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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活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費用的法律服務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援助機構統一領導和管理監督。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本轄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每年應當承擔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 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又無其他收入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社會福利組織的法律援助申請,決定是否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無人或者未委托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下列法律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五)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六)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只能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管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送交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放棄申請: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對有關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給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憑法律援助決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免交、減交、緩交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或者仲裁費。
第三十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及相關情況,并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三)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四)按照法律援助協議的約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辦案分擔費用;
(五)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繼續接受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結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具備受援條件時,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請求法律援助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四)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不得擅自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漏當事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全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公職律師,承擔法律援助任務。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本轄區的社會團體內設立非法人性質的聯絡機構,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法律援助經費。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財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做出決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礙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緩年檢。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執業、泄露當事人隱私、索取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暫緩注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略意義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實黨的執政基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
一、推動政府責任落實
1、加大法律援助辦案力度。各鄉、鎮及中心的辦案數應隨著《省法律援助條例》的實施和法律援助經費的增長而相應增加,在確保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辦案數量。加強公證、司法鑒定法律援助工作。
2、推動法律援助經費增長。抓住《省法律援助條例》貫徹實施的有力契機,貫徹落實李炳軍副省長重要批示精神,不斷增加法援經費的財政預算,力爭今年我縣同級法律援助經費投入不少于市下撥法律援助經費總投入的30%。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3、開展公證、司法鑒定法律援助工作制度調研。《省法律援助條例》已將公證、司法鑒定列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各所、處及服務站要主動與法援中心溝通,研究工作如何銜接,收集溝通后的問題和意見,及時上報縣局法援中心。
4、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完善與公檢法等部門的刑事法律援助聯席會議制度;健全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銜接機制;繼續采取措施,認真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確保今年社會律師參與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比例不少于35%,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比例不少于70%。
三、提升法律援助服務能力
5、充分發揮示范服務窗口平臺的作用。擴大社會宣傳面,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和水平,完善有關工作制度,強化法援工作管理。把示范服務窗口真正成為服務于我縣民生工程的便民、利民窗口。
6、啟動法律援助工作站規范化建設。工作站是法律援助的一個重要窗口。各鄉、鎮分期分批用5年時間,全面完成法律援助工作站規范化建設,從人員、場地、經費、工作流程、工作職責等方面進行全面規范,發揮工作站便民、利民的獨特區位優勢。
7、加強法律援助聯系點工作。重點在隊伍方面做工作。積極開展法律援助明白人的培育工作,擬用3年時間,每個聯系點建立一支3至6人的法律援助明白人隊伍,不斷強化基層法律援助工作隊伍。
8、啟動“遠程法律援助進農家”工作。從今年開始,全縣每年要選擇1至2個有基礎、有條件的工作站設立“遠程法律援助進農家”互動平臺,定期為基層群眾提供法律援助宣傳、咨詢服務,滿足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
9、繼續實施“法律援助公示牌進萬村”工程。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力度,全面完成“法律援助公示牌進萬村”工程,實現農村法律援助宣傳工作“全覆蓋”。
10、開通“12348”法律援助咨詢專線,提升服務質量。加強“12348”專線管理,規范“12348”專線服務,創優“12348”專線服務民生品牌。進一步健全完善“12348”法律援助咨詢專線輿情分析制度。
四、加強法律援助監督管理
11、加強法律援助隊伍教育管理。完善法律援助隊伍“層級”培訓工作機制,圍繞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能力,組織開展法律援助業務技能、管理技能和心理疏導技能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服務能力和水平。
12、加強法律援助經費監管。嚴格按照《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要求,用好管好法律援助經費,堅決防止并嚴肅查處侵占、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行為,確保專款專用,確保資金使用安全。進一步規范辦案補貼發放,逐步推行采取轉賬方式,將辦案補貼發放到承辦人。
13、強化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管。健全完善旁聽、回訪等辦案質量監督管理機制;不斷完善考核評價機制,將案件質量與年度考核、評先評優和案件補貼掛鉤,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現優秀人員的宣傳表彰力度。依據《省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管與評估辦法》和《省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標準》,認真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查活動。
五、強化法律援助宣傳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做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做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法律援助的覆蓋面,近年來頻頻出現在領導講話、報刊媒體、甚至相關的紅頭文件之中。筆者認為,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關乎法律援助制度的終極目的,關乎法律援助事業的興衰成敗。所謂法律援助覆蓋面,它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援助標準、范圍以及法律援助機構的提供能力,需要時能夠獲得法律援助的人口總數。通俗地講,也就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能惠及的人群。
一、法律援助覆蓋面的現狀
法律援助覆蓋面是衡量一個國家(地區)法律援助制度發達程度的一個重要尺度。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經過幾百年的發展,他們的法律援助覆蓋面達到很高的程度。比如,法國達到總人口的70%,瑞典達到90%,英國達到60%,美國達到50%。我國的法律援助事業剛剛起步,只有十多年的發展歷史。根據2003年實施的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標準、范圍,當時我國的法律援助覆蓋面僅能達到總人口的2%~3%。近年來,隨著經濟水平的不斷發展和社會對法律援助需求的增長,各省(市、自治區)陸續出臺地方性法規、政策。不斷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擴大法律援助的事項范圍。尤其是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規定,對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標準,直接給予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覆蓋面不斷擴大,2008年我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達到了總人口的8%~10%。
二、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的緊迫性和必要性
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需要。吳愛英部長在紀念《法律援助條例》頒布五周年座談會上說:“擴大覆蓋面。更好地滿足網難群眾的需要,已成為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項迫切任務,各地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神話發展水平,及時調整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降低門檻。將涉及教育、就業、收入分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與民生問題緊密相關的、困難群體迫切需要的事項都納入法律援助補充事項范圍上,進一步發揮法律援助在促進民生問題解決中的積極作用。”
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是滿足社會公眾法律援助需求的需要。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我國仍然處于體制轉軌和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過去積累的深層次矛盾和隨著改革深化出現的新問題相互交織特別是受國家金融危機的影響,我國經濟發展遇到一定的困難,就業形勢嚴峻。城鄉居民增收壓力增大。一些新矛盾隨之產生,深層次矛盾進一步凸顯,困難群眾的法律援助需求大幅增長。
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是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終檄目的的需要。司法部一再提出“落實政府責任、擴大覆蓋面、擴大知曉率”是現階段法律援助三大工作任務。這三者的關系。落實政府責任是保障,擴大知曉率是途徑,擴大覆蓋面才是目的。
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是司法行政部門應對社會挑戰的需要。無論是從國外法律援助的發展歷史上看,還是從國內對法律援助的龐大需求上看,法律援助都是一項很有生命力的朝陽事業。
三、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面臨的障礙
1 現行的經濟困難標準不科學、不合理。2003年國務院出臺的《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宜的需要規定”。實際上,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出臺以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通過地方性法規、規章,把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作為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2 法律援助事項范圍太窄。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僅限于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民生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條例》規定了六條事項。這些范圍遠遠滿足不了群眾的法律援助需求,公民在訴訟中獲得法律援助的比例是很小的。
3 部分地區法律援助機構力量薄弱。提供能力有限。時至今日。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機構仍然處在“一個人、一間房、一張桌子、一本卷宗”的辦公條件。“開不了門、找不著人”的現象在個別地方仍然存在。
4 法律援助的社會知曉率低。2007年年度,司法部和國家統計局啟動了“法律援助公眾知曉率和需求調查”,此次調查是我國首次開展的法律援助專項調查,調查社會公眾。尤其是中低收入人群對法律援助基層知識的了解情況、需求事項,調查方式是入戶面訪和電話訪問相結合。調查結果顯示,56%的居民知道(聽說過)法律援助,44%的人沒有聽說過法律援助。這個結果基本反映出農村法律援助知曉率的狀況。
5 法律援助的便民程度不高。“門難進”。不少縣(市、區)法律援助中心在縣委、縣政府的大樓里,深宅大院,幾道門崗,幾次登記預約,都未必能找到人。“人難找”。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只有三兩個人,且主要精力用在辦案上,老百姓千辛萬苦找到法律援助中心,常常遇到找不到人,需要來回跑三兩次才能遞上申請。“事難辦”。即使找到人了,也遞交申請了,援助中心也常常以“不是低保人員,不符合援助條件”為理由拒之門外。
四、提高法律援助覆蓋面的幾點建議
1 選定某幾種目標人群。(1)低保對象;(2)農民工;(3)殘疾人;(4)老年人。
2 擴大事項范圍。最徹底的辦法就是取消事項范圍限制。2008年底出臺的《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就取消了法律援助事項范圍,意味著今后在廣東省申請法律援助就只有一個條件――經濟困難條件。所有的案件范圍都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了。
3 建立省級專項資金。隨著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開展,部分縣(市、區)法律援助辦案經費不足、地區面發展不平衡的問題日益凸顯。嚴重阻礙了法律援助事宜的協調法律。
高唐縣法律援助中心 張君燕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的法律幫助,以維護其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保障制度。公民申請法律援助,要同時符合兩方面的條件,一是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二是申請的事項在政府規定的范圍之內。根據法律援助概念及《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政府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的標準。通過多年來法律援助的實踐經驗,對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標準做以下見解。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審查,以至最后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機構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內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條件的依據,直接決定申請人能否獲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經濟困難標準后,一方面決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權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響了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政府、對老百姓來說都是意義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處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時經濟困難標準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對于法律援助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條例》沒有具體的規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權性的規定。《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該條規定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是“經濟困難的公民”,同時也意味著提供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是申請人經濟困難,除此之外,《條例》沒有對“經濟困難”的標準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經濟困難的公民”是個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實踐操作,需要進一步明確規定。我國現行的經濟困難標準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階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剛剛起步,機構、隊伍的建設還很不完善,政府對法律援助的認識和投入還相當有限,老百姓對法律援助的知曉率不高的情況下,我國各地在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確定上比較簡單且趨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當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為標準,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收入低于這個標準的就被認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在法律援助運行的最初的幾年中,由于這種選擇顯得直觀和簡單,法律援助機構在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時顯得可操作性強,因此被絕大多數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對于是否應該受到法律援助筆者認為還是有很大差距的,舉例說一下,現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為220元,而相比之下縣城可能還要再低一些,而律師的收費標準與之相比卻不成比例,遠遠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現在連一個小小的咨詢、代書費都達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勢必還有相當大一部分人請不起律師,也就是說即使收入遠遠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公民,要從法律服務市場上購買到法律服務也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制定一個符合各地情況的經濟困難標準就更是迫在眉捷。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來制定這個經濟困難標準,以更好地發揮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個重要而且復雜的問題,一般說來,影響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幾個: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的基本特征是經濟困難,以至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法律援助對象的特征實際就是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既不能將符合這個特征的人群排除在外,同時不能將有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人群包含進來。二是政府對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相對高一些,公民進入法律援助的門檻低一些,反之,經濟困難標準會低一些。 三是當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當地公民的法律事務或者事務訴諸法律發生的概率,這同當地人法律意識和司法資源相關;其次是經濟狀況低于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公民數量。四是人力資源。因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即使放開標準再高,但沒有人去承辦,也無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寬受理的經濟標準,意味著更多的窮人獲得法律援助,同時意味著政府投入更多的資源,包括財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實際上影響著經濟困難標準的確定,但這些因素都具有流動性、不穩定性和可改變性。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都屬于“實然”的狀態,如何使“實然”更接近于“應然”,便是如何使經濟困難標準更加科學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