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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8月7日《人民日報》)
【關鍵詞】外匯管理 工商登記改革 影響 政策建議
2014年3月1日起,《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正式實施,“通知”從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將企業年檢制度改為年檢報告公示制度、放寬經營范圍登記、建立異常名錄制度等方面優化了營商環境。對處于管理下游的外匯局而言,“通知”的實施對現行的外匯管理相關政策在實施效果和可操作性方面將帶來一定的沖擊,值得關注。
一、工商登記改革后對外匯管理相關政策的影響
(一)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帶來的影響
《通知》規定:公司股東應當對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管理而言,這將對以實收資本為基礎的外國投資者出資確認登記制度帶來沖擊:一是外商投資企業是否仍需到外匯局的外方出資確認登記業務亟待明確。二是外商投資企業外債額度計算及減資、撤資、先行收回投資等業務是否依然依據實繳注冊資本以及實繳資本數額的確定方法應進一步明確。
(二)年檢報告公示制度帶來的影響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后,將現行的年度檢驗制度改為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企業按年度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信息公示平臺向工商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這意味著外匯局現行的外匯年檢制度將面臨較大沖擊:一是從以往外匯年檢實踐看,工商年檢的實施有利于提高外商投資企業的年檢意識,而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后,將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外商投資企業的年檢積極性,影響外匯年檢成效。二是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后,外匯年檢依舊需要企業通過會計師事務所代申報企業數據,增加了企業運營成本,部分企業可能存在僥幸心理,逃避年檢。因此,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后,外匯年檢是否繼續執行及該如何操作需進一步明確。
(三)放寬經營范圍登記帶來的影響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后,企業經營范圍可由市場自主進行自主選擇表述和申請登記,即意味著企業的經營范圍可能沒有明確的限制,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當前對資本金結匯使用用途范圍的界定,使得外匯局和外匯指定銀行難以判斷企業資本金結匯是否超其經營范圍,將給外匯資本金及外債結匯超正常范圍使用案件定性造成困難。同時,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并不再收取驗資報告,若無其他強制規定,企業可能不再準備驗資報告,外匯局或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外匯資本金及外債結匯業務時,面臨結匯條件具備與否的標準缺失問題。
(四)異常名錄制度帶來的影響
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后,實行異常名錄管理制度,不再執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等相關管理制度,而按照當前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登記管理,對于涉及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企業辦理注銷的,需提交工商主管部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公告(證明文件)。是否需與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同步,即外匯局是否憑“經營異常名錄”即可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注銷及貨物貿易名錄注銷的相關規定需有待進一步明確。
二、政策建議
(一)改革當前外方出資確認登記管理方式
建議根據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具體情況,對當前的外方出資確認登記管理方式進行改革。企業資金入賬后,可直接通過銀行辦理相應的外國投資者出資確認手續或系統自動確認,無需由會計事務所到外匯局網上辦理外方出資確認登記。
(二)改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年檢方式
工商改革措施實施后,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工商管理主管部門不再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年檢。但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年檢不同于工商年檢,如果一味的取消集中式普檢年檢方式,年檢數據這項外匯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抓手將流失。一方面其可以使外匯局全面、準確地掌握外商投資企業權益、負債及盈利情況等數據信息,更好的監測企業資金對跨境收支產生的影響,并且能更有針對性的進行外匯形勢分析;另一方面,核查外商投資企業部分外匯業務辦理的合規情況,可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對外匯管理工作的重視程度,提升其外匯業務合規意識,因此建議改外匯年檢為外商投資企業年度運營情況網上申報,企業通過應用服務平臺自主申報,外匯局通過不定期抽查、核實確保數據的準確性及完整性。
(三)將列入工商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與外匯登記狀態進行統一
工商改革后,企業不按時提交年度報告的或通過登記的地址無法聯系的,由工商主管部門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納入信用監管體系。外匯局也應將其載入外匯信息異常名錄并在“應用服務平臺”上予以公示,也可在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設定該企業登記狀態為暫停。
(四)明確電子版營業執照有效性及修改檔案管理留存方式
改革后,工商全面推行網上登記,并建立電子營業執照制度,電子檔案、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形式并存的方式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鑒此,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及操作規程也應明確電子營業執照在外匯業務中的有效性和及時修改檔案管理留存方式。
一、法律法規逐步完善,基本能夠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改革開放初期,外匯管理首先是從法規建設開始起步。1980年12月18日,國務院正式頒布第一部外匯管理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隨后的1985年,國務院又下發了《關于加強外匯管理的決定》,以遏制當時出現的擾亂外匯秩序的行為。隨著改革開放進程的深入,我國外匯管理法規不斷得到完善,1996年,為進一步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國務院為了適應中國入世和當時復雜的國內外經濟金融環境的需要,按照WTO規則和我國的市場開放程度,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了重新修改和完善,并頒布實施,它和其它一大批涉外相關法規構成了較為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為我國涉外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和堅實的制度保障。
二、管理理念實現重大轉變,市場配置外匯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得到充分發揮
隨著市場化、全球化進程不斷深入發展,新事物、新矛盾不斷涌現,對外匯管理工作不斷提出新挑戰、新要求。為適應新形勢、新要求,我國及時調整管理思路、轉變管理方式,從重點管流出向均衡管理轉變,從事前審批、直接管理向事后監督、間接管理轉變,積極推進貿易投資自由化、便利化。尤其是2008年出臺的新的《外匯管理條例》,正式確立了管理理念由“寬進嚴出”向“均衡管理”轉變,不斷增強市場配置外匯資源的基礎性作用,重視發揮運用市場手段消除影響涉外經濟發展和國際收支平衡的制約因素。
三、管理手段更加豐富,應對外部沖擊的能力顯著增強
1990年代以來,國際金融動蕩此起彼伏、頻繁發生,這說明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領域風險具有極強的傳染性、脆弱性、突發性,國際資本流動速度加快、形式復雜多變,一國經濟越開放,受外部沖擊的可能性越大,風險也就越大。為應對這種復雜多變的形式,我國不斷豐富外匯管理手段,在放松管理、逐漸運用市場手段調節國際收支平衡的同時,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增強非現場監管和現場監管效能,改進外匯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監管方式,健全資金流出、流入的監管制度,增強統計監測、分析和預警的能力,切實防范國際資本流動沖擊帶來的潛在風險。
外債登記實施細則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系指直接從國外籌借并需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具體內容包括:
(一)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發展援助貸款;
(三)外國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指境外銀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銀團組織等提供的貸款;
(四)買方信貸:指發放出口信貸的外國銀行向我國進口部門或銀行提供的,用以購買出口國設備的貸款;
(五)外國企業貸款: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
(六)發行外幣債券:指境內機構在境外資金市場上發行的,以外幣表示券面金額的債券;
(七)國際金融租賃:指境外租賃機構向境內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
(八)延期付款:指國外出口商向國內進口部門提供的,在進口貨物入境三個月以后,進口企業才對外支付貨款的融通;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指補償貿易合同規定以現匯償還或經批準因故將商品償還更改為現匯償還的債務,包括用出口收匯補償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的外債,包括:
1.境內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私人的外幣存款;
2.境內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內外資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況亦視為外債:
1.已在境外注冊的機構以各種形式調入境內,需境內機構實際償還的債務;
2.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債務;
3.外商投資企業以外方名義向外借款,所借款項用于企業股本以外的資金或設備投入,外方與企業間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規定由該企業負責償還的債務;
4.中方為外方債務出具擔保,由中方實際履行償還義務的債務;
5.外商獨資企業對其母公司的債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為全國外債登記和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在北京的國務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各地外匯管理分局負責當地政府、金融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駐地方單位、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
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借款,由派出機構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單位委托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
第五條 定期登記手續為:
(一)借款單位在第一筆借款合同簽訂后的十五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二)當新簽借款契約或債務發生提款、償還等變動情況時,借款單位應按月分別填寫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以下簡稱反饋表),并于每月后五日內上報登記部門。
(三)借款單位需要開立現匯帳戶時,應憑《登記證》和登記部門開出的開戶批準書到指定開戶行(以下簡稱開戶行)辦理開立外債專用現匯帳戶(以下簡稱外債專戶)手續,并于次日將回執寄送登記部門。
第六條 逐筆登記的手續為:
(一)借款單位在借款合同簽約后十五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對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資企業不需批件),到登記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領取逐筆登記的《登記證》。
(二)在借款調入境內時,借款單位應憑匯款通知單和《登記證》到開戶行開立外債專戶,辦理入帳手續。
(三)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單位應持《登記證》和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到登記部門領取還本付息核準件,憑核準件和《登記證》到開戶行辦理從外債專戶匯出本息手續。
(四)在辦理收付和開戶手續后,借款單位應依據開戶行開出的收付憑證填寫反饋表,并于次日將反饋表、存款憑證影印件報送登記部門。
(五)借用非調入現匯而需從境內匯出借款本息的非調入形式債務的單位,應在債務實際發生后,填寫反饋表,于次日將反饋表影印件寄送登記部門。在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應憑登記部門的核準件到開戶行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現匯帳戶(以下簡稱還本付息專戶),辦理匯出本息手續。
(六)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單位,應每月通過反饋表向原登記部門報送當月存款變動情況。
(七)境內機構向在華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借款,可以不另設帳戶,但借款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登記和報送反饋表手續。
(八)在本地領取《登記證》的借款單位,如必須在異地銀行辦理開戶、還本付息手續時,可先持本地登記部門開出的《登記證》到異地登記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核準手續,異地開戶行在辦理手續三天后,將支付憑證的影印件報送原登記部門。
第七條 在《登記證》上記載的債務最后一次還本付息后,開戶行應立即注銷其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借款單位應在十五天內向發證的登記部門繳銷《登記證》。
第八條 開戶行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國內銀行;
(二)能密切配合登記部門搞好外債監測工作。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業務需要指定開戶行。
第九條 開戶行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帳戶的使用。應保證:匯入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的外匯資金僅限于《登記證》上記載的款項;從其他帳戶劃入或存入的外匯資金僅限于支付借項目所需的設備、勞務、償還本息以及經登記部門同意的其他用途。
(二)憑《登記證》和核準件辦理債務的調入、償還手續,并在辦理手續后,按要求將收付憑證于次日報送登記部門。
(三)監督所有逐筆登記的外債在調入借款和還本付息時,都必須通過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辦理。
第十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當事人處以最高不超過所涉及外債金額3%的等值人民幣罰款:
(一)故意不辦理或拖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二)拒絕向外匯管理局報送或隱瞞、虛報、兩次以上遲報反饋表
(三)偽造、涂改《登記證》的;
(四)擅自開立或保留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和所借外債不經過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還本付息的,應對借款人和開戶行雙方進行罰款。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準確、及時、完整統計外債信息,規范外債資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債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債務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借用外債,并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外債的登記、賬戶、使用、償還以及結售匯等管理、監督和檢 查,并對外債進行統計和監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全口徑外債的統計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統計標準,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確定外債統計范圍和統計方法。
外債統計方法包括債務人登記和抽樣調查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變化情況,對外債登記范圍和管理方式進行調整。
第二章 外債登記
第六條 外債登記是指債務人按規定借用外債后,應按照規定方式向所在地外匯局登記或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償還和結 售匯等信息。根據債務人類型實行不同的外債登記方式。
外債借款合同發生變更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外債未償余額為零且債務人不再發生提款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注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應在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逐筆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結匯、購匯、償還和 賬戶變動等信息。
第八條 債務人為境內銀行,應通過外匯局相關系統逐筆報送其借用外債信息。
第九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外債簽約逐筆登記或備案手續。
第十條 對于不通過境內銀行辦理資金收付的,非銀行債務人在發生外債提款額、還本付息額和未償余額變動后,持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外債賬戶、資金使用和結售匯管理
第十一條 境內銀行借用外債,可直接在境內、外銀行開立相關賬戶,直接辦理與其外債相關的提款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二條 非銀行債務人在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后,可直接向境內銀行申請開立外債賬戶。
非銀行債務人可開立用于辦理提款和還款的外債專用賬戶, 也可根據實際需要開立專門用于外債還款的還本付息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根據非銀行債務人申請,銀行在履行必要的審核程序后,可直接為其開立、關閉外債賬戶以及辦理外債提款、結 售匯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可以結匯使用。
除另有規定外,境內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使用。
第十五條 債務人在辦理外債資金結匯時,應遵循實需原則,持規定的證明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文件后,為債務人辦理結匯手續。
第十六條 債務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外債資金用途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短期外債原則上只能用于流動資金,不得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十七條 債務人購匯償還外債,應遵循實需原則。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文件后,為債務人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四章 外保內貸外匯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規定的債務人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時,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以下簡稱外保內貸)。 境內債權人應按相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
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其擔保履約額應納入外商投資企業外債規模管理。
第二十條 中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應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外保內貸額度。
中資企業可在外匯局核定的額度內直接簽訂擔保合同。
第五章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外匯管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對外轉讓不良資產,應按規定獲得批準。
第二十二條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獲得批準后,境外投資者或其人應到外匯局辦理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受讓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人通過清收、再轉讓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經外匯局核準后可匯出。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外債資金非法結匯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或在境外發行債券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債或外債結匯資金用途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涉及外債國際收支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外債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外債業務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債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債登記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 條例》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辦理外債資金收付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外債項下結匯、售匯業務的。
第二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外匯管理條例》法律責任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將非銀行債務人的外債賬戶、提款、使用、償還及結售匯等信息報送外匯局。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利用抽樣調查等方式,采集境內企業對外貿易中產生的預收貨款、延期付款等企業間貿易信貸信息。 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間發生貿易信貸的,無需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可按照有關規定簽訂以鎖定外債還本 付息風險為目的、與匯率或利率相關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銀行辦理交割。
為適應保稅監管區域功能進一步拓展和轉型的需要,便利區內企業貿易投資,經商國家稅務總局和
海關總署,總局制定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見附件,以下簡稱《辦法》)?!掇k法》整合
了現行適用于不同保稅監管區域的多項外匯管理政策,在繼續保持部分優惠政策的同時,調整了購匯、
結匯等保稅監管區域內外不盡一致的政策內容,并進一步簡化了對外支付審核程序?,F將《辦法》印發
你們,請貫徹執行,并就出口加工區企業外匯賬戶問題明確如下:
一、已開立外匯賬戶的出口加工區企業,應當在《辦法》生效前,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
簡稱外匯局)批準,按《辦法》規定調整賬戶性質和個數。原外匯賬戶內資金按企業申報性質,經外匯
局審核后分別劃至新開立的對應外匯賬戶。
外匯局在審核企業申報的資金性質時,要結合企業資本金、外債、境內外匯貸款等結匯情況,準確把握
企業資金性質,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辦法》后,要及時轉發轄內支局和各類保稅監管區域管理機構以及
銀行、企業等。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反饋。
聯系人
聯系電話:
附件:1.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附件1:
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完善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促進保稅監管區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
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監管區域(以下簡稱區內)包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
港區以及綜合保稅區、跨境工業區等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區內機構外匯賬戶、外匯收支、購
匯及結匯等實施監督和管理。
區內機構包括區內行政管理、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等。
第四條區內企業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后,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統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出示外匯登記證明,憑規定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
第五條區內與境外之間的經濟往來,除另有規定外,應當以外幣計價結算。
區內與境內保稅監管區域外(以下簡稱境內區外)之間貨物貿易項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也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貨物貿易項下從屬費用計價結算幣種按商業慣例辦理;服務貿易項下交易應
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區內機構之間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
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六條區內與境外之間的資金收付,區內機構均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區內與境內
區外之間的資金收付,區內、境內區外機構無需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七條區內企業按照境內區外外匯管理規定開立、使用和關閉外匯賬戶。
區內企業外匯賬戶統一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管理。
第八條區內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根據貨物保稅狀態對應的海關監管方式,實施不同外匯管理政
策。
在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備案登記后從事貨物貿易經營活動的區內企業,應當按境內區
外相關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和出口收匯核銷備案登記手續。
第九條區內企業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當持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
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直接從境外進口,或者從區內或者境內區外購買境外企業的貨物,可以從外匯賬戶或購匯對
境外支付。
(二)與境外簽訂出口合同,貨物由境內區外企業報關出境,境外貨款可以由區內企業收匯后原幣
向境內區外企業劃轉。
(三)從境內區外企業購買貨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銀行按照規定為境內區外企業辦理結匯或入
賬手續。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的支付。
“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上的區內企業異地支付貨款,應當按規定辦理進口付匯備案手續。
第十條區內企業對境外支付貨款,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無須辦理進口付匯核銷。
區內企業憑進口貨物報關單向境外支付或者憑進境備案清單購匯向境外支付的,付匯銀行應當按規
定辦理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
區內企業采取貨到付款以外方式購匯對境外支付貨款的,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付匯銀行提供進口貨物
報關單或者進境備案清單正本,銀行按前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的,付匯銀行應于
每季度結束之日3個工作日內將區內企業名單上報所在地外匯局,由所在地外匯局逐筆審核外匯收支真實
性。
第十一條區內企業向境外出口貨物,在海關辦理保稅貨物出境備案的,收匯后無需辦理出口收匯核
銷;在海關辦理非保稅貨物出口報關的,區內企業應當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
銷。
第十二條區內企業之間的交易,應當持合同或協議、發票等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有效憑證和商業
單據,以人民幣或者從其銀行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十三條境內區外企業購買區內貨物,憑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可以向區內企業支付,可以直接向境
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支付。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收到前述境內區外企業的外匯后,按
規定憑入賬通知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證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四條區內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結匯和服務貿易項下購付匯,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區內機構資本項目項下外匯交易,按照境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外方投資者因區內機構清算所得資產,經外匯局核準后可以匯出境外或者境內再投資;中方投資者
所得資產,應當及時調回境內區外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銀行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或者結匯手續后,應當在外匯登記證明相應欄目中簽注并按規定
留存有關憑證和商業單據備查。
第十七條外匯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銀行和其他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中華人民共
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處罰形式、標準規定不明確的,給予警告、通報
批評、3萬元人民幣以下罰款的處罰;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結匯或購匯業務的,還可以暫?;蛉∠渲?/p>
接到銀行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權利。
第十八條保稅物流中心(A、B型)、鉆石交易所等參照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