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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發展供水事業,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水務局所屬的**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供水的監督檢查工作,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供水范圍內的供水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市供水發展規劃,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本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本市實行有利于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八條對在本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水務、地質礦產、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條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一)符合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并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以地表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水務部門辦理取水許可;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市水務局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內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和同級城市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用水單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繳納自來水增容費。自來水增容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七條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設施保護
第十八條在供水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并設置保護范圍的永久性識別標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管渠、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條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和供水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縣衛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接報后立即組織搶修,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搶修完畢,但特殊情況除外。搶修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需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征得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同級衛生部門審核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用水裝表計量,并按照規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供水價格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用戶下列行為:(一)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條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征得供水企業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市水務局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并下達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進行考核。
超計劃用水的單位,對超計劃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五條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市水務局協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開發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市水務局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安裝的計量水表進行檢測。
按照規定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水表,應當由市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可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或者未經批準興建供水工程的;(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供水水質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二)供水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通知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六)未按照規定裝表計量或者抄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將深井填實。
第四十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托市水務執法總隊實施。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經批準但未采用相應補救措施的;(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六)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盜用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并處以補繳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三)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條市水務局或者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供水行政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來的原料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第三條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進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監測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行業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水質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經過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經過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直轄市、省會城市的國家站為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國家水質中心根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職能。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業務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并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該城市行政區域內供水水質的監測工作。
第八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定期報送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報表進行審核,并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匯總。地方網中心站應當將匯總后的報表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每年年底前報送國家水質中心,由國家水質中心匯總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國家水質中心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地方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本轄區內各城市的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一次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質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劃分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于地面水環境質量三類標準并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水源防護、水源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的水源污染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城市建設、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當出廠水質難以達到標準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的,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凈水劑及各種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后,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并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上報工作。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且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托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必須是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城市供水企業的檢測機構沒有經過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其上報的數據必須委托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水質檢測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合格,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九條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檢測。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在取得許可后15日內,將許可證明復印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以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為水源,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其生產的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的規定,并應當定期對出廠水進行自檢。沒有自檢手段或者檢測手段不完善的,應當定期將出廠水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以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
(六)違反本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監測和隨機抽檢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或者提供虛假水質監測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質檢測材料和設備造成事故的,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外,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堤防、水庫、閘(壩)、澇池、渠道、機井、提灌站、水電站、村鎮供水、污水處理廠及水文觀測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由財政承擔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環保、建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有企業所屬的水利工程和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管理和保護,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鼓勵省內外的個人、集體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租賃、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經營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對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受益范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或者由其授權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受益范圍在一個行政村內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級渠系,由村(牧)民委員會或者用水合作組織負責管理。
第九條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建設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正式移交時,必須同時移交相應的管理設施、工程建設檔案、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文書。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是:
(一)依法保護、維修和養護水利工程,確保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執行工程調度運行計劃和防汛抗旱、水資源的調度命令;
(三)進行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四)進行工程管理范圍內的環境保護和綠化工作;
(五)嚴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規定計收水費;
(六)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工程安全隱患,并報告主管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預防并及時處理水利工程突發事件。
第十二條國有水利工程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由同級財政承擔。
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部分所需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的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實行股份制改造,經營權可以依法租賃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的,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喪失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確需降等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并按審批權限審批。
經批準報廢的有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經達到水利工程設計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喪失,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后,可以延長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應當實行計量供水,灌溉用水應當逐步實行按方計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農牧業灌溉、牲畜飲用水、生態建設用水水費的優惠或者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未簽訂合同的,供水單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單位未按合同正常供水的,應當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用水戶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的,由供水單位通知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或者水域。
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屬設施、設備;
(二)設置影響行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高稈植物;
(三)擅自蓋房、圈圍墻、興建其他建(構)筑物;
(四)堆放、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
(五)非工程管理人員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輸水、配水等設施或者強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運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響其運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固定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
第二十一條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基本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經批準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項目建設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建設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另行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因建設需要,拆除、阻斷或者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拆除、阻斷或者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無法補救的,應當承擔該項水利工程的改建費用和損失補償費。
因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除防汛搶險、抗旱應急、工程管理和維護外,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及渠岸上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渠岸、護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維護。因管理、維護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和運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暫時停止機動車輛通行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的;
(二)發現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報告的;
(三)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報告的;
(四)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國有水利工程的;
(五)貪污、挪用水費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經費、物資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非工程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輸水、配水等設施或者強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邊界固定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管理范圍,是指依法劃定并已征用的水利工程設施建設占地,及其運行、維護、管理和觀測設施占地;水利工程保護范圍,是指依法劃定的自管理范圍邊界線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條例所稱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防洪、排澇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庫、農業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公益的工程;準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水資源調控等公益,又有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的工程;經營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水力發電等經營的工程。
第一條為規范城市供水價格,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城市供水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供水價格行為。
第三條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城市的標準后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污水處理費計入城市供水價格,按城市供水范圍,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征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價格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要城市供水價格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具體定價權限按價格分工管理目錄執行。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價分類與構成
第六條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五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成本和費用按國家財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原水費、電費、原材料費、資產折舊費、修理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以及其他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所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稅金是指供水企業應交納的稅金。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八條輸水、配水等環節中的水損可合理計入成本。
第九條污水處理成本按管理體制單獨核算。
第三章水價的制定
第十條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一條供水企業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應當是凈資產利潤率8--10%。具體的利潤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征求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根據其不同的資金來源確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用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供水價格,還貸期間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12%。
還貸期結束后,供水價格應按本條規定的平均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或階梯式計量水價。
容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運營成本。
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二)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
(三)容量基價=────────────────────;
年制水能力
(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后的用水量計算;
(六)計量水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水量;
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
(七)計量基價=───────────────────────────────。
年實際售水量
第十三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據條件先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計量水價可分為三級,級差為1∶1.5∶2。
階梯式計量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階梯式計量水價=第一級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第二級水價×第二級水量基數+第三級水價×第三級水量基數;
(二)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具體比價關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基數,根據確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基數,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制定;第三級水量基數,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具體各級水量基數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以旅游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地區可實行季節性水價。
第十六條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兩部制水價時,應與國務院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的實行計劃用水超計劃加價的有關規定相銜接。
第十七條污水處理費的標準根據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維護和建設費用核定。
第十八條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躉售價格。躉售價格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臨時供水價格有爭議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協調。
第四章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九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供水企業可以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后仍有虧損的。
(三)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調價申報文件應抄送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函告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供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統籌考慮。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由供水企業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對城市供水價格實行監審。監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市價格主管部門接到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申報后,開聽證會,邀請人大、政協和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各界用戶代表參加。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下達。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實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節約用水。
(三)充分考慮社會承受能力。理順城市供水價格應分步實施。第一次制定兩部制水價時,容量水價不得超過居民每月負擔平均水價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規范供水價格,健全供水企業成本約束機制。
第二十五條對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戶特別是帶有壟斷性質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服務等主要項目(如用戶管網配套、增容、維修、計量器具安裝),勞務及重要原材料、設施等價格標準,應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章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供水企業執行不同上網水價,但對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加強供水計量監測,完善供水計量監測設施。
第二十九條混和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三十條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交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三十一條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戶有權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消協或司法部門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用戶應根據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交納水費的同時,交納污水處理費。
【關鍵詞】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質量監督
1.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理特點和現狀
水利水電工程施工項目大多在邊遠山區,施工條件較困難的的江河之上,施工環境和施工質量受地理條件、氣候條件等自然條件的影響很大。同時,水利水電工程是一種專業性強、技術含量高、涉及面廣的基礎性工程,具有建設規模大,建設周期長,影響因素多,參與主體多的特點,給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增添了一定的難度,并形成了一定的特點。首先、質量監理具有艱巨性,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質量對工程的安全運行至關重要,工程一旦失事,不僅會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給國家和人民帶來巨大的災難,而且可能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甚至產生政治問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地點遠離城市,受外界因素影響較大,施工工序繁多,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工程從施工、生產準備、竣工驗收到交付使用,少則幾個月,多則幾年甚至幾十年次,質量監督人員為了順利開展工作,就必須克服各種困難,才有可能完成艱巨的工作任務。其次、質量監理專業性強,水利水電工程種類繁多,每一類工程又可以分成不同的結構形式,尤其水下結構較多的工程,絕大部分無法進行定性設計,因此水利水電工程對建筑材料、施工方法、施工條件等都有特殊的要求,質量監督人員為了完成質量監督工作,就必須具備較強的水利工程專業技術知識。
近年來,水利部以《水利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為龍頭,先后出臺了一系列規章制度和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在此基礎上各省、市、自治區水利廳、局也根據各地實際情況頒發了地方法規,水利工程質量管理法規體系已經形成,這些法規的制定和實施將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管理納入法制化和規范化的軌道,為嚴格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狠抓工程質量建立了很好的操作規程,也為提高質量管理水平發揮了積極作用。首先,法人(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控制,施工單位保證,政府部門監督的工程質量管理體系建立運行并得到全行業認可。其次,施工過程中落實四制,制定嚴格的質量控制程序,即“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投標制”“工程建設監理制”“合同管理制”。第三,各地建設主管和質量監督部門按照基建程序,在工程的各個關鍵階段如設計審批、開工和竣工驗收時把好工程質量關,從程序上控制出現大的質量問題。
2.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理存在的問題和制約因素
隨著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影響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的因素也呈現多樣化、復雜化態勢,目前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體系、制度和形式難以適應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現在幾個方面,一是,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體制不健全。2000年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對水利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做出了規定,該條例頒布后,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體系逐步建立,但尚未健全。二是,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制度不完善,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的依據是水利部1997年頒布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頒布后,《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并沒有做出相應的修訂,使得《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要求未能得到具體落實。同時,十幾年來,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形勢、形式和要求,采用的技術、工藝和材料,執行的標準、規范和規定等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設立、定位、定職,影響了質量監督工作的開展。同時,由于《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沒有具體的獎懲條款,影響了質量監督的效果。另外,由于對質量監督的程序、手段和成果等方面缺少操作性規定,導致各級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主體之間在質量監督工作方式、方法和標準上不盡統一。三是,水利水電質量監督效能不到位。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體系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使得一些共層未能真正執行質量監督制度,也使得質量監督機構未能發揮應有效能,造成質量監督效能不到位。
3.進一步做好水利水電工程監理的辦法
第一,加強水利水電工程質量控制。在施工過程中落實“四制”,制定嚴格的質量控制程序,即“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投標制”、“工程建設監理制”、“合同管理制”,以保證工程質量。加強施工過程中得各階段的質量控制,施工前掌握好技術依據,實施項目法人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的“三方聯測”, 檢驗檢測驗收原材料、構配件及設備,對施工組織設計,對施工方案進行審查。施工過程中,嚴格進行工序交接,檢驗檢查隱蔽工程,及時召開協調會,,即使處理質量事故。施工結束后,監理單位對竣工資料、質量檢驗報告及有關技術性文件的收集、整理、歸檔,按照水利水電工程驗收規范進行指導。另外在運用全面質量管理方法、加強工程質量控制的同時,認真履行施工合同,加強各個單項工程的現場質量控制,認真做好工地實驗工作,加強對原材料的質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