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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薄坝械谝豢钚袨椋浂悇諜C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對照修改前的規定,此次修改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數額標準不再在刑法中具體規定;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1]
一、逃稅行為的雙重性質
逃稅的行政處罰與逃稅的刑事處罰兩者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是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問題。逃稅行為是具有刑罰后果的行政違法,屬于刑事違法的領域,但就其本質而言,它首先違反的是行政秩序,具體而言,其一,逃稅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稅收征管秩序,進一步可以說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逃稅本質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釋將“受到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可能途徑。按照修正案的規定,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其三,修正案對具體的構成犯罪的逃稅數額不再在刑法層面作出規定,而是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規定,體現了更加務實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稅罪制裁的稅收違法行為同時也是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對象,而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并沒有隨刑法修正案而改變,因此,在對逃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這兩者關系上,[3]就存在實體規定和程序操作兩方面的區分與銜接的問題。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實體規定上的區分與銜接
(一)在行為的客觀方面
1.根據修正案,行為人因逃稅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數成為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初犯,“逃稅數額、比例”再高,只要能夠接受行政處罰,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除非在五年內因逃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逃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的。
修正案將“已受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與原刑法關于偷稅的規定相比較,其實際效果是將部分按照原刑法條款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行為轉變為“行政違法行為”并接受行政處罰,以及在某些情況(即不接受行政處罰)下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法律待定狀態。當然這不同于違反法律規定的“以罰代刑”現象,相反是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稅行為性質認識上的深刻轉變: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
2.“逃稅數額、比例”仍然是認定逃稅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是刑事犯罪行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體數額加比例”定罪標準,盡管規定明確,但已經不能適應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變化,也無法顧及東、中、西部各地區稅源、稅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觀現實。修正案采用“不規定具體數額的情節加比例”標準,比如同樣是10萬元的逃稅額,10%的比例作為入罪標準,則年納稅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就不構成犯罪,100萬元以下的就構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在經濟社會時際發展、區際差異與刑事立法的有機結合等問題上體現了務實性和靈活性。
3.行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條款敘明罪狀而轉而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將逃稅的手段概括規定為“采用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和“不申報”,而征管法仍然與原刑法條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舉式規定。在逃稅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規定要比征管法更為周延。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罰”原則,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一種情況:一種行為手段并沒有包括在征管法規定的逃稅當中,卻符合修正案關于逃稅的規定。
(二)行為的主觀方面
主觀狀態的認定應當是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一個重要標準。根據行政法理論通說,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一般以客觀的違法行為為準,在主觀認定上采用過錯推定。[5]因此,納稅人客觀上實施了征管法第63條所指的四種行為即構成逃稅行為,法律并未要求稅務機關必須證明相對人實施逃稅行為時的主觀過錯。行政處罰是以高效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權力運作的基本準則,實踐中納稅人心理狀態復雜,稅務機關也不具有考察判斷納稅人主觀動機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程序上的區分與銜接
多數情況下,逃稅首先由稅務部門發現,當稅務部門發現逃稅行為觸犯刑法時,就應將案件移交給司法部門。因此,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問題
對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對逃稅罪行的刑事責任追究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而且舉證責任在于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者的影響具有質的差別,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相應地有很大差別。[6]通說認為,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則應當達到“實質性的證據”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優勢蓋然性證據”標準。
(二)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方式以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重新確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點在于增加了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根據第四款,納稅人是否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成為能否追究逃稅初犯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這個規定將不可避免的對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辦理逃稅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帶來變化。因為根據修正案以及其體現的刑事立法精神,對逃稅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將根據違法者是否積極與稅務機關配合,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為前提,因此,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案件,公安機關等待稅務機關現行查處和移送就成為一個符合邏輯的必然選擇。
修正案的這一邏輯結果,對于“涉嫌犯罪的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能否先行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特別是能否罰款”的問題也有重大影響,此前,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論。否定觀點認為:稅務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之前將案件移交給司法機關,否則將違背“重罰吸收輕罰,刑事處罰吸收行政處罰”和“一事不二罰”原則。[8]而肯定的觀點似乎更有說服力:構成逃稅罪的行為同時也是稅收行政法意義上的逃稅行為,故對之處以行政處罰并追究刑事責任并不違反“吸收原則”。
(三)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與刑事處罰追訴時效差異情況下的銜接
征管法第86條規定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為5年,逃稅行為也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結合修正案逃稅罪最高法定刑的規定,逃稅罪的刑事責任追訴時效為10年。逃稅行為發生之日起(如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下同)不滿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處罰,后刑事責任追究的次序辦理,當無疑問;而在逃稅行為發生日起超過5年但不滿10年的情況下,對逃稅行為將不進行行政處罰,但刑事責任仍應當追究,但如何銜接,特別是嫌疑人無法繳納罰款,從而不能滿足修正案規定的“接受行政處罰”從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這個問題如何妥善處理,目前沒有權威定論,顯然修正案的規定是針對在行政處罰追究期限內的逃稅行為而言的,沒有超過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規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給予初次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對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者不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并非違法者主觀拒絕接受處罰,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應當適用。因此,本文認為,稅務機關仍可以下達補交稅款和滯納金的通知,違法行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責任追究,如違法行為者履行瑕疵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黃太云:《偷稅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讀》,載《中國稅務》2009年第4期,第20-22頁。
[2]逃稅罪屬于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屬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在行政處罰語境中“偷稅”行為,在刑事追究語境中為則稱為“逃稅”行為,而在兩者關聯的語境中則稱為“偷、逃稅”行為。
[4]馮江菊,上引文,第63-68頁。
[5]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頁。
[6]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頁。盡管行政處罰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訴訟,但也可以觸發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處罰的證據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有的證據責任。
[7]徐繼敏:《行政證據通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慶、張榮洪:“涉稅犯罪案件不應先作行政處罰再移送司法機關”,載《人民公安報》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一、規范現場監察執法程序
規范監察執法程序,細分為外部現場監察執法程序和內部法律程序的規范兩個環節。在現場監察執法程序上,嚴格按照規定的執法程序進行監察執法。
1 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依照《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有關規定,監察執法人員到達礦井后,首先出示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證件,告知執法者身份、姓名和本次監察任務、目標、要求、監察方式,并根據礦井實際情況,調閱礦井有關圖紙、資料,聽取礦方有關匯報。
2 全面進行現場檢查
監察執法人員根據月度監察執法計劃要求的監察內容,按照國務院《特別規定》、《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規程》等要求,認真細致地全面排查礦井安全隱患、薄弱環節,如實記錄現場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做到事實清楚、描述準確詳盡,并要求煤礦企業全面認真落實整改。
例如,在制作現場復查筆錄時,監察人員對某礦井下使用無煤安標志設備的型號、使用地點等違法違規行為都如實進行記錄。
3 認真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調查取證工作是進一步查清違法事實、去偽存真的過程,是行政執法中的重要一環。是實現重點治亂的關鍵手段。不僅關系到執法對象的切身利益。而且對打擊違法違規行為,公正執法、嚴格執法、樹立執法權威等都具有重要意義。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中,監察執法人員要依照有關規定,對所發現應予以立案調查、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要及時提出立案建議,履行有關審批程序后,開始進行立案調查、取證等工作。在調查取證工作中,監察執法人員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詳細地查明違法違規事實,收集違法違規證據。如對煤礦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拍照或錄像取證。制作現場檢查筆錄、調查取證筆錄等規范性行政執法文書,做到違法違規事實調查清楚、證據有力,體現作為證據的相關性、真實性、合法性,為行政處罰及行政處罰之前可能出現的聽證提供翔實的基本資料。
調查取證的重點是在原有《現場調查筆錄》基礎上,深入現場科學取證,印證核實違法違規事實。例如,為說明某煤礦安裝的無煤安標志設備處于正在使用狀態,使證據確鑿有力,監察員在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后再次下井拍照取證,拍下非礦用設備正常使用的畫面和證據。通過調查收集《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現場檢查筆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調查取證筆錄》、現場影像資料、收集企業規范性操作文件(如企業制度、作業規程、圖紙資料等)等系列證據,形成證據鏈,使得相關證據能相互印證,做到人證、物證齊全,證言證詞確切,證據邏輯嚴密。具有說服力、公信力。
二、規范行政處罰法律程序
嚴格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等規定的有關程序,結合福建煤礦實際,規范行政處罰法律程序。
1 制訂“四不立案”、“處罰兩不過”原則
為充分體現行政處罰的公平、公正,實施行政處罰時,未經現場調查取證不予立案、事實不清不予立案、證據不足不予立案、意見不統一不予立案;處罰建議書法律適用不當不予通過、處罰有疑問不予通過。
2 嚴格履行行政處罰相關程序
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煤礦企業違法違規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全部經處務會議討論通過(重大行政處罰提交給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并制作相關法律文書。對擬實施的行政處罰,指派專人向煤礦企業送達《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行政處罰相對人可進行現場陳述、申辯或自收到告知書三日內要求組織聽證,逾期視為放棄聽證要求;若行政處罰相對人對下達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告知書》無異議,三天后再送達《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制作《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行政復議)送達收執》,并告知行政處罰相對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
近兩年來,我局堅持“尊重事實、依法調查、科學取證、事實清楚”工作原則,做到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有力,適用法律準確,既依法嚴格處罰違法違規行為,又注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使被監察、處罰對象心服口服,收到了較好的執法效果。樹立了“執法嚴肅、監察嚴密、文書嚴謹、處罰嚴正”的良好形象。
三、規范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制作
結合福建實際,我局對規范行政執法文書制作提出嚴格、細致的要求。對《現場檢查筆錄》、《調查取證筆錄》、《現場處理決定書》、《撤出人員命令書》、《復查意見書》、《立案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行政復議)送達收執》、《停產整頓指令書》、《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建議書》等各類執法文書的制作。堅持做到每個細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1 規范制作現場執法文書
按照國家規范的執法文書規定要求,規范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現場處理決定書、調查取證筆錄、撤出人員命令書、復查意見書等現場執法文書。對現場檢查筆錄、復查意見書,如實記錄有關違法違規事實,描述嚴謹準確;對現場處理決定書,載明單位全稱、違法違規事實、處理決定方式等內容;對調查取證筆錄,詳細體現時間、地點、相對人基本情況、事件、事實過程、印證內容、結果等。
2 規范制作立案調查、行政處罰執法文書
在國家規范的執法文書基礎上,我局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的內部法律文書制作程序,增加了《福建煤礦安全監察立案建議書》、《福建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建議書》、《福建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書》三份內部文書。對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經處務會討論通過后,提請局長辦公會集體討論。制作《福建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書》,載明礦井基本情況、違法違規事實、所違反的法律法規條款、行政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條款、行政處罰建議等內容。并由參加討論決定人員簽署姓名。
如在查處某煤礦違法違規案件時,根據《現場檢查筆錄》、《復查意見書》、《現場處理決定書》、《撤出人員命令書》記載的違法違規事實。監察人員規范制作《福建煤礦安全監察立案建議書》,載明該礦違法違規事實、所違反的法律法規條款和立案建議。經處務會討論通過、分管領導同意立案后,制作《立案決定書》,載明案由、案情摘要、承辦人意見和審批意見。承辦人經現場調查取證。查明違法違規事實后,制作《福建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建議書》,載明礦井基本情況、違法違規事實、所違反的法律法規條款、行政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條款、行政處罰建議等內容,經處務會討論通過,報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礦井違法違規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條款、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內容等)、《停產整頓指令書》等執法文書。
3 定期講評執法文書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縣大華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大華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華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經北京市司法局批準而創辦的密云縣第一家民辦法律事務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將法律工作者執照交予密云縣司法局,參加一年一度的年檢注冊工作。5月底,局辦其他法律事務所人員的執照早已發還,而曹玉川的卻杳無音信。曹玉川去追問時,密云縣司法局仍推說“市局還沒有回來呢”。6月2日,曹玉川專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詢問,才知曉自己的執照提交年檢后杳無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縣司法局要求大華所上繳收據存根,曹玉川堅持按財政部門有關“發票存根出具單位保存5年”的文件規定辦事,拒絕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費。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縣司法局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為由,向密云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月10日,密云縣法院以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權在市局為由,駁回了起訴。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理由是被告對其實施了變相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12月15日,西城區法院作出判決,指出:“原告曹玉川雖認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對其實施了吊銷工作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但卻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根據?,F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西行初字第46號]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訴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并賠償其被迫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而被上訴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終審判決,指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上訴人曹玉川認為北京市司法局未給予其法律工作者執照進行年檢注冊,是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撤銷該行為并給予其經濟賠償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據此以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币勒铡缎姓V訟法》第61條第1項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一中行終字第26號]
「評析
一、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這不僅是學術界公認的原則,而且是現行法上的明確規定?!缎姓V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狈ㄔ簩徖硇姓讣?,決不應該反過來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缎姓V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的“有……事實根據”,只是列舉了起訴條件,并且,這里所要求的是一種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審法院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是沒有道理的。當然,若法院經過案件的審理,確認原告的起訴果真缺乏事實根據的話,亦可以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但是,本案的情形卻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對其“不予注冊并收回《法律服務執照》”的事實并無異議,并主張“司法機關對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務執照不予注冊,不是行政處罰行為”。既然如此,爭議的焦點不是“事實根據”問題,而應該是該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合法。像本案兩級法院判決那樣,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為由,作出“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進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是錯誤的。必須強調的是,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決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一)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的關系
民辦大華所,其所有制既然為“民辦”,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為“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即不應成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是行政主管單位和管理相對人的關系。這是公法與私法相區別的一條重要原則。無限制地擴大“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的內涵和外延,都是違反行政組織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國精神的。大華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將其執照交予司法行政機關參加年檢注冊,即相對人提出了延續執照的申請。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是作為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司法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相對人行使職權,必須遵循行政組織法所確定的職責和權限規定,同時也必須遵循行政行為法。對相對人的申請采取不作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執業資格,嚴重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種“事實依據”是不證自明的。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性質
由于本案中是針對已擁有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原告(上訴人)“違反執業紀律”而對其“工作執照不予注冊”,因此,不予注冊的行為雖然在名稱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實質乃是吊銷和拒絕頒發許可證和執照。更確切地說,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不予注冊,不予發還,實際上等于收回)拒絕延續執照。對現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執照收回不予發還,屬于“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對將到期的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執業的資格和權利,屬于拒絕頒發(延續)許可證和執照。關于這類行為,《行政許可法》第5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彪m然不能將該法回溯適用于當時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機關沒有及時地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這本身就具有《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所列舉的不作為的屬性。也就是說,此種行為當然屬于行政處罰。因此,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的行為不是行政處罰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規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該款第1項規定,對包括“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在內的行政處罰不服而提起的訴訟,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內。
三、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應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為,都必須遵循相應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司法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必須掌握充分的事實根據,并履行相應的程序,否則,將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訴人)借年檢之機,收回了原告(上訴人)的執照,根本沒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沒有作出任何文字決定,僅僅是依據“慣例”,主張“我們就是不給他了!”這完全是無視法律規定的程序,無視管理相對人權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說,在長期的司法行政管理過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慣例的話,那么,以此案的審理為契機,確實到了徹底改一改這種慣例的時候了。況且,作出對工作執照不予注冊這樣的、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的決定,必須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機會。有關這方面的程序,《行政處罰法》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包括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在內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第42條)。違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無效(第41條、第3條)。
四、法院判決應注重說理
從本案兩級法院行政判決書來看,法官的說理不夠充分,所論也有諸多錯誤。一審判決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實際上是曲解了有關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曲解了行政處罰之本質特征的結果。二審判決強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边@本身沒有錯。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導出了上訴人的主張“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結論?二審法院同樣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而對本案所爭議的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屬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對被上訴人的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不予任何涉及,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實際上的行政管理關系不予任何邏輯分析,便武斷地得出上述結論,則是很不應該的。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4〕10號)、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8〕1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5〕37號),做好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予行政處罰權和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托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處罰權限范圍內,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
第四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或其他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
第二章行使原則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結合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綜合裁量,實施的行政處罰應與違法行為的危害性相當。
對性質相同,情節、危害后果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依據以及作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同。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按照法定程序,明確執法流程,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實體規則
第八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合并實施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并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并處處罰。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兩年內再次實施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同種違法行為的;
(五)不遵守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令改正、責令停止要求,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保持違法狀態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給予教育,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處罰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和警告;
(四)減輕行政處罰適用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實施處罰。
第十四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數額的倍數的,從重處罰不得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
(二)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按最高數額的50%以上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20%以下確定;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4倍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低數額確定。
本條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四章程序規則
第十六條辦案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經辦案機構討論后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十七條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須經本機關法制機構審核的案件范圍。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
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作出說明。
辦案機構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意見。
第十九條法制機構審核結束后,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
(一)情節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說明從輕、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需要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和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章監督規則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二十五條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備案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將本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作為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可以依法撤銷、變更或確認該行為違法。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會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在行政執法檢查中被確認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合理行使的具體規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本規定后,國家和省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確定與具體違法行為相對應的實施標準。
第三十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
自由裁量是法律賦予行政主體在法律規范規定的方式和幅度內自由選擇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權力,但這種自由裁量的權力仍受法律約束,不是主觀隨意性的裁量,法律規范規定的種類和幅度是自由裁量的范圍,而法定情形是自由裁量的基本尺度,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重處罰情形。從重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方式中選擇較重的處罰方式,或者在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重的處罰。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6種行為應在《藥品管理法》和《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1、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冒充其他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上述藥品的;
2、生產、銷售以孕婦、嬰綠幼兒及兒童為主要使用對象的假藥、劣藥的;
3、生產、銷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屬于假藥、劣藥的;
4、生產、銷售、使用假藥、劣藥,造成人員傷害后果的;
5、生產、銷售、使用假藥、劣藥,經處理后重犯的;
6、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另外,根據行政法的一般規則,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2.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3.兩人以上合伙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4.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5.妨礙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6.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7.脅迫、誘騙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8.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9.在發生自然災害或其他非常情況下實施違法的。
(二)從輕或減輕處罰情形。從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方式中選擇較輕的處罰方式,或者在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輕的處罰。減輕處罰介于免予處罰和從輕處罰之間,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對違法行為人適用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25條、第27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具備下列情形: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指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實施違法行為是由于某種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當事人主觀上不完全愿意實施違法行為,客觀上在違法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較小;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且有立功表現的,指當事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包括檢舉違法行為,主動向行政機關提供材料和線索,積極做有關當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機關的查處工作進展順利、效果明顯;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5.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免予處罰情形。免予處罰即不予處罰,是指行政機關考慮到某些法定情形,對應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不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
《行政處罰法》第27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該條文有三個并列條件,一是違法行為輕微;二是行為人有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事實;三是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三個并列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免予處罰的情形。另外,《行政處罰法》還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事實不清或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二、自由裁量的一般原則。
(一)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則。無法律則無行政,這是任何行政行為普遍遵循的法定原則。自由載量雖有一定的自由選擇的權力,但這種行政行為必須在法律規范規定的方式和幅度內實施,并根據違法事實、情節和后果依法給予從重、從輕或者減輕、免予行政處罰。在現實中,執法人員往往基于和諧執法或處罰的執行率考慮,主觀給予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行為有悖于法律精神,違背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則。比如,某藥品零售企業從非法渠道購進假冒合法廠家生產的利可君片,當事人不屬于累犯,也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等法定情形,若給予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5倍的罰款,顯然違背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則;相反,在沒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情形的情況下,給予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2倍的罰款,也違背了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則。
(二)自由裁量的公平公正原則。公平公正原則是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自由裁量應當以違法事實為依據,結合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等因素,選擇較為合理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不應將個人好惡、行為人的經濟實力以及執行力的難易等因素作為裁量標準。因此,在具體的執法實踐中,要健全說情登記制、執法回避制、執法監督、案件合議和評查等制度,力求自由裁量的公平與公正。
(三)自由裁量的過罰相當原則。過罰相當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對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所科罰種和處罰幅度要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過錯程度相適應,既不輕過重罰,也不重過輕罰,避免畸輕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況。比如,“無證經營藥品”和“無證經營假藥”,前者侵害了“藥品市場秩序”;后者既侵害了“藥品市場秩序”,又侵害了“公眾生命安全和健康”,兩者的危害后果明顯不同,若實施同一幅度的處罰,顯然過罰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