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食品安全法實施細則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 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企業第一責任人;行政賠償
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已經成為社會共識。作為一項特殊的產品,食品不僅具有反復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與人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損害一旦發生甚至不可逆轉。然而從食品工業產生開始,大小規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層出不窮從未停歇。美國疾病控制中心估計食源性病原體的污染每年大約導致7600萬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 et al.,1999)。食源性疾病不僅影響了生產力,相當于是對人體能量的另一種賦稅(FAO/WHO,1984)。雖然食品消費是私人物品,但與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發的疾病卻會給醫療服務體系帶來負擔,給經濟生產率帶來損失。
2009年2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責任”專章共15條的篇幅對違反《食品安全法》所應承擔的行政處罰、民事賠償以及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其對于規范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防范食品安全事件發生,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與此同時,近年來三聚氰胺、蘇丹紅、地溝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頻發,犯罪違法成本較低無疑是當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而這一結果在一定層面上暴露出,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存在內容滯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問題。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實施四年后即將啟動新一輪的修訂,“治亂用重典”的呼聲日益強烈。當然,“重典”顯然不僅僅意味著嚴刑峻法,動輒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個環節,對于食品安全責任的規定也需要系統化思維。因此,“重典”應是明確規定和有效落實各項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各項法律責任,規定不同層級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在反復評價和反思的動態中發展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本文將主要運用法律責任理論和政府監管理論,分析中國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的構成,梳理現有法律責任制度,并針對食品安全法律責任的不同類型,對《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強化民事責任機制:自我規制與損害賠償
(一)食品安全:誰的責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頻繁發生,因此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強化“命令與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規制方式(高秦偉,2012),甚至實施排他性的規制,前者如廢除了食品免檢制度(原法第60條),后者如該法第三章對“食品安全標準”作出了專章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標準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與制定程序(陳軍,2009;高秦偉,2012)。
在食品安全責任設計上,現行食品安全也是強調政府規制,以政府責任弱化行業組織與企業責任。政府及相應行政部門集中承擔了食品安全責任,過分依賴于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業是第一責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實現政府監管與企業自我規制相結合。背后的原因顯然是與食品行業的市場失靈以及誠信缺失密不可分。在過去的幾十年間,中國社會從熟人社會迅速轉型至市場經濟,追求利益成為不少企業的唯一目標。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連爆發后,公眾對于企業能夠自我約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為干涉市場運作、以政府規制取代企業責任的呼聲不絕于耳(國務院,2008)。但是事實上,在實踐中,政府責任模式所導致的弊端卻已經呈現。僅以三聚氰胺為例,在《食品安全法》實施僅一年后的2010年,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嚴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現奶業江湖,這對由立法剛剛確立的政府主導型的規制模式而言顯然是個沉重的打擊。這表明,在現有市場經濟環境下,將食品安全責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經不再適用。
在2013年的機構改革中,中央層面顯然也注意到了這一問題。在《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說明》指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轉變管理理念,創新管理方式,充分發揮市場機制、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作用,建立讓生產經營者真正成為食品藥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有效機制。”可見,本次機構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著力實現政府的職能轉變,落實到食品安全領域,以食品生產經營方作為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理念被重申,而與之相對應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責任規定上重心的轉移,使民事責任作為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中的首要責任。
(二)自我規制與損失賠償
隨著科學技術手段在食品領域的運用,現代食品在配方、標準、制作工藝等方面都已經愈加精細和高度技術化,因此無論是多么詳盡的立法或者規范性法律文件都會給企業留下寬泛而廣泛的裁量空間,而執法更無法深入到每項產品的每一環節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實現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場取代監管,并進而弱化行政手段,強調企業責任。而其中關鍵就是實現企業和行業內部的自我規制。
自我規制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其幾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過法律授權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會組織承擔起公共管理與規制的職能,規制過程的決策和執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會自治的制度性意義(田飛龍,2010)。在食品安全領域,自我規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關企業按照企業的內部規則,根據國家的規格、標準,或者以高于國家的規格、標準的水準獨自制定規格、標準,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進行控制的行為,主要包括質量管理、信息公開、責任自覺和技術革新等內容(王貴松,2009)。基于自我規制,相關食品企業除履行除法定義務外,還需要履行約定義務,即向購買方承諾其產品所應達到的標準。
基于此理念,當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食品安全領域的行政機關未能履行監管行為,就可能被認為是違法的。而根據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當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職責的不作為行為違法時,就必須承擔相應責任。與此同時,實踐中的事例也印證了行政法律責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點燃的“三聚氰胺”事件發生后,責任企業通過破產程序從民事賠償程序中“金蟬脫殼”,受害者因此追溯無門。人們開始意識到,當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民事責任缺位或者脫逸時,以國家財政作為后盾無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儀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賠償責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機關承擔食品安全的補充責任,其必要性是毫無疑問的。那么問題關鍵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賠償制度是否具備可行性?雖然《憲法》第41條第3款“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為食品安全行政責任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但是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僅規定了公務員的行政問責,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法律責任卻未做任何規定。
鑒于國庫資源的有限性,法律規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權利受損最后都可從國庫獲得賠償;普通公民要獲得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監管中,當消費者權利受損時,是否具備要求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從理論層面出發,要使得行政機關承擔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責任至少要具備以下兩項條件。
能夠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現行《食品安全法》第6條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同時,《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對各食品監管部門的行政職權所進行的明確規定,也為確定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據行政法一般理論,上述“無固定內容的條款和普遍標準(昂格爾,1994)”的規定在賦予行政權限的同時也給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間,而依據行政裁量,行政機關有權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選擇其中它認為最為妥當的法律效果(楊建順,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邏輯,行政機關完全可以裁量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監管的行為屬于、并從而逃脫行政法律責任。但是事實上,食品領域卻具有特殊性。鑒于食品安全領域中生命權和健康權的重要性,為有效約束行政權,學界在判斷行政行為時往往會運用到行政裁量縮減論以對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領域,一般認為,行政機關對其規制權限的行使雖然具有裁量權,但是如果該權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權這項標準,則行政權限就應當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當產生對國民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損害結果的危險時,如果行政機關行使規制權限就能夠容易地防止該結果的發生,而不行使則無法防止時,行政機關就應當行使規制權限,否則就可判定其行為違法(王貴松,2007;胡建淼、杜儀方,2010)。
受害者具備資格。在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能夠認定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卻并不意味著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權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要提起行政訴訟,必須需要證明其與行政機關的行為間存在利害關系。事實上,現行《食品安全法》第1條的規定“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經為普通公民行政機關預留了完美空間。因為根據“保護規范”理論,只要“有效的法律規定(行政的法律義務即由此而來)不僅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為了公民個人的利益,就應當肯定主觀權利(哈特穆特?毛雷爾,2000)”。換言之,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經被作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時,行政機關給國民供給安全食品就不僅僅是對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保障,更是應確保每一個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當公民身體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損時,當然與行政機關的行為存在利害關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雖然遭遇重重困難,但是理論界對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責任制度的探索卻從未停止。大陸法系對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細致把握,以及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預留的空間,都為設立食品安全行政責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動向
今年4月18日,國務院出臺《關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制的指導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現行食品監管體制的弊端,“食品監管職責交叉和監管空白并存,責任難以完全落實,資源分散配置難以形成合力,整體行政效能不高。”一個月后,在今年5月的國務院常務會議上,國務院總理明確提出要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中國新聞網,2013)。鑒于我國食品行政監管現狀與現有立法基礎,在建立最嚴格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契機下,筆者認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訂過程中應考慮將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責任寫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責任法律制度,才能實現“將權力關進籠子”,從而使得食品安全監管制度落到實處。
具體而言,在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問責條款前增加行政責任條款: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而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與此同時,雖然并不屬于行政責任的概念范疇,但是在構建食品安全監管責任體系中也有必要對行政問責制度進行一定完善。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管中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的,規定處以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等行政處分。但是,法條中關于誰來問責、依照何種程序追究等關鍵要素卻并沒有涉及,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由于缺乏相應的制度、體制和機制作支撐,問責機制僅流于形式,極具風暴效應卻很難具備實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對行政機關的監管問責制度中具體的問責主體、權限、問責客體責任層次、問責事由的標準和范圍以及問責程序制度體等進行明確規定,讓食品安全問責擺脫“運動式風暴”而走向“常態”。
三、明確刑事責任追究制度:行刑銜接
對于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除應由行政機關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外,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還應當基于刑法規定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學界相關論著已較為成熟,筆者在此不著筆墨(張亞軍,2012;劉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也在很大程度上為食品安全入刑實踐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據。但是顯然,對于食品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除刑法處罰外,更常見是同為公法領域的行政處罰。二者與私法領域的民事責任一起共同構成了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責任體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處罰體系和刑事制裁體系銜接起來,才能有效遏制違法犯罪行為,并同時防止濫用法律。然而遺憾的是,無論是理論還是實務界,就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與刑法處罰關系的探討卻鳳毛麟角。
現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處罰的相關規定是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處罰的規定在第84至第94條。《食品安全法》僅有的刑罰處罰條款出現在第98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該說,這一風淡云清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確實能夠實現將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從《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簡潔的立法所面臨的難題一樣,過于模糊的規定方式并未明確行政處罰和刑罰處罰的邊界,這為實際落實食品安全責任提供了難度。具體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條規定了對生產經營“添加食品添加劑”、“農藥殘留”、“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腐敗變質”等行為可以給予行政處罰,而事實上上述行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條所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行為要件,或者準確而言都是后者的具體化。那么,二者是否會交疊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論,要構成犯罪,要件之一是違法行為必須存在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較于行政處罰而言,判斷危害性是否達到了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就要從“被侵害的法益”和“違法行為方式”等方面進行判斷。對此,刑法泰斗陳興良教授提出了“情節輕重、數額大小和后果大小”作為區分兩項制度的決定因素,而上述標準也成為刑法學界通說(陳興良,1992)。如果將上述標準適用于食品安全領域,我們發現相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條而言,《刑法》第143條還規定了“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表述方式。顯然,上述條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標準作為行政處罰和刑罰的臨界點。通過法解釋的方式我們可以認為:生產經營企業一旦出現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相關行政機關就可對其作出行政處罰;但是并非所有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為都會觸犯刑律,只有當該違法行為產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時,才可采取刑罰處罰方式。然而,問題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對于何為“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說怎樣的情形才可算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對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明確說明,它仍然有待于出臺司法解釋或者法院指導性案件加以進一步明確。
筆者認為,雖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對于量刑等進行具體規定顯然不現實。倒不如借助修法的東風進而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刑法》143條中“嚴重事故”、“嚴重危害”等進行量化,也許是更為便利而有效的途徑。畢竟,作為不同的規制手段,刑罰和行政處罰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隨意取代。面對食品安全嚴峻現狀,在“治亂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處罰走向以刑罰取代行政處罰的極端。
四、結語
從法律規范的邏輯上而言,法律責任的意義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關鍵。如果缺少了法律責任,那么法律事實就等同于只有行為模式而缺乏具體規范后果的道德規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無從談起(凱恩,2008)。當然,在食品安全領域,健全法律責任體系的現實意義遠不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會語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況在中國“民以食為天”的傳統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會穩定的關鍵問題。而通過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不僅能夠為損害提供救濟,更能夠通過懲罰方式對其他社會成員實現教育和警戒的作用,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綜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以民事責任作為首要責任,樹立企業第一責任人理念,增設自我規制和違約責任條款,同時設立食品安全保險制度,使得損害賠償更具備實際效果;在民事責任缺位時以行政賠償責任作為補充,實現依法行政與受害者權利保障相結合,同時進一步明確現有行政問責的具體制度和程序;而作為最嚴厲的刑事責任,秉承罪刑法定,通過法解釋明確相關概念從而實現刑罰責任與行政處罰相銜接。總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責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減少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為舌尖上的安全實現“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1]陳軍,2009:《行政法視野下的自我規制》,《云南行政學院學報》第2期。
[2]陳興良,1992:《論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關系》,《中國法學》第4期。
[3]曾文慧,2007:《論企業對環境污染的自我規制》,《生態經濟》第6期。
[4]杜儀方,2009:《從三鹿事件看我國行政不作為賠償的法律空間》,《現代法學》第3期。
[5]高秦偉,2012:《私人主體與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基于合作規制的法理》,《中外法學》第4期。
[6]110號,200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廢止食品質量免檢制度的通知》。
[7]哈特穆特?毛雷爾,2000:《行政法學總論》,中譯本,法律出版社。
[8]胡建淼、杜儀方,2010:《依職權行政不作為賠償的違法標準研究――基于日本判例的鉤沉》,《中國法學》第1期。
[9]凱恩,2008:《法律與道德中的責任》,中譯本,商務印書館。
[10]劉仁文,2012:《中國食品安全的刑法規制》,《吉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4期。
[11]沈巋,2009:《反思食品免檢制:風險治理的視角》,《法商研究》第3期。
[12]宋華琳,2008:《論技術標準的法律性質――從行政法規范體系角度的定位》,《行政法學研究》第3期。
[13]隋洪明,2013:《論食品安全風險預防法律制度的構建》,《法學論壇》第3期。
[14]田飛龍,2010:《現代行政規制的合作性問題――以食品安全規制為例》,載羅豪才主編《軟法的理論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
[15]王貴松,2009:《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16]王貴松,2007:《行政裁量收縮論――以危險防止行政為中心》,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論文。
[17]王和雄,1994:《論行政不作為之權利保障》,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18]王錫鋅,2007:《公眾參與和行政過程――一個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19]昂格爾,1994:《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謝敏強,2008:《風險控制與食品安全監管策略》,《中國食品藥品監管》第11期。
[21]楊建順,2004:《行政裁量的運作及其監督》,《法學研究》第1期。
[22]張亞軍,2012:《風險社會下我國食品安全監管及刑法規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3]趙鵬,2011:《風險社會的自由與安全》,載季衛東主編《交大法學》第二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
[24]周佑勇,2007:《行政裁量的治理》,《法學研究》第2期。
[25]朱新力,2001:《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第2期。
[26]朱沅沅,2011:《食品安全監管的刑法規制》,《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第6期。
[27]左峻德,2001:《推動我國消費商品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制之可行性研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辦“推動我國消費商品第三責任保險機制之研究”產官學研座談會,臺北。
[28]新浪網:《國務院:建立最嚴格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制度》,http://.cn/ c/2013-05-06/185527040923.shtml。
[29]第五屆中國食品安全論壇,鳳凰網:http:///mainland/ detail_2013_06/18/26500969_0.shtml。
[30]下山瑛二:「食品品公害と國の任,『法律第50第5號。
[31]FAO/WHO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1984,“The Role of Food Safety in Health and Development”,Report of the 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Safety,Technical Report Series 705.Geneva:WHO.
[32]Kinsey,J.D.,2001,“The New Food Economy:Consumers,Farms,Pharms,and Science”.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83/5,pp.1113-1130.
[33]Mead,P.S.,L.Slutsker,V.Dietz,L.F.McCaig,J.S.Bresee,C.Shapiro, P.M.Griffin, and R.V.Tauxe,1999,“Food-Related Illness and Death in the United States”.Emerging Infectious Diseases,No.5,pp.607-625.
[關鍵詞]食品安全 監管 體制
2009年6月1日起實施的《食品安全法》在進一步明確各職能部門職責的同時,理順了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對我國食品安全監管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但該法實施后,“雙匯瘦肉精事件”、“上海染色饅頭事件”等食品安全問題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充分暴露出我國食品安全依然存在問題和隱患,食品安全監管體制的改革和完善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食品安全監管現狀
由于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產、加工、儲藏、運輸、流通和消費等諸多環節,任何一家監管部門都難以單獨承擔安全監管的重任,在“一個部門管不了”的情況下,長期以來,我國食品安全監管體制被迫選擇了多家部門分段監管的思路。其中,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管,質檢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管,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管,衛生部門負責餐飲業和食堂等消費環節的監管,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食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查處重大事故。
2009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食品安全法》在堅持和完善分段監管體制的同時,著力建立起信息共享、快捷高效、無縫對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橫向層面從中央、地方分別厘清了監管部門的職責,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依法確定本級衛生、農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同時,還要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縱向層面則要求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作為全國層面的監管議事協調機構,著力對食品安全監管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負總責,“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上級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置的機構應在所在地政府統一組織、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此外,為保持食品安全監管體制的動態性與開發性,還授權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二、我國食品安全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1.分段監管導致的監管漏洞仍然存在
此次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改革雖然從橫向、縱向層面強化了監管職責及配合機制,但對多頭分段管理體制并未做出實質改變,只是選擇在既有框架內“微調”,因此,仍會導致種類繁多、環節復雜的食品領域出現監管盲區。一是部門職能交叉的模糊地帶會導致監管缺位。我國目前的食品安全監管權限劃歸不同部門共有,中央部委有農業、質檢、衛生、商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六個部門,它們在省、市、縣又分別有對口機構和管理范圍,導致現實中“多頭管理、無人負責”的情況多發,部門監管職能重疊與缺位的現象并存;二是受部門、行業利益的驅使,一些利益豐厚領域存在多頭管理、重復監管現象,部分監管部門權力尋租現象嚴重。一些部門利用食品生產經營的嚴格行政審批手續來尋租;還有的部門以罰代管,追逐個體利益,放縱違法行為。這樣,以尋利為目標的多頭重復管理必然會使食品安全監管目標難以實現。
2.相關法律及其配套法規體系不夠完善
目前,《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已公布實施,但仍有一些內容規制不明確,尤其是對職能部門的細節要求。例如規定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該機制是什么、如何運作不明確;要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但評議和考核的內容是什么,如何確認監管部門是否履行了職責,履行職責的質量如何也沒有細節規定,這就使監管部門的行為缺少監管,易出現職能缺位或的現象。
3.食品安全標準體系不夠完善
食品安全標準的科學性、合理性直接關系到廣大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制定并實施嚴格的食品安全標準是真正實現食品安全源頭治理、防患于未然的前提條件。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不標準”一直是食品安全監管的軟肋。一方面我國目前食品質量標準有若干套體系,指標重疊、混亂,缺乏權威。其中,衛生部門制定衛生標準,質檢部門制定產品質量標準并負責所有標準的審批,各行業主管部門也有權制定本行業的標準。這些標準的出發點不同,對食品安全的要求也不同,使得監管時依據不統一,難以完全保障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我國食品質量標準與國際標準接軌不夠,很多食品安全標準領域存在空白,不能適應迅速發展的食品產業。在目前我國頒布的兩萬多項國家標準中,農業方面只占10%左右。以蔬菜為例,從蔬菜商品標準化和流通現代化來講,凡是進入市場的各種蔬菜都應納入制定標準的范圍,但我國常用的12大類89種蔬菜中,制定出新鮮蔬菜質量標準的不足20種,至于采納國際標準的更是鳳毛麟角。而百姓特別關注的肉制品、面制品、水產品等常用食品質量方面也存在空白。
4.食品安全監管的公眾參與性滯后
食品安全監管中專業機構和人員無疑是主力軍。但近幾年來頻頻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證明在種類繁多、影響面廣的食品安全領域,單靠少數專業機構和人員的監管是遠遠不夠的。實際上,近年來很多有影響的食品安全事件,也是經群眾舉報、媒體調查后才發現的,因此,只有公民監督真正活泛起來,才能彌補政府監管中可能出現的不作為和企業自律的不可靠。目前我國食品安全監管的公眾參與性相對滯后,主要表現為參與監管渠道不暢通,權力太少。衛生部在2010年11月頒布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但現實中信息平臺建設滯后,信息不詳細、不及時,使得公眾參與成本過高,并限于法律法規起草中的建議提出權,缺乏實際監督行動的參與權,這些都嚴重制約了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管的積極性。
三、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監管的對策
1.進一步深化食品監管體制改革
雖然《食品安全法》對各監管部門的職能進一步明確,但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食品監管環節仍然過多,有節口就會有空隙,因此,應該由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牽頭,整合監管資源,歸并監管職能,減少監管環節、延長監管鏈條,建立和完善綜合性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在食品的生產加工、流通和消費環節逐步實現以一個部門為主的“綜合性、專業化、成體系”的監管模式,徹底解決導致重復監管及監管缺位的職責交叉、責任不清等瓶頸性問題。要實現這一目標,需要在抓監管分工,強調各監管部門依法勤勉、權威高效地履行職責的同時,重點抓好監管合作,實現監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監管聯動、無縫對接,最終全面建立全方位、全天候地覆蓋各種食品生產加工、流通和消費環節的合作監管體制。與監管分工相比,監管合作更具挑戰性與艱巨性。
2.完善相關制度細則,健全食品安全的標準體系
一方面,要圍繞《食品安全法》逐步加強配套法律法規的建設,針對實施中出現的新問題制定實施細則,并將已經確立的食品安全評價機制、食品安全應急處理機制、食品安全信息制度和失職責任追究機制等加以細化,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指導相關部門或地方政府制定出具體的實施細則和操作規程。另一方面,應該仿照發達國家,逐步建立起涵蓋所有食品類別和食物鏈各環節的法律體系,制定高水平、可操作性強的食品技術標準,為制定監管政策、檢測標準以及質量認證等工作提供依據,減少不同領域、部門所制定的標準間的沖突,并在參考國際標準的同時,結合我國具體情況加以細化,使得標準更具有實際操作性。
3.健全完善公眾參與機制
為充分發揮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管的積極性和有效性,政府部門應該通過制度建設,規范公眾參與監管的途徑、渠道和方式方法,提高監管效率。而公眾參與機制的形成,一方面有賴于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制度的建立健全,在普及相關知識的基礎上讓公眾了解食品質量的判斷標準。例如香港政府為保障公眾參與,就實行了完備的信息公開制度,建立食物安全中心營養數據查詢系統,儲存超過4300款市民日常食用的食品的營養素資料,供市民檢索,為公眾參與提供了前提條件。另一方面有賴于參與渠道的敞開,讓公眾知曉發現問題食品后的處置方法,降低參與成本,提高參與積極性,例如通過建立公眾投訴舉報受理制度,讓公眾的反映有回應、有處理、有落實;增加大量向公眾個人開放的科學檢測機構,規范檢測結果的權威及對企業行為的約束等。
參考文獻:
[1]龔恒超:我國現行食品安全監管體制與法制的反思與重構[J].政法學刊,2007(12)
[2]李昌玉:對我國食品安全監管體制的思考[J]. 長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4)
一、依法履職,切實加強食品安全工作
(一)切實加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力度。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要求,認真履行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健全完善綜合協調的制度和機制,不斷提高綜合協調的能力和水平,樹立綜合協調權威,推動轄區食品安全工作穩中求進、好中求快的科學發展。
(二)著力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與預警工作。組織實施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本地區的監測方案,狠抓監測質量控制。加快監測數據交換平臺建設,開展風險評估與預警,及時向當地政府、各相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隱患和監測結果。要重點抓好食源性疾病監測與報告工作,認真開展食物中毒及其他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網上直報工作。
(三)進一步提高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水平。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將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作為一項重要任務,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國家、地方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完善部門內部和部門間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機制。要進一步加強調查隊伍和技術支持能力建設,切實提高應對食源性疾病事故的工作水平。
(四)不斷加大食品安全宣傳、標準完善和風險交流工作。落實《食品安全宣傳教育規劃(-年)》,組織開展年食品安全宣傳周各項活動。積極開展食品安全輿情監測工作,依照職責果斷處置食品安全隱患,及時應對社會關切。要進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標準工作制度,積極開展國家標準執行情況跟蹤評價和地方標準制定工作,增強服務意識,做好標準備案工作,加強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和解疑釋惑工作,努力提高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水平。
二、加強衛生監督體系建設,改善衛生監督機構執法條件
(一)認真實施衛生監督重點項目。扎實做好縣級衛生監督機構房屋和設備裝備建設項目工作,年內完成主體建設任務,同步裝備現場快速檢測、辦公設備、取證和執法交通工具;協調完成6州衛生監督機構房屋建設項目的各項前期準備工作,爭取早日開工建設;積極做好省、地市級衛生監督機構基礎設施和執法裝備建設的相關準備工作,爭取國家下達項目后,盡早付諸實施。
(二)積極推行衛生監督協管服務。認真貫徹落實《衛生部關于做好衛生監督協管服務工作的指導意見》和《省衛生監督協管服務項目實施方案》,盡快建立健全衛生監督協管服務制度和工作機制,充分發揮原有助理衛生監督員的作用,強化衛生監督協管人員培訓、考核、聘用、管理和技術指導,保證年底全省縣(區、市、行委)的實施率達到70%以上,提高城市社區和農牧區鄉鎮衛生監督覆蓋率。
(三)切實加強衛生監督信息管理。以建設衛生監督日常業務系統為重點,加強省級衛生監督信息網絡平臺建設及衛生監督信息報告系統的質量控制,通過信息手段推動衛生監督工作的落實,全省衛生監督信息建庫率達到95%以上,網絡直報率達到100%。
三、突出重點,進一步加大衛生監督執法力度
(一)職業衛生。認真組織開展《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宣傳貫徹活動,理清職責,明確責任,在地方政府的領導下,加強配合,依法履職;繼續加強全省職業健康狀況調查工作,強化督導檢查和技術指導,抓質量,促進度,按期完成全省職業健康狀況調查工作;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能力建設,推進職業病防治機構建設,強化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和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監督管理,進一步規范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力爭年內新資質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和職業病診斷機構4家,確定一所省級職業病防治專業機構;結合國家重點職業病稍點監測工作,按照衛生部的要求,組織開展職業病專項調查和健康風險評估,規范職業病報告和管理。
(二)環境衛生。深入貫徹實施《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省貫徹<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實施方案》,進一步規范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擴大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實施覆蓋率,全省100%的住宿業和游泳場(館)、50%的美容美發業和公共浴室要實施量化分級管理;按照衛生部《年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方案》要求,將全省州(地、市)所轄城區和至少25%的縣(市、區、行委)轄區納入監測范圍,繼續擴大飲用水衛生監測覆蓋面,加強城市飲用水和農村學校飲用水衛生監督,并對轄區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現狀進行摸底調查,確保7月1日《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全面實施;進一步加強消毒產品、涉水產品許可和監督工作,組織開展專項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不符合許可條件和衛生要求的產品;按照《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衛生監督規范(試行)》,不斷完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監督工作機制,有針對性的解決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三)放射衛生。組織開展醫療機構放射診療防護基本情況調查工作,進一步加強《放射診療許可證》和《放射工作人員證》辦理情況、放射診療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情況、設備狀態檢測情況、工作人員及患者防護用品配備情況等的監督檢查,組織實施年“醫療質量萬里行”——放射診療防護專項工作,規范醫療機構放射診療行為;依法做好服務機構和放射診療建設項目衛生審查工作。
(四)傳染病防治監督。結合傳染病防治工作重點,加強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置的監管,繼續開展湟水河流域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規范管理,對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傳染病防控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高傳染病防治監督工作能力和水平,全省傳染病防治監督覆蓋率達到100%。
(五)學校衛生監督。以農牧區學校和寄宿制學校為重點對象,以學校飲用水、教學環境衛生及傳染病疫情報告為重點環節,合同教育部門切實加強學校衛生監督工作,監督指導各級各類學校改善衛生條件,學校衛生監督覆蓋率達到90%以上;探索建設省級學校衛生監督監測數據庫和信息分析平臺試點工作,在省、州(地、市)管轄學校逐步推行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工作,綜合評價學校衛生狀況。
(六)打擊非法行醫和非法采供血。進一步完善醫療服務監督機制和工作制度,繼續加大醫療服務監督力度,健全衛生、公安等部門溝通協調工作機制,嚴厲打擊無證行醫和“黑診所”,規范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開展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的血液安全監督檢查,積極探索與建立血液安全監管長效機制。
(七)重點衛生監督抽檢。制定全省年衛生監督重點監督檢查計劃,組織開展相關監督檢查和抽檢工作,監督和抽檢任務完成率和結果及時上報率、公示率均達到100%。
四、加強衛生法制建設,認真開展衛生系統“六五”普法工作
(一)進一步完善地方衛生法規。積極配合省人大、省政府法制辦做好《獻血法實施辦法》、《食品安全法實施細則》等地方衛生法規的立法調研、修改等工作,力爭早日出臺或頒布。
(二)認真組織開展“六五”普法活動。按照年度目標任務,認真做好衛生系統“六五”法制宣傳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積極開展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宣傳培訓,提高全省醫務工作者的法律素質,營造衛生事業改革與發展的良好法制環境,全省全員培訓率達到95%以上。
(三)加強衛生監督保障工作。全力做好節假日、重大經貿文體會展活動衛生監督保障工作;認真做好災后重建期衛生監督工作的指導和幫扶;適時開展放射防護、公共場所、打擊非法行醫等衛生監督專項整治行動,全年開展全省性專項監督檢查不少于4次,各地結合當地實際開展專項監督檢查不少于2次。
五、加強能力建設,提高衛生監督綜合執法水平
(一)繼續開展衛生監督機構規范化建設活動。按照《省衛生監督機構規范化建設實施意見》(衛法監〔〕18號),各地、各單位要完成自查和逐級審核上報工作,保證省、州(地、市,州以外)和20%的縣級衛生監督機構年內通過考核驗收,其他衛生監督機構穩步推進建設活動。
(二)積極穩妥推行衛生監督機構績效考核。按照衛生部《衛生監督機構績效考核實施辦法(試行)》的要求,制定出臺我省衛生監督機構績效考核實施方案和年度工作目標,以省和州(地、市)衛生監督機構為重點,科學評價衛生監督工作的成績和效果,積極發揮績效考核的激勵和導向作用,促進各項衛生監督工作和重點工作的落實。
(三)加強衛生監督隊伍培訓。按照《全國衛生監督員培訓規劃》,依托中央轉移支付中西部地區衛生監督員培訓項目,組織開展全省衛生監督員師資和骨干培訓,對各地近年來中央轉移支付中西部衛生監督員培訓項目實施情況、取得的成效等進行督導檢查和綜合評估;各地、各單位要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衛生監督員培訓項目,強化衛生監督人員培訓,著力提高衛生監督員執法水平和綜合素質。年內師資和業務骨干培訓3次,監督人員培訓率達到100%。
(四)加強衛生監督隊伍精神文明建設。深化衛生監督文化建設,逐步形成“行為規范、文明執法、勇于創新”的衛生監督執法氛圍;以“三好一滿意”活動為抓手,進一步強化以人為本、服務為先的理念,努力營造“履職盡責創先進、立足崗位爭優秀”的創先爭優良好氛圍;以執法文書規范制作、依法執法、科學執法、和諧執法為重點,組織開展衛生監督執法技能大比武、衛生監督知識競賽等活動,提升衛生監督工作水平。按照深化行政許可制度改革的要求,推行衛生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完善和規范執法程序,健全工作制度,加強權力運行監控,努力打造一支“規范履職、秉公執法、廉潔高效”的衛生監督隊伍。
一、指定經培訓合格的專(兼)職人員負責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采購索證索票、進貨查驗和采購記錄。專(兼)職人員應當掌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法律知識、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基本知識以及食品感官鑒別常識。
二、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到證照齊全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批發市場采購,并應當索取、留存有供貨方蓋章(或簽字)的購物憑證。購物憑證應當包括供貨方名稱、產品名稱、產品數量、送貨或購買日期等內容。長期定點采購的,與供應商簽訂包括保證食品安全內容的采購供應合同。鼓勵餐飲單位到建立電子監管一票通的食品批發企業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
三、從生產加工單位或生產基地直接采購時,應當查驗、索取并留存加蓋有供貨方公章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復印件;留存蓋有供貨方公章(或簽字)的每筆購物憑證或每筆送貨單。
四、從食品經營單位(商場、超市、批發零售市場等)批量或長期采購時,應當查驗并留存加蓋有公章的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等復印件;留存蓋有供貨方公章(或簽字)的每筆購物憑證或每筆送貨單。
五、從食品經營單位(商場、超市、批發零售市場等)少量或臨時采購時,應當確認其是否有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留存蓋有供貨方公章(或簽字)的每筆購物憑證或每筆送貨單。
六、從農貿市場采購的,應當索取并留存市場管理部門或經營戶出具的加蓋公章(或簽字)的購物憑證;從個體工商戶采購的,應當查驗并留存供應者蓋章(或簽字)的許可證、營業執照或復印件、購物憑證和每筆供應清單。
七、從食品經營單位(商場、超市、批發零售市場等)和農貿市場采購畜禽肉類的,應當查驗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原件;從屠宰企業直接采購的,應當索取并留存供貨方蓋章(或簽字)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原件。
八、采購乳制品的,應當查驗、索取并留存供貨方蓋章(或簽字)的許可證、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九、批量采購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應當索取口岸進口食品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與所購食品、食品添加劑相同批次的食品檢驗合格證明的復印件。
十、采購集中消毒企業供應的餐飲具的,應當查驗、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企業蓋章(或簽字)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蓋章的批次出廠檢驗報告(或復印件)。
為切實加強保健食品化妝品的監管,提高保健食品化妝品質量安全的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保健食品化妝品經營管理的要求,結合我縣實際,現就規范保健食品化妝品經營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實做好保健食品化妝品索證索票及臺帳管理
各經營單位要建立保健食品化妝品索證索票及臺帳管理制度,建立產品進貨登記,加強臺賬管理,必須做好購銷電腦臺帳,如實記錄購銷信息,及時錄入我局的藥械實時監控系統軟件。要認真查驗供應商及相關質量安全的有效證明文件,保健食品經營企業要求索取供貨商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或保健食品生產企業的保健食品批件、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化妝品經營企業要求索取供貨商或化妝品生產企業的營業執照、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化妝品行政(衛生)許可批件或備案憑證、國產非特殊化妝品備案登記憑證、化妝品檢驗報告或合格證明、進口化妝品的有效檢驗檢疫證明。可用復印件加蓋供貨商或生產企業的公章,各類資質要建檔備查。購貨臺帳要按照每次購入的情況,如實記錄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批準文號(含特殊用途化妝品)、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同時要向供貨商索取正式銷售發票和相關憑證,妥善保管,留存備查。
二、切實加強保健食品化妝品的進貨驗收
各經營單位要建立保健食品化妝品進貨查驗制度。不得采購送貨上門、郵寄、網購等不能提供上述資質和正式票據的產品。驗收要有專人負責,驗收人員要對購入的保健食品化妝品進行查驗,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確保購入產品來源可靠。要認真檢查標簽、標識和說明書的內容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嚴禁購入在標簽、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上違規標識化妝品的以及違法宣稱“藥妝”、“醫學護膚品”及宣傳醫療作用或暗示療效的化妝品,嚴禁購入違法違規聲稱有壯陽及改善等有關功能的保健食品,嚴禁銷售《食品安全法》和《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上規定的禁止經營或不得銷售的保健食品和化妝品。發現可疑或假冒保健食品化妝品不得銷售,并及時上報我局。
三、切實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要建立健全索證索票制度,衛生管理制度,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儲存制度,出庫制度,不合格產品處理制度,從業人員培訓制度等等,各項制度要存檔備查,同時認真抓好落實。
四、切實規范保健食品化妝品廣告內容
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不得在店堂、戶外、媒體違法違規的保健食品化妝品廣告,如在新聞媒體發現有違法違規廣告及時報告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