出原則性規定,指導各地方法規的修訂與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規中,除《云南省旅游條例》針對《旅游法》做出修訂并與之銜接外,其他省市尚沒有對各地方旅游條例進行修訂以適應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對策

      (一)增加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內容

      旅游法并沒有涉獵過多的旅游資源保護,而是將低位階法沒有涉獵的、有旅游特點的問題進行規范,同時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一樣可以適用于旅游資源的保護。然而眾多低位階法淡化環境保護的情況普遍存在,對于這些法律規定淡化環境保護的情況,相關環保部門和旅游部門需要重新審視由國家到地方的各級法規關于環境保護的相關條款,適當地增加和調整法律法規內容或制定新的法規政策,強調環境保護在旅游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環境保護法規內容應與時俱進

      作為旅游立法機構,應依據旅游行業的動態性,適時出臺新的旅游法規,修訂已頒布的旅游法規,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滯后性。相關旅游法規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內容,強化對旅游環境的保護。針對發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區,主管部門應當聯合環保部門共同協商制定專門的法規或者在原有法規基礎上增加相關環境保護內容。隨著旅游的發展,游客更加傾向于鄉村游、古鎮游,因此旅游部門應當對法規進行更新、調整,克服“重城不重鄉”傾向。

      (三)加強地方性法規與國家級法規的銜接

      不同位階相關法規之間有效的銜接是實施旅游環境保護工作的必要條件。例如法律規定風景名勝區和文物景觀的管理權分別歸屬于建設部門和文物部門,如果《旅游法》規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權歸屬于旅游部門,必然引起與現行法律的沖突。《云南省旅游條例》作為《旅游法》實施后首部與之銜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規,對于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的,設置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強化了法規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門有義務對本地方法規進行修訂,使高位階法與低位階法在內容有效對接,從而實現地方法規對國家級法規的技術支持。

      五、結論

      為了更好地落實對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觀等旅游資源環境的保護,本文通過對我國旅游法律法規中關于資源保護、設施建設及游客行為等相關條款的研究梳理,認為旅游法律法規在相關環境保護內容及執行與監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國家或地方有關部門在旅游法規環境保護內容方面應該加大環境保護內容的比重,及時更新相關條款,突出地方環境保護特色,增強法規強制性,提高高位階法與低位階法的銜接度。完善相關旅游法律法規,把旅游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使旅游環境保護由末端治理轉化為源頭控制,從而實現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 李健,鐘永德,等.國內生態旅游環境承載力研究進展[J].生態學雜志,2006,(9):141-146.

      [2] 趙慧麗.黃山市黃山區農村發展旅游業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博弈分析[J].安徽農業科學,2010,(21):511-513.

      [3] 姜明星.旅游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研究[J].生態環境保護,2012,(4):94-95.

      [4] 陳娟,王風維,劉陽.中國海島旅游開發中的環境問題研究[J].安徽農業科學,2011,(35):58-60.

      [5] 黃家玲,徐紅罡.基于社會屬性和旅游經歷的旅游者生態意識研究――以海南旅游者為例[J].旅游科學,2011,(25):46-54.

      [6] 范鈞,邱宏亮,吳雪飛.旅游地意象地方依戀與旅游者環境責任行為――以浙江省旅游度假區為例[J].旅游學刊,2014,(29):55-66.

      [7] 陳覺,羅湘琦.前后臺結構視角下的旅游區環境問題研究[J].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學報,2013,(11):53-62.

      [8] Hielke D.Regnerus’Raoul Beunen’Catharinus F.Jaarsma.Recreational traffic management:The relations between research and im-plementation[J].Transport Policy,2007,(14):258-267.

      [9] 章尚正,童偉.論地方旅游資源保護法規的貢獻與完善[J].滁州學院學報,2010,(12):1-5.

      [10] 劉海洋.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中的法律調整[J].長春師范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24):49-51.

      [11] 張補宏.構建和完善我國旅游立法體系的若干探討[J].廣東商學院學報,2008,(6):73-77.

      [12] 彭榮勝.旅游產業發展與生物多樣性保護協調發展路徑研究[J].理論與改革,2012,(1):149-151.

      [13] 胡撫生.旅游綜合執法的發展及體制機制研究[J].中國商貿,2012,(6):146-147.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范文第2篇

      原《環境保護法》自1989年頒布實施,到25年后的首次修訂,從最初的小步走到如今的大步跑,立法試水與改革的力度越來越大,體現了民主立法、科學立法、開門立法在環境保護領域的有效實踐,但也同時折射出我國環境正遭受日趨嚴重的考驗。1989年《環境保護法》側重于點源的控制與點源違法的法律責任追究。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粗放式的快速發展,使得點源污染之間以及點源污染與社會性排放之間相互疊加,導致線上與面上的環境污染問題頻發。筆者根據《中國環境年鑒》(1996-2010年)中的《中國環境統計公報》等資料,對目前環境問題進行了初步統計。據統計,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故頻發,造成的經濟和社會代價高昂。2006-2010年,平均每天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1.5起,2005年以來環保部直接接報處置的事件共927起,重特大事件72起,其中2011年重大事件比上年同期增長120%,特別是重金屬和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呈高發態勢。同時,環境污染事故嚴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并且帶來巨大經濟損失。

      面對如此嚴峻的環境問題,帶著計劃經濟色彩的原《環境保護法》顯得蒼白無力并且與現階段的經濟社會發展及可持續發展的理念格格不入。經過二十余年的醞釀和探索,對1989年《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工作終于順利展開。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共七章70個條款,全方位多角度深層次地對當前環境問題作出回應,此次修訂的《環境保護法》針對上述環境問題做出了開拓以及具有針對性的制度建設與創新,給我國環境保護、資源可持續利用及生態建設與發展注入新的活力,同時也展現了本屆政府向環境污染宣戰的決心。新《環境保護法》在立法理念、基本制度、監管模式、政府責任、環境執法、環境責任等諸多方面都做了改進與革新,相信新《環境保護法》的頒布,對化解我國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深層次矛盾,推動科學發展,不斷改善民生,建設生態文明會產生強大的推動力。

      新《環境保護法》修訂中的制度創新與亮點

      面對新局面、新挑戰,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中的制度創新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基于中國基本國情的制度創新,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環境保護制度和措施;二是對國際經驗的吸收和借鑒,引入國際先進的環保理念和制度;三是對國內已有專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采納,將環境單行法中實踐成熟的制度措施吸收到環境保護基本法中。新《環境保護法》體現了生態文明建設的新要求,展示了現代環境治理體系創新的新方向。新《環境保護法》的頒布表明了政府向環境污染宣戰的決心,也同時反映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已經到達必需依靠制度創新迎接環境庫茲涅茨曲線‘‘拐點”的到來。

      “中國特色”的理論制度創新將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作為立法目的納入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之中。此次《環境保護法》修訂,用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來替代舊法中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并首次將‘‘生態保護紅線”納入法律調整范疇,這更符合我國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面臨的實際情況和迫切需要,這種替代最明顯的就是從以往單純強調經濟建設和物質利益的目標轉變為更加全面和長遠的綜合性、協調性發展目標。同時,在新《環境保護法》中規定‘‘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這表明了國家對環境保護的堅定信念。基本國策本質上是國家意志,它與法律有共同的強制性效力,但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往往是相對滯后的,而國策更強調預測性和及時性,體現了國家對保護環境的積極引領。新環保法的這些規定決定了我國環境保護法與時俱進的新的發展趨勢。

      確立了環境保護優先原則。新《環境保護法》修正了傳統的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確立了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環境優先原則,體現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新的特點和趨勢,并且表明我國已經具備解決環境問題所需要的技術能力與經濟實力,以及黨和政府對解決環境問題的決心。為確保‘‘保護優先”原則落到實處,新法又作了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和創新。這實際上為全國總體環境質量改善提出了制度目標、時間表和路線圖等具體要求。

      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在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中加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以及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

      明確了‘‘環境監察機構”的法律地位。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在強化執法方面,首次以法律明文規定了‘‘環境監察機構”的法律地位,同時也對失職、瀆職行為作出相應的處罰規定。在新法出臺以前,‘‘環境監察”這一詞語,無論是作為一個機構名稱,亦或是作為一項制度,都未出現于這一基本法中,只有個別單項法曾在法律責任部分提及監管職責。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強調了環境監察部門的法律地位,僅僅幾個字,就完成了對環境監察機構的‘‘正名”,解決了長期困擾環境監察部門的‘‘身份問題”,為執法獨立提供了有力保障,有利于加強環境執法的權威性。

      借鑒國外先進法律制度

      國際環境法是現代國際法中的一個新的、重要的組成部分,其與國內環境法既是兩個獨立的體系,相互之間又存在許多關聯。處理國際環境法與國內環境法的關系應采納‘‘銜接說”,注重國內環境法與國際環境法相結合。新《環境保護法》充分借鑒吸收國際先進的制度、機制完善我國的環境保護制度。

      區域環境管理機制的革新與強化政府環境保護責任。20世紀50年代美國洛杉磯爆發了‘‘光化學煙霧事件”。以此為契機,美國環境法學界開始反思大氣污染防治立法。從1970年美國環保局成立并且開始采取強有力的國家法律來控制大氣污染直到現在,大氣環境狀況得到了長足的改善。美國治理大氣污染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其中最為重要的一是區域環境管理機制,二是強化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第一,區域環境管理機制就是在區域范圍內建立起統一的管理機構,對區域內的環境問題進行全盤整合式管理,從操作方式上,主要通過區域環境自主管理和區域合作兩種方式。在新《環境保護法》中,設置了專門條款來規范區域大氣污染和流域水污染的防治問題,實現了由點源控制向區域協調和聯動防治的轉型,體現了解決環境問題的針對性和方向性;第二,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作為一部從宏觀層面調整國家政策的專門法律,將政府各部門的職能與國家環境政策統一起來。由于《國家環境政策法》的通過,美國聯邦政府的公共職能與時俱進,正式擴展到資源環境領域,這對美國環境資源保護工作的展開意義重大。我國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充分借鑒美國的經驗,建立了一整套的環境監督管理體系,使我們的政府成為一個能夠統一完整地行使環境保護公共職能的政府。

      新《環境保護法》修正了傳統的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確立了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環境優先原則,體現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新的特點和趨勢。

      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對污染破壞環境、侵犯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當代許多國家采取的保護環境的一項重要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美國、澳大利亞和印度等國,早有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和案例。由于環境保護可能涉及到萬千公眾的切身利益,為了解決地方政府和違法企業可能發生的不作為或不當作為問題,新《環境保護法》成功借鑒了國際通行的公民訴訟制度,建立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新《環境保護法》對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條件進行放寬,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的環保社會組織,只要從事5年以上環境保護工作且無違法記錄即信譽良好,就可以作為原告主體對違法的企業或地方政府提起環境民事或行政公益訴訟,發揮社會監督政府與企業的作用。而且,新《環境保護法》還規定了環保社會組織不得以公益訴訟來謀取利益,以避免公益訴訟的混亂或壟斷情形發生。上述規定,健全了環境保護的力量架構,政府、企業、社會達成新的角色平衡,從而形成了新的法律秩序。

      引入‘‘按日計罰”的處罰機制。按日處罰是指將每天的排污行為作為一個單獨的行為而加以處罰,并且根據持續排污的天數而逐日累加。按曰計罰是對持續性違法行為適用的一種法律責任追究機制。在很多國家(地區)被作為威懾污染環境者并提高其違法成本的有力武器。美國是最早對持續違法行為規定按日處罰的國家,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明確規定按日處罰的原則,此外法國、加拿大、中國臺灣及香港地區的環保法律也不同程度地確立了按日處罰的原則。此次新修訂《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曰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事實上,‘‘以日計罰”制度與‘‘限期治理”掛鉤,企業一旦超標準排污,由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罰款。如果還未治理,再進行限期治理,若限期內仍未治理的,可責令停業、關閉。但限期治理、責令停業關閉的權力,歸屬于當地政府。按日處罰原則的引入有利于迫使企業遵守環保法律并且重視環境保護。

      合理吸收相關環境保護單項法律法規既有制度

      由于舊《環境保護法》頒布較早,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我國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環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其內容顯得過分簡單并且嚴重落后于社會生活,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國家只能在環境政策、行政規章、行政法規和單行立法等層面進行了諸多調整與改革,一些重要制度,如限期治理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排污收費制度、‘‘三同時”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法律文件上被修改;一些制度,如總量控制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等在一些層次相對低的法律法規上確立。這些制度本應由修訂基本法來完成,卻不得已地發生錯位,使《環境保護法》處于一個尷尬的地位,其權威性的削弱,對下位法指導作用的消失,其在行政執法和司法中作用的減少,意味著其有被架空的危險。因此,新《環境保護法》切實地吸收整合其他環保單項法律法規已經實踐并產生良好效果的制度,既有利于處理現實生活中環境惡化問題,也有利于確立《環境保護法》在該領域中基礎性、綜合性的基本法地位。

      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以全面貫徹預防為主原則、防止新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原《環境保護法》僅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作了原則規定,顯然嚴重滯后。新《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這一規定在基本法層面對規劃環評以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規定,有利于地方政府加強各個企業的執法,標志著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邁上新臺階。

      確立環保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2008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是我國環境管理體制中的一項重大舉措。它通過簽訂責任書,具體落實有污染的單位地方和各級人民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的行政管理制度。新《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并較之《水污染防治法》更詳細落實其制度具體層面操作,新增規定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行政監督,同級人大對同級政府的環保工作監督,以及定期匯報制度和大事件報告制度。此外,鼓勵新聞媒體開展環保的輿論監督,公眾對政府和企業開展環保的社會監督。可以說,構筑了一個完整的全方位的環境保護監督網絡和體系。

      引入區域限批制度。區域限批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體制的一項制度創新,它是指對某些特定地區暫停審批新建項目環評文件。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只有一種情形即‘‘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新《環境保護法》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限批情形,即‘‘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這一規定拓展了我國區域限批的適用范圍,將對推動落實地方政府環境責任,加快改善環境質量起到強有力的促進作用。區域限批制度發生效力的關鍵在于將地方政府拉入了環境保護的利益鏈條,打破了地方政府和污染企業的利益共同體,把政府從環境保護的后臺推到前臺,把環境保護這種對人類來說是長遠的、整體的、模糊的利益推到政府眼前,使之清晰地、量化地擺在政府的案前,迫使地方政府在環境保護和區域發展之間做出利于環境保護的抉擇,不保護環境就遏止地方招商引資進一步擴張經濟的可能性,其最終目的是通過區域限批迫使地方政府促進當地污染企業整改以達成環境保護目標,達到既發展經濟又能解決保護環境歷史欠賬的目的,是保護環境和發展經濟的臨界點。

      強化環境監管手段。當今時代,環境問題愈加嚴重,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的監管機構的監管不力是重要原因,然而造成監管不力的主要原因則是立法所授予的監管措施的強制性和實效性不足。新《環境保護法》授予了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法排污設備的查封、扣押權,這一規定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違法問題有效解決意義非凡。此外,新《環境保護法》為了保證監管的實效性規定了相應的協同監管措施,譬如對于環境污染企業,銀行不得給予其授信,土地管理部門可禁止向其提供土地,供水部門可停止供水等。這些措施將極大地提升企業實行綠色生產、清潔生產的積極性,也有利于促進區域經濟結構調整,更加有利于我國的生態文明建設。

      新《環境保護法》向環境污染宣戰面臨的挑戰

      新《環境保護法》在立法機關和專家學者的共同努力下,解決了一些歷史遺留的疑難問題,并對環境法律的制度、機制、體制和責任等相關問題進行了不同程度的創新,新《環境保護法》表明了政府向環境污染宣戰的決心,但其實施仍然面臨諸多挑戰。

      生態保護與環境污染防治如何有機協調的問題

      總體來說,新《環境保護法》在生態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方面應當是全面布局、統籌規劃,而現實卻是此次修訂側重于對污染防治的規定,對于生態保護及自然資源利用方面的規定不足。僅僅提出生態文明建設還遠遠不夠,還需要相關法律機制、制度的配套。條文具體內容仍然過于 側重規制污染防治,對生態和自然資源保護領域往往大而化之,甚至忽略不計,這對目前我國面臨的生態破壞,資源枯竭的環境現實是極端不利的。因此,《環境保護法》作為環境領域基本法的地位尚待凸顯,生態和自然資源保護領域的缺陷需要在下一步具體的立法中予以彌補。

      環境保護監管體制不順的問題

      目前,我國面臨著嚴峻的環境問題、資源問題和生態問題,我國的環境保護監管體制還沒有完全理順。新《環境保護法》并未對環境保護的監管體制做出有力的調整,這充分說明部門間的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協調。當前,如何區分協調統一監督管理和分工監督管理負責的關系、層次及其直接性與間接性,在執法實踐中是一個大問題,如不解決很多先進的環境法律制度、機制將難以在實踐之中發揮有效的作用。這種復雜的監管局面是逐漸形成的,因此,解決起來也必然面臨諸多阻力,成為下一階段環境保護工作的重點。

      強制措施實施難的問題

      眾所周知,環境保護部門僅僅是環境監管部門,讓其作為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必然給其帶來巨大難度。新《環境保護法》授予環境保護部門以查封、扣押等執法權力,對于個別案件可能會有利于解決執法難的問題,但對于那些企業利益是和地方政府利益捆綁在一起的國有企業,尤其是大型國有企業而言,環保部門的強制措施執行起來依然困難重重。立法授予環保部門的執法權力,環保部門不是不敢用就是不能用,其最終結果確實是環保部門不是成為權力機關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象,就是成為社會公眾提起公益訴訟的對象。因此,在此情況下加強環保部門獨立執法能力的建設便顯得尤其重要。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范文第3篇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都得到極大的發展,但隨之也出現了許多破壞農村環境的環境污染事件。一方面原因是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律存在的缺失與不足,另一方面原因在于我國逐步推進農村城鎮化以及在城市環境規劃的過程中,大批污染嚴重、落后的工業項目和工業生產設施轉移到農村,垃圾和廢棄物也以農村為堆放地,讓農村的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嚴重。目前我國農村環境污染問題主要集中表現在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大氣污染三個方面上。首先表現在水污染環境問題嚴重。據相關統計數據表示,目前全國有超過80%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國農村有近億人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超標,農村居民的飲用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有機污染。同時許多地方的地下水也受到了農藥等物質的污染,給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其次,農村土壤污染問題嚴重。在灌溉農田的過程中,直接引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會使土壤受到重金屬等多種物質的污染。而農藥、化肥的過量施用同樣會使土壤收到嚴重污染:此外,農村農用薄膜的使用也給土地造成了嚴重的危害。主要表現在廢地膜不易分解,導致農田土地污染,逐漸成為了影響農業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問題。再次是農村大氣污染問題突出。我國每年產生的各院學報了利用對象,污水灌溉被大面積采用。其中含有大的有毒有害物質對農地造成污染,長期以往必定會阻礙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二、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

      造成當前農村環境污染的原因是復雜多樣的。但是,在諸多原因之中,農村環境污染防治法制建設不完善,現有法律法規明顯滯后,操作性不強,新的法律規定缺位嚴重等,均不能很好地適應我國當前新農村建設的新形勢。

      一是立法觀念落后。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立法觀念的落后主要表現在環境立法指導思想的陳舊。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很大部分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而我國從1992年開始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前那些帶有濃厚計劃經濟色彩的法律規定己明顯地與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相適應,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立法觀念已不能充分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未能體現科學發展觀的要旨。因此,我國要盡快修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使之符合現代和諧社會法治觀念要求。

      二是法律體系不健全。雖然我國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數量眾多,但對農村環境保護卻少有涉及,只是散見于《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的相關條款中,內容分散且不協調,尚未形成一部專門的、獨立的、綜合性的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同時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約束主體和對象來看,該體系絕大部分內容都是針對我國的大中城市、廣大企業及各經濟體而進行的立法,其中專門針對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問題的相關法律法規幾乎沒有。

      三是農村環境執法存在缺陷。在實踐中我國很多農村地區都存在著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有的地方對環境違法行為熟視無睹,甚至幫助污染企業逃避環境監管、對抗上級查處,可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另外,行政權力過分干預農村環境執法也是執法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條文缺乏配套的實施細則,可操作性不強,因此人治重于法治的現象比較突出,使許多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難以受到應有的法律懲罰。環境執法不規范、執法不到位仍是目前環保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對策

      一是加大環保法律宣傳教育力度。要借助普法宣傳的平臺,努力加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力度。我國目前農村環境問題嚴峻,關鍵還是環境意識沒有深入到公眾的心中,只有加強環保法規的宣傳教育、環保違法典型案例的宣傳教育,才能增強廣大農民的環保意識和法制觀念,樹立自覺保護環境的責任感、緊迫感,進而強化公眾參與的程度。

      二是強化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執法力度。近年來,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違法犯罪事件屢屢發生,強化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執法力度已成為刻不容緩的大事。要想真正地實現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制化,就必須加大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處罰力度,通過對污染環境行為者的嚴厲懲處,預防其再次施行污染環境行為,同時教育社會上的其他公眾引以為戒,以實現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機能。此外,由于我國農村環境保護工作具有綜合性、復雜性與長期性的特點,最好能夠建立起一個上下統一、分工明確、職責清晰的農村環境保護領導體制與管理體制,切實克服“多頭管理”的重大缺陷,進一步改善對農村環保事業的決策遲緩、執行不力、監管不到位的情況。

      三是完善我國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首先要盡快制訂專門針對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全面系統的規定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原則、方針、基本制度等內容;其次在單行法方面,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僅在第四章第四節直接規定了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的內容,我們需要進一步補充和擴展相關內容,更加完善農村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體系;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只有幾條內容提到了農村大氣污染的防治工作,建議借鑒《水污染防治法》,單獨列出一節或一章來專門強調對于農村大氣污染的預防治理。

      四是加強對環保領域執法活動的檢察監督。近年來,我國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明顯進展,但也以罰代刑等現象時有發生,由此也滋生出一些行政執法領域的職務犯罪,環保部門也不例外。去年,本市環保部門就有一名公職人員在負責本站環境檢測設備采購、對相關企業污染狀況檢測等過程中,因多次收受他人賄賂被我院立案查處。因此,對環保領域行政執法進行檢察監督勢在必行。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專門設立行政執法檢察監督中心,抽調業務骨干組成監督隊伍,并在環保部門設立派駐檢察員進行實時監督。對于環保部門怠于履行職務,可能損害國家、人民群眾利益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檢察建議,督促環保部門履行職務,促進依法行政和社會管理創新;另一方面,對因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向環保部門發出督促意見書,督促并支持環保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于環保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具有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嫌疑的,依法立案偵查,從而實現國家、社會管理的法制化和有序化。

      參考文獻:

      [1]譚柏平:《促進我國農村地區能源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法律對策》,載《法學雜志》,2009第4期。

      [2]陶思明:《農村與生態環境保護》,載《環境保護》,2005第9期。

      [3]孫佑海:《運用環境法治推動農村環境保護》,載《環境保護》,2008第15期。

      [4]鄒海明《當前農村的環境問題及對策探討》,載《農業與技術》,2006第26期。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范文第4篇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利;環境保護;法律確認 

          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稱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擁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區別于:  (1)公民、集體或國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擁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作為一項新興的基本人權而受到廣泛關注。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存在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弊端;為實現我國環境的有效保護,我國法律應當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進路應兩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1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術考慮,并不必然在法律規則中既對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又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內容進行宣稱。如我國《民法通則》(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均為簡稱)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該規則就并未對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財產權及其內容進行表述。一般地,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條文中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后,存在著一張清晰的權利譜系。然而在權利規定比較模糊的時候,法律規則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則無疑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范文第5篇

      關鍵詞:生態旅游;環境政策工具

      1生態旅游的發展現狀

      隨著20世紀80年代世界經濟飛速發展,旅游業也蓬勃發展起來。而其中,生態旅游作為一種嶄新的形態一經出現就立刻引起了人們的廣泛注意。1983年,謝貝羅斯•拉斯科瑞根據當時這一種新興的旅游形態,提出了“生態旅游”這一概念。所謂的生態旅游,可以通過三個方面來理解:第一,側重于旅游當地環境的可持續發展角度;第二,強調旅游者在旅途過程中享受到環境所賜予的旅游體驗;第三,則是傾向于旅游資源開發為當地百姓帶來的經濟收益。然而隨著生態旅游的不斷發展,其中管理不善,旅游地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一系列問題凸顯出來。然而在生態旅游發展的三十年間,研究的重點主要集中在生態旅游對旅游業的影響、對經濟的幫助以及一些管理方面的問題。而對于徹底解決上述突出問題的研究方法卻少之又少。

      2環境政策工具

      2.1環境政策工具的分類。環境政策工具指的是以政府為核心的公共機關采取保護環境行動的總稱。這是政府治理環境所采取的最重要的手段,尤其是現如今全球各國政府都紛紛采取行動來治理本國的生態環境,這種手段制定和運用的如何則顯得至關重要。環境政策工具有多種劃分的方式,本文主要采用的是目前較為普遍的三分類法:2.1.1命令控制型工具。命令控制型工具是我國目前所采用的環境政策工具中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有政府限制、禁令、許可證明、規劃等。例如《環境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森林公園管理辦法》等一系列的調理和辦法,以及各省市根據自己當地生態環境因地制宜而制定的各類許可、規劃、限制等等,諸如廢水排放限制令等,都在一定程度加強了對我國生態環境的保護,同時促進了各地生態旅游的發展。2.1.2經濟激勵型工具。經濟激勵型工具是政府為了引導相關企業單位保護環境而采取的經濟方面的鼓勵政策,主要是利用市場機制,力求減少保護環境的成本已投入而取得效果最大化。是因為環境保護與經濟收益不平衡,政府力求修正二者之間的矛盾做出的選擇。就諸如近些年來各地相關政府紛紛采取排放量過度而增加稅額的政策,國際上簽訂的碳排放量補償,政府出資鼓勵補償,森林大面積的保護和種植等等均屬于此類。2.1.3公眾參與型工具。公眾參與型工具也叫勸說型工具,主要是政府選擇媒體作為公眾輿論引導工具,向全社會傳播社會主導的環保理念,喚醒人們的環保意識,增加人們的環保知識,鼓勵人們積極主動為保護環境做出自己的一份力。同時也可以依靠相關部門的教育讓人們資源參與進環境保護中去,同時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反思。例如公益保護環境廣告、景區、馬路、花園中的警示牌等等,都是公眾參與型工具。

      2.2我國目前環境政策工具存在的誤區。2.2.1環境政策工具起步晚,收益少。我國開始大規模使用環境政策工具也僅僅是從踏進二十一世紀開始的,命令控制主要集中在法律法規方面,大多停留在《野生動物保護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旅游法》等等綜合性法律法規,是以行政手段為主,缺乏相應的專項生態旅游法律法規。在管理方面,各方權責界定不清,管理混亂。政府為主導的命令控制型工具都如此,更不用說以市場引導為主導的經濟型工具和以媒體輿論為主的公眾參與行政立法,極為薄弱。2.2.2公眾參與度不高。目前我國大部分生態旅游管理仍然是以政府為主,公眾參與度極低。而且在日常環境保護中,由于環境知識的普及不夠廣泛全面和即時,使得許多生態環境的居民居住地中存在著生態環境遭到嚴重污染,環境保護意識低等問題。即便是居民有著極強的環境保護意識,但政府對于相關環境地區公眾意見的采納度根本不夠,使得許多公眾空有意見,卻無從下手去保護。雖然目前有關部門已經意識到公眾在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要性,開始采取一些行動,但是目前仍然乏善可陳。2.2.3生態旅游管理混亂。目前我國生態旅游市場極其混亂,概念不清,使得許多“農家樂”同生態旅游混為一談,仍然是以經濟收益為生態旅游的最主要目的,而不是將旅游者能夠在旅途過程中得到很好的旅游體驗作為主要的目標。因此在生態旅游市場中,存在著大量假冒偽劣的產品,多數掛著“生態旅游”的狗頭,賺著生態旅游的錢,卻名不副實。這種畸形的市場將會給生態旅游良性健康協調發展帶來極大的危害。

      3在生態旅游管理中正確的使用環境政策工具

      生態旅游在西方國家率先發展起來,經過了極長一段時間的發展,才慢慢做到現在這般治理效果。如果同西方國家的發展進程如出一轍的話,那么中國也要經過很長的一段痛定思痛的過程,才能達到西方世界現如今環境保護的效果。因此,在面臨巨大環境保護壓力的今天,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向西方各國吸取經驗,正確合理的運動環境政策工具,加強生態旅游的管理。

      3.1吸取西方先進國家的經驗,制定嚴格生態旅游專項法律法規。雖然我國目前具有一套極其具有自身特色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且有關生態旅游的法規分散在諸多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當中。但是,現在擺在我們面前的問題要求我們,必須要建立有關生態旅游的專項法律法規,這樣可以推動相關措施走出原有思維的局限,構建規范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同時,在制定專項法律法規的同時,需要多方面參考相關部門、專家、公眾群眾的意見,有針對性的收集。同時,在制定專項法律法規的過程中,需要規避已經在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提及的條律。就例如在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已經出現的大力度懲罰措施,就要在生態旅游的專項法律法中避免這重復性出現的,效用不高的條律。建立專項的法律法規需要提高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建立起強大的法律保障。

      3.2多方齊頭并進,革新有關經濟激勵型工具。目前我國在經濟激勵方面采用的是“誰污染誰治理”的方式,已經初步建立起來以排污收費和相關資源稅收費用為代表的治理方式。但比起污染程度日益加大的環境,這點罰款僅僅起到杯水車薪的效果。所以,現在需要多管齊下,建立新型的環境補償機制。新型的環境補償機制選擇在環境和經濟之間達成一種平衡,通過事先的協議,將社會輿論引入這一期企業環境使用過程中,通過多方面共同監管,從而達到效果和經濟效益雙贏的結果。結束語生態旅游是旅游業新的經濟增長點,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因此我們需要發揮環境政策工具的最大效果,在保護環境的過程中,兼顧政治、經濟、人文三方面,最終取得生態環境的大和諧。

      參考文獻

      [1]趙廣磊.環境政策工具在生態旅游管理中的應用[J].生態環境保護,2013(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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