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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和送達
79.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日計算的各種期間均從次日起算。
80.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狀內容欠缺令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層人民法院轉交有關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狀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82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83.受送達人有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84.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85.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86.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87.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二條規定,訴訟文書交有關單位轉交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88.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解釋》共35個條文,主要對社會組織可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可跨行政區劃管轄、同一污染環境行為的私益訴訟可搭公益訴訟“便車”、減輕原告訴訟費用負擔四方面內容作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釋》的同時,還與民政部、環境保護部聯合制發了《關于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強調,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向民政部門查詢或核實社會組織的基本信息,發現社會組織存在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情形的,還應向民政部門發送司法建議,民政部門應及時反饋或通報處理結果。(周利航)
江蘇省鎮江市劃定離任法院人員執業律師紅線
2015年1月,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與鎮江市司法局、鎮江市律師協會聯合出臺離任法院工作人員從事律師職業參加訴訟活動的有關規定,對社會反映強烈的離任法官從事律師職業等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問題作出明確界定和限制。
規定要求,原法院行政編制以及事業編制工作人員自辦理離職、退休手續之日起,兩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人或辯護人;離職、退休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
規定要求從2015年起,鎮江全市兩級法院的審判、執行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應對當事人或被告人所委托的訴訟人或辯護人是否符合規定情況進行審查。一旦發現有違反上述情況的,應拒絕接受當事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公函,要求其更換訴訟人或辯護人。如鎮江離任法院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以律師身份擔任案件訴訟人或辯護人的,將視其情節,由鎮江市律師協會予以訓誡、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等行業處分。若有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孫彩萍許家偉)
消除當事人疑慮,為司法公正保駕護航。
北京法院評出首屆審判業務專家
2015年1月5日,經過歷時半年的申報評審,來自北京市三級法院的19名法官當選第一屆北京市審判業務專家。根據規定,這些法官今后可根據工作需要列席所在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據了解,這些審判業務專家全部由法律專業評委民主投票選出,包括來自法學科研院所、最高人民法院、律師事務所等各界人士,組成專家評選委員會。
一、明確適用范圍
檢察建議是一種適用范圍較為廣泛的監督方式,可以適用不同的監督對象。對于不同的監督對象,應適用不同種類的檢察建議。
首先,對于可適用再審程序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監督,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由于新民事訴訟法將再審抗訴與檢察建議并列規定,應從立法設計的原意來對二者予以區分。作為剛性監督的抗訴,學界和實務界存在共識,即在再審抗訴這種檢察監督啟動方式上應遵循謙抑性。因此,抗訴一般應適用案件比較重大或者是裁判確實明顯不公、發生重大錯誤的情形,而再審檢察建議的提出應是再審抗訴手段的替補和優化,在綜合權衡提出抗訴與再審檢察建議各自可能涉及的訴訟成本、社會影響、辦案周期、結果改變概率等利弊的基礎上,從經濟訴訟和最優選擇的角度,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以獲得最佳監督效果。
其次,對于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提出程序監督檢察建議。對于民事審判程序違法行為的監督,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三款的規定,有的學者主張對于審判活動全面介入、同步監督,筆者認為,這種主張背離了民事檢察監督的職能定位,也誤解了民事訴訟法此條規定的初衷。民事檢察監督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在訴訟活動的違法情形發生后,檢察機關才行使法律監督權。“公權力具有天然侵略和強制的傾向性”,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必須依法監督,不能濫用檢察權力動輒對法官的審判行為提出檢察建議。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檢察建議,此處所說的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理解為違反民事訴訟法律法規的行為,訴訟程序操作不規范或審判權行使不當,在沒有達到違法的程度且不產生訴訟正義的實質性影響及危害時,檢察機關沒有必要提起檢察建議。
再次,對于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的,提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3月29日聯合下發的《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違法情形可以書面檢察建議或提出檢察意見的形式開展法律監督,而新《民事訴訟法》將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從之前的“民事審判活動”修改為“訴訟活動”,表明將執行程序納入了檢察監督范圍之中,在第235條還特別強調“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根據體系性解釋的原則,法律中關于檢察機關對于審判程序實施法律監督的規定,只要不與執行程序的性質相沖突,均能夠在執行程序中同理適用。因此在執行程序中如果審判人員具有違法行為,檢察機關也可以以檢察建議的方式予以糾正。
最后,對于民事案件訴訟中的非訴程序法官存在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違法檢察建議。新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中的“訴訟活動”不僅包括訴訟案件中的訴訟活動,也應當包括非訴案件中的訴訟活動,所以檢察機關對于非訴程序的監督也是題中應有之義。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在非訴程序中增加了確認調解協議程序和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使非訴程序更加豐富,實踐中非訴程序也會出現各種各樣的程序問題,對于這些現象進行法律監督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確保建議質量
在一些地方的工作實踐中,檢察建議存在發出多采納少的問題。這與檢察建議柔性監督特點有關,也有其他方方面面的原因。要提高檢察建議的采納率,確保建議質量,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一是提高檢察建議審查標準。新民事訴訟法將抗訴和檢察建議并列進行了規定,大大提高了檢察建議的地位,因此,對于再審檢察建議,要按照抗訴的質量要求把握,提高審查標準,提升檢察建議質量。其次,要增強檢察建議的說理性。對于再審檢察建議之外的檢察建議,要依據事實和法律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實踐中檢察建議采納率低同說理不充分也有重要關系,因此,要重視在檢察建議中增強說理,要比照法院民事審判文書說理的水平,充分說明事實和法律理由,針對性強,運用證據準確充分,推動檢察建議為法院所接受。再次,要研究完善民事檢察工作考評機制。部分地方檢察機關考評機制不夠科學,容易誤導片面追求辦案數量的現象,因此,要進一步研究完善民事檢察工作的考評機制,對于檢察建議,要從重質量的角度予以調整,推動檢察建議工作健康發展。
三、規范適用程序
新《民事訴訟法》對于檢察建議進行了原則規定,但沒有具體規定檢察建議的啟動、審批、提起等程序。筆者在檢察實踐的基礎上,結合之前高檢院和“兩高”會簽文件,對適用的程序做一探討。首先,在檢察建議的啟動方式上,筆者認為,檢察建議的啟動應當以當事人申請啟動為主,檢察機關自行啟動為輔。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檢察建議應當首先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啟動,這符合民事訴訟的私權糾紛性質和檢察監督謙抑性原則,也契合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人力物力有限的現實。其次,在檢察建議的提起程序上,可以參照抗訴程序,檢察建議由經辦人員提出,由處室集體討論,呈報主管檢察長的批準,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再次,在檢察建議的發出上,各級檢察院 應根據高檢院的要求統一規范格式,檢察建議書載明的內容包括:案件起因或受理情況、審查查明情況、提出檢察建議的理由及法律依據、提出的檢察建議內容、要求事項等。
四、加強跟蹤問效
檢察建議作為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重要實現方式,代表的就是一種法定國家權力,雖然其監督方式是較為緩和的,但由于國家權力具有強制性的天生傾向,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發揮預期的成效。因此,應當對檢察建議賦予一定的程序性強制效力:檢察建議向同級人民法院作出后,后者應當在一定期限內予以回復,在此期間沒有回復將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這也是保證檢察建議監督效果的有效途徑。而新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關鍵詞] 反訴制度 法律問題 探析
反訴是由羅馬法中的“抵消抗辯”演化而來的訴訟制度,經歷了一個較長的逐步完善的發展過程。與其他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相比,我國反訴制度的立法相當薄弱,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只有幾個條文涉及反訴問題,既未對反訴的概念作規定,也未涉及提起反訴的條件和審理反訴案件的程序等核心問題。可以說,我國反訴制度的立法,不但條文過于簡略,而且規定不到位,存在著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也給審判實踐造成了混亂狀態。基于此,本文就該制度的概念、立法意義和目的,反訴與反駁、抗辯之間的界限,反訴的類型,反訴的特殊要件,反訴的提起與審理等若干問題加以分析、探討,以期更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和立法,從而有效地指導實踐。
一、對反訴的基本理解
反訴在英國、美國稱為反請求。通說認為,反訴可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決產生同時提高訴訟效率。張衛平教授認為,只有訴訟效益問題的目的。張晉紅教授認為除通說兩種意義外,還有公平保護的意義。筆者認為:反訴是被告行使訴權的一種形式,也是法律對被告的一種特殊保護,意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訴可以吞并、抵銷、排斥本訴訴訟請求的一部或全部,或使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失去實際意義。反訴制度的設立,體現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和便于當事人訴訟原則,同時通過本訴與反訴的合并審理,可達到簡化程序,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促進本訴的審理解決,避免兩次判決在相同問題上的矛盾,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
基于對反訴的立法意義和目的的不同認識,在我國法學界對反訴的概念亦眾說紛紜。有的觀點認為,反訴與本訴相對,是指訴訟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訴訟;有的觀點認為,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反請求。還有的觀點認為,是指在已經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對抗本訴的獨立請求或排斥、吞并、抵銷本訴的獨立請求。筆者比較贊同張晉紅教授的定義:“反訴,是指在本訴的訴訟過程中,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其對方的當事人,將其旨在抵銷、吞并或排斥本訴訴訟請求的反請求提交法院與本訴訴訟請求合并審理的訴。”
二、反訴與反駁、抗辯之間的界限
正確地理解反訴,還要分清反訴與反駁、抗辯之間的界限。
1.反訴與反駁的界限
反駁,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提出表示反對或辯解的主張。其與反訴是有區別的:
(1)當事人的地位不同,也可以說是主體不同。反訴當事人的地位具有雙重性,即一旦本訴的被告提出反訴,本訴當事人的地位就發生變化。本訴的原告變成了反訴的被告,而本訴的被告變成了反訴的原告。而反駁則不會使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生變化。無論被告反駁原告的主張,還是原告反駁被告的主張,均不使原告與被告的訴訟地位發生變化。總之,反訴只能是由被告提出,反駁是雙方當事人都可以為的行為。
(2)權源不同。反訴是基于訴權而提出,而反駁是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行為。
(3)目的不同。反訴的目的是為了抵銷、吞并或排斥本訴的訴訟請求,意在使本訴失去意義,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反駁的目的是否定原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以拒絕接受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2.反訴與抗辯的界限
抗辯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采取辯解或防御的方法。是被告自認為有實體法上的抗辯理由,在訴訟過程依法行使抗辯權。廣義地看,抗辯也屬于反駁。狹義上看,抗辯只能是被告針對訴訟請求提出一定要有依實體法規定的辯解,其與反訴的相同點就是主體一樣是被告,與反訴的區別雷同于反訴和反駁的區別,此就不在闡述。但有一種抵銷抗辯,如僅僅行使抗辯權,不能算提起反訴;如抵銷之后還要給付,應提反訴。二者的主要區別看能否另案。
三、反訴的類型
傳統的反訴是沒有分類的,但隨著反訴理論的發展,反訴的范圍在不斷擴大,這是使反訴能夠分類和有必要分類的客觀基礎。
聯系密切的反訴,是指與本訴在法律關系、事實認定或責任劃歸等方面具有重疊、交叉或邏輯關系的反訴。如與本訴出自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的反訴、就同一民法上之標的提出與本訴相反訴訟請求的反訴等,就是與本訴聯系密切的反訴。聯系疏松的反訴,是指與本訴沒有法律關系、事實認定以及責任劃歸方面的重疊、交叉或邏輯關系,只具有在訴訟請求抗辯理由方面聯系的反訴。與本訴不出自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但卻能夠抵銷或吞并本訴訴訟請求的反訴,就是與本訴聯系疏松的反訴。
四、反訴的要件
反訴的要件是指提起和受理反訴的必要條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一般條件(管轄可有例外),還要符合其特殊要件。反訴的特殊要件是反訴制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明確的規定,而法學界對此有不同看法。筆者認為,反訴的要件應包括以下五個,同時對爭議性較大的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1.反訴只能在本訴進行中提起
反訴在一審中提出的時間,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在事實上不當限制了反訴的提起。如前面所述,不同類別的反訴應不同對待。
反訴能否在二審中提出,應如何對待?德國、日本允許在二審中提出反訴,條件是“經得原告的同意”。就被告而言,因其在二審中提起反訴,表明其已放棄了審級利益。但是,法院是否受理,應當經得原告同意。我國《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84條規定雖然肯定反訴在二審中提出,卻沒有允許法院對反訴直接作出判決。二審法院只能對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另行。這樣規定顯然是考慮兩審終審制度以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的結果。然而,這一規定無法自圓其說。允許在二審中反訴,卻又使反訴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判決。法院調解發生在受理反訴之后,二審法院既沒有調解結案,也沒有作出判決,又沒有裁定駁回,已受理的反訴何以結案?在已受理的反訴尚未了結之前,又告知被告另行,豈不是重復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外國的作法,在二審中提起反訴時,只要經本訴原告的同意,二審法院就可以接受反訴,并做出判決。即在考慮二審中的反訴時,原則上以放棄審級利益為附加條件。
2.反訴只能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且不屬于其他法院專屬管轄
對于反訴與本訴是否必須屬于同一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規定,學術界有學者認為,反訴與本訴屬于同一個法院管轄。筆者認為:因為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反訴與本訴的當事人相同,但訴訟地位相反。如果兩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個法院管轄區,首先,民事訴訟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反訴與本訴就屬于不同的法院管轄,反訴就無從提起,反訴制度的確立將成為一句空話。其次,被告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反訴,意味著主動放棄管轄利益,應視為允許。所以反訴除屬于其他專屬管轄外,不必要求與本訴同一個法院管轄。
3.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能夠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合并審理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程序有兩大類:一類是通常的訴訟程序,即用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的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第二審程序;另一類是特別訴訟程序。在這兩類訴訟程序中,只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才能作為反訴提出,特別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能提出反訴。如果本訴適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反訴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則不影響反訴的的提起和受理;法院受理反訴后,應當將反訴并入普通程序審理。反之也一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五、反訴的審理
筆者認為:被告提出反訴后,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的一般條件和反訴的特別條件,對于不符合反訴條件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告知被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或者另行立案處理;對符合條件的反訴,應予受理。法院原則上應一并審理本訴與反訴,將兩訴合并調查和辯論,并且一并對兩訴作出裁判。在例外情況下,法院也可將反訴與本訴分開調查和辯論,并且在其中一訴已達到可作出判決的程序時,先行作出部分判決。
被告提起的反訴被法院受理后,如果原告撤回本訴,不影響法院對反訴的審理,也不影響本訴的原告承擔責任,法院將對反訴繼續審理并作出裁判。
但應注意的是:
1.當本訴發生移送管轄時,反訴應隨之移送。
2.在共同訴訟的情況下,反訴可由一個或全體共同被告對一個或全體共同原告提起。
3.被告提出反訴后,應交納反訴部分的訴訟費用,但是如果被告在通知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準,而仍不預交的,應裁定按自動撤回反訴處理。
4.反訴受理后,應依法及時向反訴被告送達反訴狀,并允許其進行辯駁。筆者認為,關于反訴狀送達期間、反訴被告提交反訴答辯狀時間以及舉證期間,都應當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適用于對本訴被告的有關規定。被告如果在開庭過程中才提出反訴,除非原告放棄法定的答辯期利益,法院應休庭讓原告答辯并另行指定開庭的期日。
5.被告提出反訴后,本訴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于本訴可以按撤訴處理,對于反訴則可以缺席判決;被告提出反訴后,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于本訴可以缺席判決,對于反訴則可以按撤訴處理。對必須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適用拘傳的有關規定。
6.宣判前,反訴原告申請撤回反訴,是否準許,應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反訴原告經傳票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7.對于提起反訴的案件,在審理中應同時審查判斷本訴原告和反訴原告雙方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勝訴與否,各自對對方享有何種權利,承擔何種義務。在判決中應先判明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是否負有義務即負有何種義務,接著判明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是否負有義務即負有何種義務,如果雙方所訴均被支持,即相互負有義務,則需進一步判明雙方權利義務相抵后的結果。
8.關于反訴的時效。一般認為,原告行使權必須遵守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那么被告行使反訴權是否也存在遵守訴訟時效期間問題?對此法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主體只喪失勝訴權而不喪失權的觀點,認為反訴的提起不受訴訟時效時間的影響,但反訴能否成立,則與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屆滿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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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民事訴訟法(試行)》的上述瑕疵導致審判實踐中滋生出諸多難以在既有立法狀況下加以克服的弊端,更由于我國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變型之內在動因的有力驅使,《民事訴訟法(試行)》關于人民法院全面調查收集證據之規定終于被1991年正式頒行的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只能有限度地調查收集證據之規定所取代。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從前述規定所反映的立法意旨以及條文本身所蘊含的邏輯關系來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無疑是以當事人舉證為原則以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為補充的證據收集范式。也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證據均應由當事人負責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則只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才有調查取證之職責。由此看來,與《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6條之規定相比較而言,這似乎不失為已有較大改良故而較為理想且相對適應國情的一種證據收集范式,然而明眼人仍可輕而易舉地發現,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所規定的當事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仍舊僅僅停留在行為要求的層面上,仍舊與訴訟結果的應有制約相互分離,加之該條第2款中前一句式語義上的含混模糊和后一句式對適用情形的概括無度,無異于賦予了人民法院在證據的調查收集上擁有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權。由此觀之,在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實際上并未形成涇渭分明、各自獨立的適用畛域。此種立法現狀,直接致使審判實踐中的證據收集活動紊亂到了無以復加之地步,其主要表現是,要么在證據的收集上出現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均拒絕涉足的“真空地帶”,從而致使相當一部分案件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梗阻”狀態,要么是人民法院近乎武斷地基于所謂審理案件的“需要”而在證據的調查收集上大包大攬,從而使當事人之舉證名存實亡,而這種大包大攬的背后,通常都與地方保護主義甚至枉法裁判之間有著若隱若現的聯系,這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是不爭之事實。此種狀況的客觀存在雖然尚不足以表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證據收集范式就是《民事訴訟法(試行)》之原有規定的簡單復歸,但若要說二者之間存在多大的實質性差異顯然也是一種自欺欺人的溢美之辭。關于這一點,始于數年以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將強化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作為突破口,便為人人皆知之明證。
我們認為,無論目前審判實踐中各地人民法院對于強化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是如何進行“探索性”操作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即盡快厘清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并對二者的適用范圍予以明確的界分,顯然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條件與關鍵所在。離開了這一點,任何試圖完善民事審判方式之舉措均將是勞而無功,甚至有可能是適得其反。而要廓清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則不能不以深入地剖析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制度性瑕疵作為切入點。
然而,在這一事關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成敗與否的重大問題上,迄今為止似乎并未引起學者們足夠的重視與應有的關注。這不僅表現在專就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予以探究的學術論文很少,更表現為在為數不多的因論述舉證責任等問題而涉及到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的理論文章中,對此問題的詮解也大抵皆為歌功頌德式的正面鋪陳而少有理智批判的佳論。因而,在我們看來,這一問題并未能夠在理論上得到真正的解決。為此,我們不揣冒昧,擬從另外一個較為獨特的視角對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作一番粗淺的梳理,不當之處,尚祈學界同仁不吝賜教。
從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可以得知,在通常情況下,證據均應由當事人負責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則只在遇有以下兩種特殊情況時,方可依職權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其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其二,人民法院認為因審理案件而需要調查收集某些證據。這兩種特殊情況亦即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法定前提條件,從表面上看,它似乎為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適用畛域劃定了“楚河漢界”,然而這兩條“楚河漢界”卻因為立法上的含糊其辭或曰語焉不詳而在實際上變得不可捉摸,難以在審判實踐中加以精確的把握。具體就第一種情況而言,顯然就存在一個人民法院如何對造成當事人及其訴訟人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所謂“客觀原因”進行正確識別的問題。從理論上講,所謂客觀原因,乃是相對于主觀原因而言的,而主觀原因大抵是指行為主體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由此可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而未能自行收集證據實際上是一種客觀上的舉證不能,其中并不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主觀上的過錯而未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形。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如若某一項或某幾項證據是由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主觀上的過錯而未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同樣不能也無權去主動調查收集。道理固然簡單,然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上述情況的認定則顯然會因其對所謂“客觀原因”的理解不同而結果迥異。其實,第一種情況中所存在的標準含糊之立法瑕疵在第二種情況那里同樣存在,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因為任何具有正常思維的人都可以想見,人民法院僅僅憑藉“認為審理案件需要”這一具有無限彈性,語義極為含糊且主觀色彩極為濃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必將使得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范圍因案件承辦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法官的個人情感、生活經驗、認知能力以及業務水平,往往也就成了劃定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范圍大小的決定性因素。甚至完全可以說,有多少個法官,就會產生多少個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實施標準。從這種意義上來講,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已經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成了法官“隨心所欲”的代名詞。
或許是出于消弭現行《民事訴訟法》在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上的含混不清并借以克服由此而在審判實踐中所生成的種種弊端之考慮,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73條對立法規定作了相應的補充性解釋。但令人感到遺憾的是,即便撇開因司法解釋本身所固有的剛性不足之弱點故而難以完全彌補立法上的缺漏不談,單就其內容而言,其實亦遠未能夠做到對立法上的模糊規定作出富于操作性的精巧設計。為了更好地說明這一問題,不妨對該項司法解釋作更進一步的探究。《適用意見》第73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1)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的;(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綜觀該項司法解釋,若就其中所含之適用情形的數目而言,確實要較立法上的列舉為多,故而似乎已有改良,然而究其實際內容,除去第(3)項之外,其余諸項所涵括的內容與立法上之規定其實并無二致,不過是對立法規定的如實“復印”而已。具體來講,其中第(1)項顯然只是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中前一句式所做的毫無實際意義的機械移植,而第(2)項、第(4)項則因均含有“人民法院認為”這一彈性十足且主觀色彩極為濃重的字眼而在實際上與《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中之后一句式的內涵如出一轍,亦無任何新意。就第(2)、第(4)兩項的彼此關系來講,前者充其量只是后者之徒具象征意義的“例證”而已。至于《適用意見》第73條第(3)項“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之規定,雖然具有“擴充”立法規定之相對獨立內涵,但將其列舉為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第三種情形,顯然是直接有違舉證責任原理的。道理很簡單,因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一旦出現“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這種狀況,即表明此案件陷入了真偽不明、曲直難辨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所要做的就是也只能是適用舉證責任規則對案件作出裁判,也即判決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敗訴,而不能越俎代庖地去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事實上,即便是人民法院置舉證責任機制于不顧而去越俎代庖地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也未必就能及時收集到足以打破因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而使案情隱入真偽不明、曲直難辨狀態所需要的證據。基于“不得拒絕作出裁判”之?制,人民法院到頭來往往還得依照舉證責任規則對案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