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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落實的原因
(一)認識上的缺陷和意識的匱乏。 這是導致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難以落實的主觀因素。一方面由于對證據交換缺乏正確的認識,沒有認識到庭前證據交換的顯著作用和優越性,再加上通過審判方式改革,當庭舉證、質證已經成為人們的思維定勢,而產生一種唯恐不當庭就不公正的錯覺,而且這種錯覺在審判人員、當事人、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國法律意識普遍低下,公民對于證據大都還停留在“當事人動嘴,法官跑腿”的認識層面上,面對訴訟還很難確定并主動收集、提交證據,大部分的當事人還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為我主持公道”的樸素的訴訟解決意識。普遍的證據活動意識有待于增強,這樣就使庭前證據交換的開展失去了基礎保證。再就是由于長期以來,人們已經形成了一種松散的庭審意識,采取的是“開庭——舉證、質證——提出新的舉證申請——休庭準備——再開庭——再準備……”的庭審(準備)模式,庭審活動可進可退,履行了庭前準備的很多內容,因此使庭前準備活動顯得似乎多余。
(二)粗疏的法律規定使庭前證據交換無章可循。 庭前證據交換應當是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雖然各國對庭前準備程序的規定不盡一致,但綜觀西方各國的民事訴訟法,“都突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這一特點”[1]。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設立專門的審前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從第113條到第119條雖嚴規定了庭前的準備活動,但僅限于對法院活動的約束,對庭前證據交換沒有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93年以來先后在《全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使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庭前證據交換有所涉獵,雖然日臻豐富,但對于一項制度來說還是相當粗疏的,缺乏可操作性。如哪些案件需要組織證據交換,哪些不需要;如何組織;證據交換結果的效力如何,從而使庭前證據交換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不規范性。
(三)舉證時限制度沒有得到有效落實。 舉證時限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主張的最后期限,超過該期限,當事人再行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將不能得到法院的允許或認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當事人遵循的是證據隨時提出原則,從而縱容了“證據突襲”這種惡意訴訟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從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到2001年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時限從消極補救[2]到主動規范,但一方面由于人們傳統的司法觀念還沒有相應轉變,另一方面由于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審判實踐中難以得到落實,沿用的仍然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只要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能夠證明其主張的證據,都將得到法院的認定,而不惜推翻已決事實。甚至在一審中沒有提交或主張的證據仍可以作為二審審理并改判的依據(其實這樣做關鍵是違背了二審終審原則),使法院的裁判決定一直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的游離狀態,舉證時限制度形同虛設。沒有舉證時限的保障,當事人的主張及證據不能確定,庭前證據交換則無意義。
(四)答辯制度不健全。原告向法院起訴,是啟動民事訴訟的手段。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起訴狀不僅要載明其訴訟請求,還必須記明其訴訟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同時還要提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的來源、證據形式等。可以說原告在起訴時的觀點以及用于攻擊的武器完全暴露無遺,并為被告所獲悉。根據平等原則,當事人之間公平地參與訴辯,并獲取對方的相關信息是實現平等的基礎所在。基于此原則,原告也有權獲悉被告的主張及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信息,因此被告在依法獲取了原告的起訴信息之后應當向原告履行答辯的義務,將自己的抗辯意見、抗辯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辯主張的依據展示出來。在素有“訴訟王國”之稱的美國,為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公平競爭機會,規定了專門的訴辯程序,其對于“享有答辯權的被告來講,提交答辯狀與否和在答辯中如何進行答辯也并非一項任由其處分的權利”, “對于不提交答辯狀或在答辯狀中不對原告的主張作出否認的被告而言,意味著其對原告主張的承認”。 因此在美國,“答辯狀的提交與否完全與被告的主觀意志無關。”除非被告“做好了承擔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訴訟后果的準備。”[3]根據英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交答辯狀應當是法定的必須作為,而非當事人的自由選擇。”并“要求被告在答辯書中應當對請求人的每項訴稱做出回應”,否則“法律推定其對該訴稱作出承認的意思表示。”[4]但是在我國“答辯”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是否答辯完全由當事人自主做出決定,即使不答辯,法律也沒有規定相應的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被告“應當”提交答辯狀,這雖然是我國在答辯制度上的一大進步,但卻仍然沒有規定因“不提交”答辯狀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應的約束力。而從訴訟的心理角度來講,被告是不愿意將自己的“底牌”過早的呈現于對方,而往往是靠在庭審中突然提出證據突襲對方,使對方不斷處于措手不及的地步,以提高自己取勝的把握。而法院很難根據法律的規定限制當事人這種“合法的惡意訴訟”手段,難以保證原告能夠有針對性地及時準備防御證據,當事人的競爭基礎不平等。同時,法院因為不能充分了解當事人的證據情況而很難確定案件是否需要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因此答辯制度的不健全制約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落實。
二、構建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源于16世紀英國衡平法的司法實踐,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審證據,整理爭議焦點,增強庭審的針對性,防止當事人運用證據突襲的訴訟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義。在審判制度中,“它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制,用于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做準備。”[6]在英美法系國家,庭前準備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其中庭前證據交換是準備程序的的主要內容,通過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大部分的糾紛都能夠得以解決,如美國通過證據開示后,僅有5%的案件才正式進入審判程序。而隨著社會化程度的不斷提高,我國司法資源供求之間的矛盾日漸突出,從而造成了積案多、審限長,辦案質量不高等嚴重妨礙實現司法公正的現象。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審理前的準備”,但沒有將證據交換納入其中。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僅限于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活動。[7]庭前證據交換亟待法律予以規范。由于缺乏庭前當事人的活動規則,使得大量可以在庭前完成的事務,需要搬到庭審中來完成,加大了庭審的工作量,審判質量難以保證,審判效率難以提高。因此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很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我國到目前為止,對庭前證據交換規定條文最多的法律規范,對證據交換的啟動、程序的組織、開示的范圍、開示的時間、次數以及對于其結果的效力等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仍不足以實用于實踐,仍然難以解決庭前證據交換所存在的痼疾。庭前證據交換適用范圍一旦擴大或被濫用,不僅不會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對于個別案件來說還會拖延訴訟。庭前證據交換如果組織不規范就會變味成開庭。因此對于該項制度的構建不能僅限于原則性的,而更重要的是貼近審判實際,便于操作。
三、庭前證據交換的操作規程
(一)審查立案時,要求原告將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明、證明對象等在起訴時一并闡述清楚,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8]
(二)法院決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須在15日或法院確定的時間內提交答辯狀。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辯狀則被視為是對原告主張的認可[9]。
(三)被告的答辯狀應當記明支持自己否認或反駁意見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據形式、證明方法、證明對象等,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
(四)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時,向當事人告知舉證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超過舉證的最后期限提供證據和拒絕參加證據交換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后,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由法院根據案情需要確定并告知當事人的最后舉證期限。同時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證據交換結束之前。
(五)證據較多的案件和當事人申請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應當由法院組織進行庭前證據交換[10]。
(六)證據交換的時間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后至開庭審理前。證據交換的具體時間、地點等,由立案庭在送達過程中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七)證據交換由審判員一人主持,由書記員將證據交換的過程記錄在卷。
(八)證據交換時,由當事人或經當事人特別授權的委托人參加。
一、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現狀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19條規定了法院和當事人于審前所進行的準備活動,這些審前準備活動包括以下幾方面:(1)送達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2)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與義務;(3)認真審理訴訟材料,全面了解案情;(4)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追加當事人,確定案件的管轄,預收案件的訴訟費用等。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準備工作以法院準備各種證據為主,即由審判人員所作的各項準備,而較少的介入當事人及其人的行為活動。這種審前準備程序存在以下弊端:
(一)在審前準備中,法官與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配置不當。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中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審核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審查證據,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這些規定實際上相當于授權法官可以對實體問題進行預先審理,在隨后的庭審中必應導致法官“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結果,使庭審中的當事人之間的質證、舉證、辯論等程序流于形式。同時,法官幾乎包攬了所有的審判活動,而當事人只起輔助作用。這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這也有違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基本價值。
(二)在審判活動中,審前準備程序不是由專門的審前法官來主持,而是由庭審法官負責,使審判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混雜在一起。如上述,法官除進行程序上的審查外還對案件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以全面了解案情。這種混淆審判行為和審前行為的做法必須導致庭審程序虛化,法官的中立形象嚴重受損。
(三)審前準備活動的內容籠統,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的審前準備活動內容籠統,例如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時,很多法院只是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印成紙條發給當事人,而不管當事人是否理解;調查證據、審核證據只一帶而過,對主體、標準、后果等從不向當事人說明。當事人明知自己的主張有證據,都沒有辦法或無能力收集到證據等。由此可見,我國審前準備活動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導致庭審盲目、庭審次數增加,浪費大量司法資源。
(四)審前準備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防止庭審中的對方當事人突襲,違反了訴訟正當與效益的要求。審前準備程序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當事人從程序到實體都做好充分的準備,防止一方當事人突然襲擊,確保庭審活動的集中、順暢進行,這是各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共同性原則。但是我國未建立有效的證據交換制度、證據時效制度,未規定被告答辯義務,當事人的庭審準備工作有所改善,但是因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相沖突,實施不容樂觀。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雖然規定了舉證時限、證據交換、證據適時提出等內容,但是沒有規定當事人發現證據的方法和手段,這些狀況導致了雙方當事人由于對方當事人發現證據的方法和手段。這些狀況導致了雙方當事人由于對對方的證據沒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不能確定有利于自己的防御方法,失去了平等的辯論機會。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改革與完善
從以上分析看,我國民訴審前準備程序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民訴中庭審活動被動,久拖不決的情況。為此,我國必須對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進行必要的改革。同時我們應該看到,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須與本國的歷史傳統、司法實踐相適應。審前準備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我國還沒有完整地存在過。因此,在目前我國現有的司法環境下,民事訴訟一審前準備活動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設立獨立、完整的審前準備程序。民訴審前程序的目標應主要是為使案件適合審判狀態,以促進訴訟及尋求替代糾紛解決的可能。審前準備工作的完備與否,是提高審理工作效率和保證訴訟公平的重要前提。我國目前并無真正意義上的獨立審前準備程序,雖然在民訴法中也規定了審理前的準備,但這些準備工作只是第一審普通程序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并未發揮其實質意義。當然,《最高人民法院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審前程序作了補充規定,但這還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獨立的審前程序。將審前準備和庭審程序真正的分離,不僅可以使案件能夠得到集中審理,提高審判效率,同時又能有效遏制證據突襲,確保訴訟公正與民主價值的實現。所以,有必要將審前準備程序從第一審普通程序中分離出來,設置一個獨立、完備的審前程序。
(二)審前準備程序適用的案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審普通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兩種。審前準備程序僅適用普通程序還是對所有案件都適用?從學者們的探討看,觀點不一致。
經過審前準備程序,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證據交換、明確雙方爭議的焦點,法官也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了解案件的事實。審前準備程序的設置目的并不是為了增加程序環節,而是要簡化程序。因此,案件是否進入審前程序,可以由當事人協商決定后由法官裁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直接請求法官決定。那些真正屬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可以直接開庭審理,而不應搞“一刀切”,對所有案件不加區分地適用審前準備程序。
(三)建立舉證時限制度。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提出其主張的相應證據材料,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這一制度也被稱作證據的失權。由于證據的失權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來說,很可能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因此,也可以看成是一種對當事人逾期不提交證明材料的失權制度。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證據的失權效果也做了規定,即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失權的效果做了規定,但考慮到我國當事人舉證能力的欠缺,立法在規定這項原則時應該謹慎。
“關鍵能力理論”認為,我們在從事職業教育實踐教學過程中應更關注學生關鍵能力的培養,將學生一般素質與其職業崗位或工作情境結合起來,突出知識、技能、態度的素質培養,強調將這種素質結構與未來職業活動中的具體任務或工作情境聯系起來。為了貫徹這一理念,本人在擔任《財經應用寫作》一門課程教學中,注重以“應用、實踐”為主旨,以能力培養為核心,并且在教學目標、教學內容、教學形式和教學技術等方面能進一步突出這一教學思想的先進性。[2]
《財經應用寫作》是中等職業學校財經類專業均有開設的一門專業基礎課程。旨在通過該課程的教學能培養學生的財經應用寫作能力,能勝任即將從事的財經工作,以適應21世紀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要求。該課程由緒論、財經寫作基礎知識以及財經公文、經濟廣告、招標投標書、經濟合同、規章制度、經濟新聞、經濟報告類文書、涉外經濟文書、經濟糾紛訴訟文書、等18章構成。該學科的教學與基礎寫作課程相比,其知識覆蓋面要求更廣些,同時還要求在教學中應更加注重其實用性和針對性。[3]
為把《財經應用寫作》這一課程講透、教活,本人在鉆研教材上下了很大的功夫。我校財會專業和商貿管理兩個專業均有開設這門課程,本人一方面通過大量地補充學習所擔任教學的專業理論基礎知識掌握大量專業術語,并對教材內容通讀多遍,力求吃透;另一方面通過市場調查和企業走訪等形式,對教材內容所涉及的每一個章節知識的“活”用上,做到自己心中有數;此外本人在教法上還十分注重求“活”,能多樣化、靈活地根據教材、學生、時間的不同,改變教學內容、方法、方式,隨時隨地有目的地改變《財經應用寫作》教學的內容和形式,真正做到因材施教。
在教學模式選擇上,本人在本學科教學中多采用“情景?互動”教學模式。“情景-互動”教學模式是基于案例,融關鍵能力和職業素質于專業能力培養之中的實踐教學模式,該模式要求專業課教學必須高度關注學生就業和職業生涯發展所需的關鍵能力和職業素質,按照專業培養方案中能力與素質模塊定義的要求,確定課程的基本教學目標,同時將關鍵能力和職業素質(態度)要求滲透到案例課程的教學過程與細節中。本人在教學《財經應用寫作》的實踐就是試想以“情景-互動”方式來促進學生認識能力和實踐能力的和諧發展,實現“關鍵能力理論”這一教學思想的。[4]
現在結合我的教學實踐淺談《財經應用寫作》教學中能力培養的滲透。
在《經濟廣告》一章教學中,本人首先通過讓學生搜集大量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網絡、櫥窗等各類媒體近期刊播的廣告對廣告的概念有一個初步的認識,進而通過多媒體教學,觀看《廣告套餐之夜》影片創設情景與學生講述廣告的作用和廣告的種類,讓學生在課堂上對自己搜集的廣告進行比較分類,對廣告媒介進行匯總,同時對情緒訴求廣告、理由訴求廣告、綜合訴求廣告有更深層次的理解。結合實際案例跟學生講述廣告的真實性、思想性和藝術性等特點,引導學生對廣告的制作和撰寫要求做出相應的感知、感受和感悟,在教師對廣告的結構和寫法基礎之上讓學生結合實際案例需要,嘗試創作。對優秀的學生作品進行表揚并寫上評語拿到班刊上發表。
《規章制度》一章,本人在講述各類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與寫作的基礎上,重點讓學生搜集各類企業的章程,設置情境,指導學生在小組合作成員分工的形式下會處理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并學會不同類型公司章程的寫作。《經濟合同》的寫作,本人在自身熟悉《經濟合同法》的情況下,對經濟合同的訂立、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濟合同的履行、違反經濟合同法的責任等知識點作較為詳盡的介紹,并創設情景讓學生模擬經濟合同談判過程,讓學生演示,并就經濟合同內容的寫作做相應的練習訓練。
對《市場調查報告》一節內容的講授,我先針對教材進行靈活處理,要求學生一起確立主題,全員合作撰寫調查問卷,并直接帶隊前往廈門作市場調查。本人先后曾多次帶領所任教班級做過以《都市女性擇業觀調查》、《家居裝飾市場行情調查》等為主題的市場調查活動,均取得了較大的成功。在調查整個過程中學生對如何學會與人合作,怎樣進行市場調查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進步,回來后及時召開總結會。指導學生動手寫作市場調查報告,這種在有親歷之后的習作,學生往往完成得較好。在本次作業中,經常能有佳作出現,我將之推薦到校刊中去發表,同時出一期專題活動簡報,這種教學形式受到社會和家長很好的評價,取得了較好的教學效果。
《招標、投標書》則主要根據實際案例來與學生一起分析研究學習。本人針對學校要新建校舍、重新裝修教學樓、購置教具等實例,給學生提供合適的情景及例文讓學生熟悉招標、投標程序,學會制作和撰寫招標、投標系列文書。同時,對學生即將面臨的求職應聘所涉及的求職信的寫作本人也重點與學生講述,并在課內模擬求職場景讓學生演練求職應聘過程。學生參與課堂的積極性能在課堂中得到很好的發揮。
《經濟糾紛訴訟文書》的寫作教學,本人結合學生所學《經濟法》課程中所涉及的許多案例,讓學生對多個案例中選擇用經濟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案情,分別以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起草寫作起訴狀和答辯狀、上訴狀、申訴狀等文書,讓學生對民事訴訟中的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簡易程序等知識均有明確的認識。本著學以致用的原則,幫助學生將理論直接運用于實踐,這種教學方式,學生接受起來會更容易些。[5]
[主題詞]:簡易程序,規定,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規定》共34條,分為適用范圍、起訴與答辯、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宣判與送達及其它6個部分。
一、關于適用范圍問題
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是指哪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簡單與否,都不適用簡易程序。
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對區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與適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標準,經歷了三種模式。第一種是“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行界定,符合這個定義的案件就適用簡易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采此方式,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同時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68條對“三個要件”的含義進行了解釋。①這種方法的優點是便于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但缺點是標準過于原則,收案范圍不明確,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第二種是“列舉式”,即對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種類一一列舉窮盡。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曾用肯定列舉的方式,列舉出7類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②該方法雖有具體明確,容易操作等優點,但它難以將所有簡單民事案件的種類一一列舉。第三種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優點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在概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定義的基礎上,用“否定式列舉”方式來明確簡易程序案件與普通程序案件的具體劃分標準,即除列舉的5類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5類案件是: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發回重審的;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與《適用意見》第169條規定的“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內容相同。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無法知道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是否基本一致,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有無原則分歧,這樣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2、發回重審的、審判監督程序。此類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3款已有規定,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審理,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一般不會是簡單的民事案件,不會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按照《適用意見》第59條的解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一般指10人以上。這類案件因涉及的人數眾多,一般矛盾比較大,案情比單一主體的案件相對要復雜一些,處理起來相對要困難一些。所以,這類案件也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4、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這4類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該項屬于彈性規定,賦予人民法院根據案情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利。如在轄區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新類型案件,疑難案件等,均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有觀點認為,司法解釋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解釋,《若干規定》用“列舉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有越權之嫌。筆者認為,新規定的司法解釋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有所突破,若不做適當的突破,出臺司法解釋便無任何意義。
(二)關于程序轉換
程序轉換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和民主性理論,應給予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程序選擇權,就是當事人來法院訴訟時,針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糾紛選擇適合自己的程序來處理。當然這種程序選擇權不能被濫用,應受法律的限制。《適用意見》充滿法院職權主義色彩,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案情復雜,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而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何種程序的權利。《若干規定》在這方面有重大進步,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
1、從普通程序向簡易程序轉換。按照《適用意見》第171條的規定,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是解決私權的爭議,當事人應當有選擇程序最簡便、訴訟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盡快實現自己的權利,加快財產的流轉。《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基層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據此規定,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須同時具備二個要件:一是各方當事人自愿。各方當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則不能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二是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須經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若不具備上述二個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
2、從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立案時確定的簡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案情存在的可變性而導致審理程序的可變性。《適用意見》第170條規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審理。“案情復雜”是一個彈性標準,實踐中很難明確界定,對簡易程序如何轉化為普通程序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轉換較為隨意,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不當,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同時規定人民法院自己發現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的,有自行糾正的義務。《若干規定》第3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異議的提出及處理方法。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就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后,承辦案件的法官應認真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換成普通程序審理,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為簡化手續,可以口頭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將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備查。《若干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提出異議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因訴訟程序的不可逆轉性,庭審已經結束,事實已查明,再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既無實質意義,又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辯論已經終結的限制,但應當在審限屆滿前作出。當事人異議提出的方式,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口頭異議記入筆錄;書面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書面異議歸入卷宗。
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較為嚴格,“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即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須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若干規定》第26條規定:“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從條文中可以看出,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應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以顯示法律的嚴肅性。
二、關于起訴與答辯問題
(一)關于原告起訴的形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除具備實質要件外,還要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訴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的方式有兩種:書面起訴方式和口頭起訴方式。起訴以書面起訴為原則,口頭起訴為例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較復雜、疑難的,用書面形式起訴,有利于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口頭起訴只是一種靈活規定,目的是防止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喪失提起訴訟的權利,以資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
訴訟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不能因當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經濟條件差等原因而被剝奪或限制。我國一些邊遠落后地區,人民群眾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會書寫起訴狀,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殘疾人受自身條件限制,也不能書寫起訴狀,他們一般也沒有經濟能力委托他人訴狀或訴訟。《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托他人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口頭起訴在《民事訴訟法》中已有規定,該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第143條第1款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上述兩款看似重復,實質是對適用不同訴訟程序的不同規定。第109條第2款是對適用普通程序起訴方式的要求,只有在當事人“確有困難”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口頭起訴的方式,而在一般情況下應采取書面起訴方式。第143條第1款是對適用簡易程序起訴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不得以當事人未遞交起訴狀為由,而拒絕受理。《若干規定》對口頭起訴采《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款的例外規定,而未采第143條第1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原告起訴可以采用口頭起訴方式,屬于限制性解釋。筆者認為,該解釋剝奪了當事人可任意選擇起訴方式的權利,與設立簡易程序適用簡易起訴方式的規定不符。
隨著大立案機制的建立,司法實踐中,無論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原告是否“確有困難”,都無一例外的采書面起訴的形式,就是“三養”案件,原告也是用書面方式起訴。口頭起訴這種方式,在審判實踐中已形同虛設,更是背離了《民事訴訟法》設立該項制度的初衷。
(二)關于被告的答辯
這里所指的答辯是相對起訴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辯論權利的一種形式,即被告針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復和辯解。答辯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重要訴訟權利。③答辯既然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被告是否行使這一權利,由被告自己選擇,即被告可以進行答辯,也可以不答辯,但均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為保證被告正確行使答辯權,《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的答辯期限為15日。被告放棄答辯期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進行審理,不再受15天答辯期限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從此條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請求解決糾紛,應以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限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當即審理或另定日期審理。《若干規定》第7條前句“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推定被告用口頭形式答辯就意味著放棄答辯期限。我們知道,被告答辯的形式與原告起訴的形式一樣,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采用何種形式,應由當事人自己選擇,他人無權干涉。被告未放棄答辯期限,可以用口頭形式進行答辯;被告放棄答辯期限,也可以用書面形式進行答辯,不能以答辯形式來推定被告是否放棄了答辯期限。筆者認為,被告是否放棄答辯期限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推定其放棄了答辯期限,同時審判人員應充分的予以釋明放棄答辯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條后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此時審判人員應確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辯期限,并確定舉證期限和具體的開庭日期,審判人員應履行充分的釋明義務,使當事人能夠正當的行使訴訟權利。
三、關于審理前的準備問題
(一)關于傳喚當事人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傳票傳喚當事人,以通知書傳喚證人。簡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審、速結,應盡量簡化各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民事訴訟法》對“簡便方式”的種類未作列舉。《若干規定》第6條列舉了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四種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規定,說明一切簡便易行的傳喚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廣播、
電臺、電視,當事人、證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鄰居轉告等方式傳喚或通知。
(二)關于舉證期限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原則上也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關于舉證期限等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簡單,審理的期限相對要短,舉證期限往往也較短。④若再要求當事人按照《證據規定》要求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進行舉證,必將拖延訴訟期限,影響審判效率。《若干規定》對此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即在一般情形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可不受《證據規定》第19條第1款、第54條第1款的限制。
這里有個問題,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確定在開庭前一、二日舉證期間屆滿,部分案件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就是開庭審理之日,若當事人在舉證期屆滿的最后一天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就會造成人民法院來不及進行調查取證和通知證人,勢必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誠實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保證有足夠的時間讓人民法院進行調查證據和通知證人。否則,遲延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然,在當事人起訴或答辯時,人民法院應當履行釋明義務。
(三)關于調解前置程序
調解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由第三方從中規勸疏導,促使各方互諒互讓化解糾紛的方式。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具有兩層含義:一是一種訴訟活動;二是一種結案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婚姻法》還特別規定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若干規定》第14條把調解作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這6類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裁決。
有觀點認為,將調解規定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屬于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應當由立法機關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規定,超出了其解釋法律的權限。筆者認為,《若干規定》將調解作為這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適用意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據此規定,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始終,這6類案件一般都“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先行進行調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調解規定為審理這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還具有重大的社會意義。這6類案件在群眾生活中最為常見,若能夠在開庭審理時用調解的方式加以解決,則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有利于協議的自覺履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四)關于調解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成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適用意見》第95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據此,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須人民法院制作成調解書的形式進行確認,并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當事人不受調解協議的約束,任何一方都有權反悔。因調解涉及到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讓當事人有充分考慮的時間。但此規定讓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有可乘之機,任意推翻調解協議,既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也不符合誠信原則。調解的本質是處分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在調解協議的生效問題上,應體現它的可選擇性,即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協議生效的時間。
《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同意“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當事人就不得反悔,調解協議即具有法律強制力。據此,只要當事人約定簽名或者捺印后調解協議生效的,就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的規定。《若干規定》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10日內將民事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當事人逾期不領取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五)關于庭審后調解
調解對結案具有很大的優越性,審判人員應當通過最大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及時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在庭審開始時,案件事實尚不清楚,各方的權利義務還不明確,當事人接受調解有“不明不白”之疑慮,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情有可原。而在庭審結束時,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權利和義務關系已經明確,當事人就會權衡利弊,選擇于己有利的處理方法和結果。《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對爭議焦點和當事人各方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情況進行簡要總結,并就是否同意調解征詢當事人的意見。” 據此,審判人員可抓住有利時機,再次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爭取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有人認為,《若干規定》第25條的在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簡要總結庭審情況后,還要就是否同意調解征詢當事人的意見的規定,與第21條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的,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當事人就適用法律方面的辯論意見后逕行判決、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調解,一方面又要求徑行裁決。筆者認為,兩者之間并無矛盾之處。這兩條均為指導性規范,前者是從促使當事人調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從提高審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審判人員對案件久調不決。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應依法及時作出裁決。實踐中,審判人員應視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可掌握先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再作裁決。
(六)關于調解書的補正
《若干規定》第17條規定調解書與調解協議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調解書的相關內容。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規定的裁定范圍共10項,其中第(7)項規定裁定只適用于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沒有規定裁定可以補正
調解書的內容。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是一項復雜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項,除上述規定的10項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其第(11)項規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的彈性條款,即為適用的法律依據。
注:
①《適用意見》第168條的解釋是:“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責任:“權利義務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②7種類型的案件為:1、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當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規定不準結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2、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只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撫育費案件;3、確認或者變更收養、撫養關系,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4、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5、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訟爭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7、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關鍵詞:經濟法;項目化;教學改革
中圖分類號:G71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6-0228-03
項目化教學是許多高職院校目前正在大力推行的一種教學方法。筆者在政法高職院校法學課程教學實踐中,通過對項目化教學與傳統教學方法進行對比,發現項目化教學無論是對學生的學習能力、實踐能力還是工作職業都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
一、項目化教學概述
項目教學法是師生通過共同實施一個完整的項目工作而進行的教學活動。項目化教學以任務驅動的形式進行教學,它是“行為導向”教學法的一種,融理論知識、實踐操作、素質培養于一體,圍繞具體項目讓學生在完成工作任務的過程中獲得知識、技能的提升。項目化教學法不同于傳統教學方法。
(一)知識和能力的關系
這是教學目標方面的關系。知識和能力哪個更重要?這個問題一直是教育教學爭論的焦點。傳統教學是基于教材內容采取講解的方式傳授知識和技能,首要目標是傳授知識,其次是培養能力。項目化教學是把培養學生的素質能力放在第一位,其次才是知識目標。因而,傳統教學通過知識對學生進行評價,看的是分數,但是往往導致“高分低能”的現象,學生動手能力較差。項目化課程的考核與評價注重學生的學習過程和效果,把學生的實踐能力作為考核的重要指標,更能體現學生的綜合素質能力。
(二)老師和學生的關系
這是課堂上誰占主導地位扮演主角的問題。傳統的教學形式是“教師講、學生聽”的教學方法,整個課程由老師主導,老師扮演課堂的主角,學生在教師的拉動下被動學習。課堂的知識安排以知識系統為導向,突出知識目標,課堂內容僅僅是知識的介紹,或者增加些課堂活動、問答、鞏固知識,用邏輯推導訓練思維,整個課程上體現出了知識理論與實踐分離的課程設計。項目化教學強調學生的主導地位,以學生為主體,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主動學習。課堂內容的安排以職業活動過程為導向,突出學生能力目標,以項目為載體采用任務的形式訓練學生的職業崗位能力,整個課程體現了知識理論與實踐一體化的課程設計。
(三)課堂和社會的關系
許多畢業生走出學校走入工作崗位后反映,雖然自己在學校刻苦學習,成績優異,說起專業知識頭頭是道。但是學生畢業了走上工作崗位,卻發現自己課堂上學的知識大多用不上,甚至學習的知識落后了,需要重新學習,面對工作無從下手,這就形成了學生走出校園卻不受社會單位歡迎。傳統的教學模式注重理論教學,導致教學與實際工作要求脫節。而項目化教學更注重學生的動手能力,采取結合社會需求的方式培養學生,學生在校所學和今后步入社會的職位需求是一致的,學生走上工作崗位后能很快上手。
二、高職院校經濟法課程項目化教學的必要性
(一)經濟法課程的要求
《經濟法》是政法類高職院校的基礎必修課,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課程,對今后從事法律職業的學生的綜合性職業素養和職業能力的養成起基礎性支撐作用。《經濟法》作為一門理論課,其教學目標應為:讓學生理解并掌握一些重點的經濟法律法規并將其轉化為知法、守法和用法能力。
(二)教學改革的要求
圍繞高職政法類院校人才培養目標,推行教學改革工作重要且緊迫,將學習過程、工作過程與學生的素質能力和個性發展聯系起來,開展“工學結合、教學做一體化”的教學改革是高職院校教學改革的要求,在備課、教學方法和手段、教材以及考試和評價機制等方面都需要進行了一系列的教學改革。
(三)職業教育的要求
與法律相關工作崗位均具有很強的實踐性,而目前的法學人才培養重在課程體系,沒有從工作崗位出發,致使人才培養目標脫離崗位實際。高職教育是以就業為導向,以專業技能培養為目標的教育。高職的教育就是為了培養學生的職業能力,與社會的需求是對口的,采用傳統的教學模式很難滿足這樣的培養目標。學生學好經濟法,對于規范其今后在實際工作中的經濟行為,以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護社會經濟秩序都有著重要的作用。
三、經濟法課程項目化教學的設計理念
(一)立足于學習能力
通過項目化教學,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和興趣,變被動學為主動學,變“要我學”為“我要學”。同時,項目化設計還應當豐富生動形象,開發學生的發散性思維,不僅讓學生達到主動學習的目的,還要讓學生掌握學習方法、創新學習方法,也就是常說的“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應當逐步建立現代化的新型學習模式,培養學生的學習素養。
(二)立足于實踐能力
缺乏法律實踐能力,即便是法規爛熟于心,案例分析卻無從下手,更不能解決實際生活和工作中的相關法律問題。要改變重理論、輕實踐的教學弊端,突出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課程教學不能局限于教會知識,更重要的是要指導學生自己動手實踐。項目教學法讓學生帶著特定任務自主探索解決,在完成項目任務過程中,不僅培養了學習能力,更提升了理論聯系實際的能力,增強了學生獨立意識和協作精神。課程項目設計應當有一定的訓練性,讓學生主動思考,獨立或者集體協作解決某一項問題,達到促使學生將理論和實踐有機結合起來。
(三)立足于工作能力
市場需要什么樣的人才,我們就培養什么樣的人才,這要求課程項目必須與實踐工作領域相聯系,與學生未來的職業相聯系,把課堂和社會聯系起來,把課堂和工作聯系起來,教學內容和學生的職業要求密切相關,這樣的項目才具有驅動性,才能激發學生學習探究的興趣和分析解決問題的主動性、積極性。
四、經濟法課程項目化教學的宏觀設計
(一)從課程內容設計
在整個法的體系中,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根據經濟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又可以把經濟法劃分為若干個經濟法的子部門,構成了完整的經濟法體系。經濟法的體系一般包括: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涵蓋了經濟法的起源、概念、特征、地位等基本理論知識;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公司法、企業法等;市場規制法,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宏觀調控法,包括計劃法、投資法、預算法、稅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價格法等;社會保障法,包括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保險法等;經濟糾紛的法律解決,對相關經濟糾紛采取民事、刑事、行政等方法予以解決。根據政法類高職院校教學目標和就業前景,依托將來從事法律職業面對的對象和工作要求,采取創設真實情景、凸顯職業氛圍的方式,將經濟法課程涵蓋的內容橫向設置為6大板塊,也就是項目化教學中的大項目,包括基本理論探索、走進公司、調研市場、對話消費者、訪談勞動者、經濟爭端解決。在具體的教學中,在每個大項目中進一步設計若干子項目。
(二)從教學形式設計
1.課堂教學
課堂依然是當前教學的主要陣地,學生的知識主要依靠從課堂上學習。依托課堂開展項目化教學要在傳統課堂講授、學生聽講的教學模式下,創新教學思想、教學設計、教學方法,將多媒體、視頻資料、研討等形式吸收到課堂,堅持創新教學手段、改革教學方式,做到:一是教學理念創新。要合理選擇現代的教學思想,以創新為宗旨,努力擯棄傳統的灌輸式的授課方式。二是教案設計精美。要依據課程要求、教材內容、學生認知水平,精心確定教學目標,科學設計問題,做到理論聯系實際。三是教學手段先進。要充分運用多媒體教學,依據學科特點,制作精美生動的課件,要體現動畫效果、視頻影像效果,既要靜態展示,還要動畫演示。四是教師素質提升。教師要做到教學語言清晰、表達準確,沉著自然、運用自如,同時,教師在課堂上要有較強的親和力。五是教學主體突出。學生的參與度是衡量是否以學生為主體的重要指標,教師能引導、啟發學員來獲取信息,思考探究、辨析糾錯,使課堂成為可說、可想、可做的學堂。
2.實踐教學
充分利用學校內部和社會的教學資源,堅持學以致用的要求,把理論知識和實踐技能有效結合起來。實踐教學可以采取的方法包括:一是現場觀摩。采取模擬演示、案例視頻等方式,展示相關的經濟法知識,并組織學生現場觀摩討論,進一步加深對相關知識的理解和運用。二是校內實訓。可以利用校園網絡,建立網絡學習交流平臺,教師與學生可利用該平臺進行相關教學活動。也可以利用校園實驗室,開展模擬的經濟法課程教學,如實模擬操作公司財務、合同等經濟法方面的技能。三是校外實訓。與當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律師事務所、工商行政管理局簽訂產學合作協議,建立校外實訓基地,定期組織學生到實訓基地開展實踐學習。四是工作見習。根據教學知識,組織學生到對口的單位進行實習,學習掌握經濟法的工作實踐和運作。
3.案例教學
選取不同專業知識的相關案例形成案例模塊,采取研討辯論等方式,運用所學的理論知識解決法律問題。具體形式可以包括:一是課堂上的法庭。將司法實踐中的大量案例分類歸納,與相關的知識相對應,在項目教學過程中組織學生研討,運用案例施教。也可以設定法律情景,采取模擬法庭的形式,將學生分為原告、被告、法官以及輔崗位,模擬法庭審判,檢驗掌握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二是法庭上的課堂。采取“走出去”和“請進來”的方式,一方面,將課堂轉移到法庭,組織學生到當地的人民法院旁聽經濟案件的審理;另一方面,將法庭引入課堂,協調法院將審判放在學校的模擬法庭開庭審理,組織學生現場觀摩學習。
五、經濟法課程項目化教學的微觀設計
對每一個訓練項目,按照課前、課上、課后縱向的三個環節進行科學的設計。每次訓練項目按照兩節課,每節課45分鐘共90分鐘的時間進行安排。
(一)課前:項目的設計
1.學習目標
學習目標包括知識目標、能力目標和實踐目標。其中知識目標要明確在該項目中學生應當掌握、熟悉和了解的知識點和基本理論。能力目標要求要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即運用各種資源、發現經濟法律問題的能力;思考能力,即運用所學經濟法學知識,分析較復雜的法律關系;解決問題能力,即對現實中存在的經濟法律糾紛,能分析選擇適當的途徑解決;創新思維能力,即通過典型案例及熱點問題的討論,培養學生提出不同的見解,在討論中澄清模糊認識,鞏固經濟法知識;動手能力,即將所學的經濟法知識運用于實踐,如虛擬成立一家公司,能夠訂立規范的勞動合同;維權能力,即能夠識別經濟活動中的常見違法行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合法權益。實踐目標要求培養學生誠實守信、遵紀守法的基本公民品質,嚴謹求實、公平競爭的良好職業素質,科學創新、公平公正的社會生活修養,為今后走入社會奠定良好的綜合素質基礎。
2.課程內容
這一部分內容的設計是項目化教學的核心所在,應當注意以下要求:一是課程內容是課程目標的知識的具體體現,所選定的項目應緊扣教學大綱和教學目標,根據不同的知識目標、能力目標和實踐目標在教學中展現項目。二是項目訓練應當是崗位工作的模擬訓練,在擬定項目之前,應當認真調研分析該項課程內容涉及的職業崗位特征,依據崗位技能編制出相應的項目,使項目教學目標直接與職業崗位和職業技能緊密結合起來,應體現崗位操作的一般流程。三是項目訓練要考慮班級集體,項目的難易程度應適宜,要統籌大局,面向大多數學生,具有較強的包容性和可操作性。四是項目要適應社會發展進步要求,堅持與時俱進,項目能激勵學生的興趣,能激發其創造性和成就感,并能培養團隊合作精神和自信心。
3.教學進度
教學進度設計要結合知識目標和能力目標,做到經濟法課程統籌規劃、科學實施。每一個大項目要有獨立的知識點并滿足教學課時數要求,每一個子項目要有獨立的任務和訓練手段、考核標準。項目之間在內容上要有一定的銜接,形式上要有所區別,使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做到逐步推進,避免大起大落。
4.項目作業
根據教學目標要求,對照每個項目訓練的重點,給學生布置不同題型的課外作業,如起草經濟合同、公司章程,撰寫書、答辯狀等常用法律文書,開展市場調查,模擬開展法庭辯論等。作業既可以在課堂上現場訓練,也可以課后布置作為下一次課程的項目訓練準備。作業既可以要求每一名學生分別完成,也可以分組實施,甚至可以由全部共同實施一項作業,但無論何種形式,應當實現每一次項目完成后取得一定的成果,如心得體會、調研報告、案例分析或者學術論文等。
(二)課上:項目的實施
1.復習回顧(約5分鐘)
開課之初,復習回顧上一次項目的知識點和訓練成效。如果是學期初第一次上課還應當進行教師自我介紹、師生相互認識、對學生進行組織、明確教學紀律等準備工作。
2.知識點提示(約15分鐘)
由授課教師對該項目涉及的經濟法相關知識點進行講解,加深學生對知識的理解,以便更好地在實踐中運用理論知識解決實踐問題。
3.項目訓練(約50分鐘)
項目訓練是整個項目化教學的核心環節。在明確項目訓練形式后,教師將項目任務分配給相關的學生小組,學生小組領取任務后,小組成員要明確自己在該項目訓練中的身份,協作配合展示項目訓練的成果。在訓練過程中要注意:一是教師要手把手指導。全程參與任務的準備、演示方式和成果,做到不盲目開展,防止訓練過程混亂。二是課堂面對面交流。項目訓練過程中遇到知識、能力方面的問題,可以尋求和教師交流,也可以在小組內或小組間討論、資料查閱自行解決。三是訓練形式要多樣化。鼓勵指導負責訓練項目的學生小組創新思維,開展形式多樣的訓練成果展示,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陳述;可以實物展示,也可以現場演示;可以是設計方案,也可以是實戰業績;既可以在課堂上展示,也可以在課外展示。總之,無論是經濟法的哪部分內容,通過項目訓練后,學生能更多地看到“活的法”,而不是紙上談兵。
4.點評答疑(約15分鐘)
對每訓練項目的成果展示,教師要結合學生知識能力和實踐能力要求,有針對性地開展簡要評價,要充分肯定成績、指出不足并就改進提出建議。如果是單個小組實施其他小組觀摩,還應當由觀摩的同學談談感受。如果是不同小組實施同一項目,應當進行比較分析。對學生提出的問題,教師應當當場予以解決或者課后單獨輔導解決。
5.布置作業(約5分鐘)
針對當次項目訓練和下次課程要求,布置進一步訓練的考核作業和下一個子項目訓練所需的各項準備工作,或者給不同的學生小組分別布置考核、準備作業。
(三)課后:項目的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