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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母嬰保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質量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依法執業。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醫療質量,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2、嚴格按照《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核準登記的執業地址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超范圍執業;嚴格遵守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臨床研究管理的規定,不將禁止類技術應用于臨床,不違規開展臨床研究項目;所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執業資格,并按規定及時注冊或備案,不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保證本醫療機構的科室設置、人員、設備以及醫療用房等條件符合法定許可條件。
3、嚴格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等規定做好傳染病的預防、控制和疫情報告,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突況時,自覺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安排和調遣。
4、嚴格執行《醫院感染管理辦法》、《消毒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建立和落實醫院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制度,防止院內的交叉感染。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規定,做好院內的醫療廢物的分類收集、運轉、暫存、交由醫療廢物處置單位集中處置等工作。
5、嚴格執行《消毒管理辦法》,建立消毒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絕不使用無證或證件不齊全的消毒產品。
6、嚴格執行《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按規定儲存血液,建立臨床輸血申報、審批制度,與病人簽署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
7、嚴格執行《放射診療管理規定》和《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做好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監護工作。嚴格遵守《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在批準范圍內開展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工作。
8、嚴格執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9、杜絕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非法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10、嚴格執行醫療廣告審查制度,并按照《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批準內容醫療廣告。
11、嚴格執行《處方管理辦法》,規范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加強對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指外國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除外,下同)與中國的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中方)以合資或者合作形式設立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資、合作雙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衛生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稱外經貿部)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條件
第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與發展必須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執行衛生部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中外雙方應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合資、合作的中外雙方應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醫療機構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
(二)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醫學技術和設備;
(三)可以補充或改善當地在醫療服務能力、醫療技術、資金和醫療設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條 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獨立的法人;
(二)投資總額不得低于20xx萬人民幣;
(三)合資、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中所占的股權比例或權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資、合作期限不超過20xx年;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合資、合作中方以國有資產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為合作條件),應當經相應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機構對擬投入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作價依據。
第三章 設置審批與登記
第十條 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
(二)合資、合作雙方法人代表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及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合作雙方各自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銀行資信證明;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文件。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初審意見,并與申請材料、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一起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后報衛生部審批。
報請審批,需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向衛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設置申請材料;
(二)設置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設置地設區的市級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關于擬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否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審核意見;
(三)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關于設置該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審核意見,其中包括對擬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和經營期限等的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的其它材料。
衛生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中外合資、合作中醫醫療機構(含中外合資、合作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和中外合資、合作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要求,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和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審核后轉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獲得衛生部設置許可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申請申報材料及批準文件;
(二)由中外合資、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合同、章程;
(三)擬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合資、合作各方董事委派書;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外經貿部規定的其它材料。
外經貿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獲得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自收到外經貿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此證書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在我國中西部地區或老、少、邊、窮地區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或申請設置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范圍和內容屬于國家鼓勵的服務領域,可適當放寬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獲準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關于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所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類別和規模,確定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命名應當遵循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名稱由所在地地名、識別名和通用名依次組成。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不得設置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延期和終止
第十八條 已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變更機構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合資、合作期限等,應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審批程序,經原審批機關審批后,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涉及合同、章程有關條款的變更,由所在地外經貿部門轉報外經貿部批準。
第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合資、合作期20xx年屆滿,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合資、合作期限的,合資、合作雙方可以申請延長合資、合作期限,并應當在合資、合作期限屆滿的90天前申請延期。延期申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請衛生部和外經貿部審批。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 經批準設置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有關登記注冊手續;逾期未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核準后,撤銷該合資、合作項目。
第五章 執 業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作為獨立法人實體,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關于醫療機構執業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必須執行醫療技術準入規范和臨床診療技術規范,遵守新技術、新設備及大型醫用設備臨床應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聘請外籍醫師、護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要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本機構醫療廣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醫療收費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校驗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對于違反本辦法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外經貿部門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和地方外經貿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準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和變更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中外各方未經衛生部和外經貿部批準,成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并開展醫療活動或以合同方式經營診療項目的,視同非法行醫,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醫療機構的,不予以批準。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外經貿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具體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和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實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頒布的衛醫字〔89〕第3號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頒布的〔1997〕外經貿發第292號文同時廢止。
醫療機構的種類(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
(四)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五)療養院;
(六)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七)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八)村衛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臨床檢驗中心;
(十一)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第一條為規范醫療美容服務,促進醫療美容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就醫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護士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美容,是指運用手術、藥物、醫療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或者侵入性的醫學技術方法對人的容貌和人體各部位形態進行的修復與再塑。
本辦法所稱美容醫療機構,是指以開展醫療美容診療業務為主的醫療機構。本辦法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負責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執業醫師。
醫療美容科為一級診療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膚科和美容中醫科為二級診療科目。
醫療美容項目由衛生部委托中華醫學會制定并。
第三條凡開展醫療美容服務的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衛生部(含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美容服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美容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機構設置、登記
第五條申請舉辦美容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設置醫療美容科室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明確的醫療美容診療服務范圍;
(三)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請舉辦美容醫療機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按照本辦法以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設置審批和登記注冊手續。
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合格申辦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辦者。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核發美容醫療機構《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規作出的審批決定應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八條美容醫療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登記注冊并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執業活動。
第九條醫療機構增設醫療美容科目的,必須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向登記注冊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開展醫療美容項目應當由登記機關指定的專業學會核準,并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章執業人員資格
第十一條負責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主診醫師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經執業醫師注冊機關注冊;
(二)具有從事相關臨床學科工作經歷。其中,負責實施美容外科項目的應具有6年以上從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關專業臨床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牙科項目的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專業臨床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中醫科和美容皮膚科項目的應分別具有3年以上從事中醫專業和皮膚病專業臨床工作經歷;
(三)經過醫療美容專業培訓或進修并合格,或已從事醫療美容臨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未取得主診醫師資格的執業醫師,可在主診醫師的指導下從事醫療美容臨床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從事醫療美容護理工作的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護士資格,并經護士注冊機關注冊;
(二)具有2年以上護理工作經歷;
(三)經過醫療美容護理專業培訓或進修并非合格,或已從事醫療美容臨床護理工作6個月以上。
第十四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中介組織對主診醫師資格進行認定。
第十五條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定并辦理執業注冊手續的人員不得從事醫療美容診療服務。
第四章執業規則
第十六條實施醫療美容項目必須在相應的美容醫療機構或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中進行。
第十七條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應根據自身條件和能力在衛生行政部門核定的診療科目范圍內開展醫療服務,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擴大診療范圍。美容醫療機構及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未向登記機關備案的醫療美容項目。
第十八條美容醫療機構執業人員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醫療醫療美容技術操作規程。
美容醫療機構使用的醫用材料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醫療美容服務實行主診醫師負責制。醫療美容項目必須由主診醫師負責或在其指導下實施。
第二十條執業醫師對就醫者實施治療前,必須向就醫者本人或親屬書面告知治療的適應癥、禁忌癥、醫療風險和注意事項等,并取得就醫者本人或監護人的簽字同意。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醫療美容項目。
第二十一條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的從業人員要尊重就醫者的隱私權,未經就醫者本人或監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醫者病情及病歷資料。
第二十二條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要按規定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應加強醫療質量管理,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經登記機關核準開展醫療美容診療科目,不得開展醫療美容服務。
第二十五條醫療美容新技術臨床研究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并批準后方可開展。
第二十六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醫療美容項目備案的審核。發現美容醫療機構及開設醫療美容科的醫療機構不具備開展某醫療美容項目的條件和能力,應及時通知該機構停止開展該醫療美容項目。
第二十七條各相關專業學會和行業協會要積極協助衛生行政部門規范醫療美容服務行為,加強行業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條美容醫療機構和醫療美容科室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現將衛生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與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衛規財發〔*〕474號)轉發給你們,結合我省實際,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各市要加強對大型醫用設備配置的管理。大型醫用設備資金投入大,運行成本高,使用技術復雜,檢查治療費用較高。因此,配置大型醫用設備必須要符合當地實際情況,與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符合區域衛生規劃的原則,充分兼顧技術的先進性、適宜性和可及性,實現區域衛生資源共享,不斷提高設備的使用率。對首次進入我省單價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設備要嚴格把關。
二、配置大型醫用設備的審批程序。大型醫用設備的配置審批必須遵循科學、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則,嚴格依據區域衛生規劃,按屬地管理分級審批。醫療機構需配置甲、乙類大型醫用設備,首先由醫療機構填寫《廣東省大型醫用設備裝備申請表》(附件一)和《大型醫用設備裝備可行性論證報告》(附件二)。屬更新大型醫用設備的填寫《廣東省大型醫用設備更新申請表》(附件三),并提出書面申請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逐級上報到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屬于甲類設備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衛生部審批。醫療機構必須獲得《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證》后,方可購進大型醫用設備。
三、嚴禁購置進口二手大型醫用設備。為確保醫療質量和保障患者的利益,今后,我省一律禁止以任何形式(包括購買、租賃、貸款、合作和其他形式的籌資方式)購置進口二手大型醫用設備;購置其他醫療機構更新替換下來的大型醫用設備,已使用時間不得超過6年,而且必須按照本文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配置審批。需報廢的大型醫用設備一律由省職業病防治院大型醫用設備檢測小組無償收回作報廢處理,并由檢測小組出具收據,醫院據此辦理固定資產報廢的有關手續。
海口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引導和規范社會醫療機構健康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開辦的各類醫院、門診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診所、衛生所(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村衛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執業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人口和計劃生育、價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醫療衛生事業,設立社會醫療機構。積極促進社會醫療機構與公立醫療機構共同發展。
引導社會資本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在鄉村、社區等醫療衛生發展不足的地方投資設立醫療機構。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開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待遇。
社會醫療機構在醫保定點、科研立項、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依法與公立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診療活動,以防病治病、救死扶傷、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診療護理技術規范,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醫療機構建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增強誠信經營意識,提高社會醫療機構的社會信譽度。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社會資本可以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市場需求,自主決定舉辦各類醫療機構。
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申請:
(一)設置社區衛生服務站、診所、衛生所(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村衛生室(所)等,向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設置床位100 張以下的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部等,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三)其他社會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社會醫療機構設置申請時,應當在媒體或擬設置地點向社會公示,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或者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社會醫療機構設置申請進行審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決定不批準設置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床位100 張以下的醫院,其《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為1年;不設床位的其他社會醫療機構,其《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為半年。
在《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內不能完成籌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屆滿前30 日內,向批準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延期1次,設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的延期時限為半年,不設床位的延期時限為3 個月。
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完成籌建工作,其《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自動失效。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應當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社會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文件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的條件、程序、需要提交的執業登記申請材料目錄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進行審核。審核合格、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應當實地考察和核實社會醫療機構是否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并由其指派的考察核實工作人員簽署考察核實意見。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應當向批準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屬個體行醫的社會醫療機構,其主要負責人(設置人)不得變更。主要負責人不繼續在該機構執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依法對醫療機構變更登記進行審核,并做出是否予以變更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換發新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5 日內向批準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衛生行政部門經核準注銷后,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和印章,并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逾期不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注銷后予以公告:
(一)破產、解散;
(二)歇業;
(三)因分立或合并而終止;
(四)因跨區變更執業地址;
(五)被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六)屬個體行醫的社會醫療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設置人)失蹤或者被宣告失蹤、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繼續在該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社會醫療機構或者其所屬科室不得出租、發包或者變相出租、發包給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名稱不得出租、出借。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四章 執業規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許可,不得開辦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
單位內設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外從事診療活動,但急診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條 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在經核準登記的執業地址開展診療活動,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等在診療場所醒目位置懸掛。
社會醫療機構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員的標牌等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不得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但急診和急救除外。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批準,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手術。
除醫學需要外,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利用超聲等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不得開展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社會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新技術、新項目臨床應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公示,應當標明政府基準價、指導價和本醫療機構實行的醫療服務價格。
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實行政府指導價。對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社會醫療機構依法給予合理補助。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如確需進行短期試用的,可依法約定試用期,并向批準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備案:
(一)擬聘單位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副本復印件;
(二)受聘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職稱證書)復印件;
(三)聘用合約。
受聘的衛生技術人員在試用期間未辦理變更注冊登記的,不得獨立執業。
衛生技術人員試用期滿后確定聘用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在20 個工作日內向批準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變更注冊登記手續。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醫療活動的,按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師外出會診制度。醫師未經其所屬醫療機構同意不得外出會診。
禁止以會診為名,變相邀請其他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施行手術、坐堂行醫。
第二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注冊、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
第二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加強醫院消毒、隔離工作的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處理醫療污水和廢棄物。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醫療廢棄物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回收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醫療廣告,應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按照經核準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與媒體類別。
廣告經營者、廣告者醫療廣告,應當查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實廣告內容。
第二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不得開展義診活動。禁止以義診名義開展非法行醫、虛假宣傳、推銷藥品或者器械等活動。
組織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非醫護人員參加義診的,視為非法行醫。
第三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利用醫托等不正當競爭方法招徠病人。
第三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文件的管理,使用的病歷、處方等醫療文件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患者規范記載(開具)病歷、處方。
第三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者其他專業性文件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出具內容失實、導人誤解或者導人規避法律責任的各種專業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應當按規定時限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現場實物和資料,不得偽造、涂改、破壞、銷毀、隱匿證據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現法定報告傳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和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及時做好醫療救護或者轉診工作,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五條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安排,承擔緊急醫療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醫療機構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社會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執業行為、醫療質量、醫療安全、誠信度、社會滿意度、環境保護等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醫療機構登記注冊檔案、日常監督管理和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檔案,并通過政府相關網站或者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將監督管理及社會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進行公示,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社會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的具體辦法和記分標準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社會醫療機構信用制度、年度質量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社會醫療機構實行校驗制度。社會醫療機構在達到國家規定的校驗期時,應當向批準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校驗,提供有關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社會醫療機構進行校驗。社會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暫緩校驗結論,下達整改通知書,并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校驗審查所涉及的有關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隱瞞、弄虛作假情況;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限期整改期間;
(四)停業整頓期間;
(五)國家規定應當暫緩校驗的其他情形。
社會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醫療服務信息和廣告。未設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執業;設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除急救外,不得開展門診業務、收治新病人。
暫緩校驗期滿仍未能通過校驗,或者期滿后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再次校驗申請的,由批準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經常檢查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場所非法從事診療活動的情況。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衛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場所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告知衛生行政部門。
房屋出租人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衛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房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培訓社會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提高社會醫療機構的醫療技術水平。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開辦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處3萬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醫療機構或者所屬科室出租或者發包給他人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將醫療機構或者所屬科室出租或者發包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二)醫療機構或者所屬科室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出租、出借或者未經批準轉讓醫療機構名稱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單位內設醫療機構對外從事診療活動的,處3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未經所屬醫療機構同意外出會診,或者社會醫療機構以會診為名變相邀請其他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施行手術、坐堂行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醫療廣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再次違反規定醫療廣告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開展義診活動,或者以義診名義進行虛假宣傳、推銷藥品或者器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義診活動,處3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利用醫托等不正當競爭方法招徠病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時限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以及有其他逃避責任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衛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房從事診療活動而不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并可根據情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設置,予以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準予登記的;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社會醫療機構設置、執業登記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執業登記申請沒有實地考察和核實情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對利用承租住房或其他場所非法從事診療活動進行經常檢查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發現社會醫療機構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社會醫療保險的作用一、是有利于提高勞動生產率,促進生產的發展。醫療保險是社會進步、生產發展的必然結果。反過來,醫療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會進一步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生產的發展。一方面醫療保險解除了勞動者的后顧之憂,使其安心工作,從而可以提高勞動生產率,促進生產的發展;另一方面也保證了勞動者的身心健康,保證了勞動力正常再生產。
二、是調節收入差別,體現社會公平性。醫療保險通過征收醫療保險費和償付醫療保險服務費用來調節收入差別,是政府一種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三、是維護社會安定的重要保障。醫療保險對患病的勞動者給予經濟上的幫助,有助于消除因疾病帶來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是調整社會關系和社會矛盾的重要社會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