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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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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第1篇

      關鍵詞:經濟法;行政法;界限

      作為新興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與傳統的民商法和行政法存在著“天然”的聯系。正如施米托夫教授在分析英國經濟法的要領時所指出的:“經濟法應位于商法與行政法之間。它與商法分享對經濟事務的調整,與行政法分擔政府管理的職能。”[1]關于經濟法與民商法的界限,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和民商事立法的完善,法學界的看法已基本趨于一致了。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界限如何劃分,這仍然是一個有待探討的問題。有不少專著、文章都對此問題進行了論述,但顯得過于抽象,本文意在通過對土地管理法的分析來具體論述經濟法與行政法之關系,使經濟法的本質特征能被較直觀地把握。

      對土地可從不同角度進行觀察。首先,它是民法上的物;其次,它是一種不可再生的資源;再次,它又是行政管理指向的對象。我國的土地管理法正是基于土地的“物”、“資源”及“管理對象”的多重屬性進行綜合性立法的。因此它集民事性規范于一體。而其中經濟性規范占著很大的比重。《土地管理法》共分八章,除總則(第1 章)、法律責任(第7 章)、附則(第8 章)外,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2 章)主要由民事規范構成,監督檢查(第6章)主要由行政性規范組成,其余三章,即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3 章)、耕地保護(第5章)、建設用地(第6 章)基本上是經濟性規范,只是個別兼具行政性規范屬性。

      土地管理法中這些經濟性規范所涉及的內容包括:立法宗旨(第1 條)、基本國策(第3條)、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4 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度(第17 條)、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制度(第24 條)、土地調查制度(第27 條)、土地統計制度(第29 條)、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進行動態監測制度(第30 條)、占用耕地補償制度(第31 條)、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第34 條)、土地劃撥制度(第54 條)、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使用制度(第55 條)等。此外,還有一些關于促導性措施的規定,如關于獎勵的規定(第7 條)、鼓勵開發未利用土地(第38 條)、鼓勵土地整理(第41 條)、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第50 條)等。還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如關于增加安置補助費的規定(第47 條)、征地補償方案須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的規定(第48 條)等。

      上述這些規定,體現了經濟法的一些特性,以此為基礎可分析出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如下差異:

      首先,經濟法與行政法調整的社會活動領域及其調整宗旨不同。經濟法,又可稱之為經濟政策法,是國家管理經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宗旨是執行國家經濟政策,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如國家針對耕地嚴重流失,建設用地外延式擴張的現狀,基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的認識,提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為了執行這一國策,于是進一步完善了《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將上述政策要求制度化、規范化。由此可見,經濟法帶有極強的經濟政策性,是國家貫徹經濟政策的手段。就其宗旨而言,是為社會公益的。如為了確保現有耕地規模,防止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在農用地內,又劃出基本農田進行特殊保護,這都是基于我國耕地面積有限、開墾潛力不大、農村人口眾多這一現狀考慮的,以期達到確保農民生活水平、農業發展、農村穩定及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社會公益目的。因此,國家一定階段特定的經濟政策是經濟立法的依據,保證該經濟政策所確定的社會公益目標的實現,是經濟法的功能和宗旨,它有著特定的、具體的經濟內容。行政法則與此不同,行政法以國家行政主體的設置及其職權行使為其調整領域,其宗旨是保障國家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的侵害。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由于歷史傳統不同,關于行政的認識也存在著差異。英美法系側重于控權說,重視程序規則,認為“行政法涉及對行政機關的授權;行使行政權力必須遵從的方式(主要強調法定程序規則);以及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2].而大陸法系側重于保權說,以行政職權及其行使作為研究中心,“強調的是行政行為,即作有效意思表示的主體資格,意思表示的有效成立要件,有效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補救和違法意思表示的法律責任,以及緊急狀態下的意思表示問題”[3].由此,不管是英美法系的行政法,還是大陸法系的行政法,都不十分關心行政管理活動的具體社會經濟內容及其要實現的社會經濟政策目的。這是行政法區別于經濟法的一個根本點。以我國土地管理法第6 章“監督檢查”為例,該章規定了監督檢查的主體(第66 條)、可以采取的措施即職權(第67 條)、關于身份公開的程序規則(第68 條)、其他職權及公法上負擔的義務(第 68、70、71、72 條)等。這些規定充分關注的只是行政組織及其權力設置、行使、制約、監督,而不大關心活動的具體經濟內容和要實現的經濟政策目標。總之,經濟法和行政法都分擔國家管理經濟的職能,但其側重點不同,前者側重管理的具體內容和要實現的目標,后者側重于管理主體及其職權。

      其次,經濟法與行政法立法上所遵循的科學原理不同。經濟法主要以經濟學的原理為指導,如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度、土地調查制度、土地統計制度、土地利用監測制度等,就是在經濟學原理的指導下,將一定的經濟技術手段運用于土地管理,以期達到土地資源的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和保護。在這里,立法只不過使其獲得了強制執行和一體遵循的效力而已。行政法則主要以政治學原理為指導。如土地管理法關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的規定(第21 條)、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的規定(第25 條)、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規定(第44 條)、關于監督檢查的規定(第6 章)以及關于行政責任、行政救濟的規定(第7 章)等,體現了行政機關與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之間,行政機關上下級和管理相對人之間相互監督的關系,這些都是政治學分權制衡原理的運用。

      再次,經濟法與行政法追求的法律實施所要達到的社會效果不同。法律的實施效果指法律的實施對社會、經濟、政治生活產生的影響。這種影響有積極的,也有消極的,而法律所追求的則是積極的影響。經濟法的實施追求的是,它所執行的特定的社會經濟政策目標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實現,整個社會經濟呈協調有序持續發展的狀態。就土地管理法而言,是要通過實施實現土地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科學化、合理化,耕地得到了切實有效的保護,整個社會經濟在此基礎上能夠得以持續發展。而行政法實施要追求的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民主化、法治化,即依法行政。具體言之,就是行政主體的設置、職權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行政活動做到合法、合理,一旦違法,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還是以土地管理法為例,它的實施在行政方面就是要實現土地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使國家的土地行政管理職能得到實現。總之,經濟法追求的是社會經濟運行的效率和有序,行政法追求的是國家政治生活的規范和進步。

      最后,從經濟法與行政法既相區別又相滲透的客觀現實和辯證關系出發,應該注意到二者間的界限具有相對性。就法律部門的劃分而言,具有主觀性的一面,它并不是法律現象客觀的必然的界限所惟一導致的。這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法的部門劃分是相對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這是由立法和法學的主觀性決定的。這種相對性主要表現為法律部門之間的交叉性和層次包容性,也表現為同一項法規在不同的國家或不同時期可以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4]而一個時期以來,我國的一些法學者卻未能足夠認識這種法的部門劃分的相對性。有的行政法學者基于經濟法調整手段的不完備、無獨立的責任制度等,就否認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地位;而一些經濟法學者則從論證經濟法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獨立的、完整的調整手段和責任制度出發,沒有令人信服地論證經濟法具有像民法、刑法、行政法這些傳統的法的部門那樣所具有的全部特征。與此不同的是,有的學者獨辟蹊徑,從反思和重新確立法的部門劃分標準出發,既看到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差異,又看到了兩者的交叉、重疊,既論證了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部門法的地位,同時也”純化“了行政法的研究范圍。更難能可貴的是,他們從法律史的角度指出了新興法律部門對傳統法律部門在制度上大量借鑒的客觀現象[5].總之,經濟法與行政法二者間的界限是相對的,經濟法在調整手段和責任制度方面大量地借鑒了行政法的某些做法;同樣,也不能以此否認二者是不同的獨立的部門法。得注意的是,現代法律更加關注特定的社會活動領域和特定事項。在立法上,一方面,新的法律部門不斷出現;另一方面,法律部門相互滲透和綜合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前者如環境法、社會保障法等,后者如本文分析的土地管理法。這在法學上,既要求具有開拓意識的新領域的法學工作者的涌現,也要求不同部門的法學者對同一立法文件從各自的學科背景出發進行研究和闡釋,不是相互否定,爭奪地盤,而是合理分工,相互促進,共同繁榮法學事業。

      注 釋:

      [1] (英)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趙秀文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頁。

      [2] (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2"3頁。

      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第2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簡稱《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 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的確定和爭議的處理。但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含鎮,下同) 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第五條  鄉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管轄范圍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一)農民(含在農村的非農業戶口居民,下同)之間、農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組,下同)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除前項規定以外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或者市人民政府處理;

      (三)爭議土地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約;

      (三)兼顧歷史與現實;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建筑物、附著物。

      第二章  土地權屬確定的依據

      第八條  下列文件或者證明應當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鄉人民政府對農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準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經鄉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機關批準征用、劃撥、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鄉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征用、劃撥、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 依法簽訂且已經生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 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關于土地權屬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第九條  下列證明、協議文件,經鄉人民政府或者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其合法、真實后,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農村宅基地證;

      (二)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或者土地調查的有關資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約;

      (四)私有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產登記證;

      (六)房屋買賣契約;

      (七)解放后沒收敵偽房產以及與土地有關的資料。

      除前款規定外,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證明、協議等有關資料,也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第三章  集體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十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按照《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下同)的規定確定。自《六十條》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動的,按照變動后的狀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一)行政區劃調整時調整了土地權屬;

      (二)村、隊、社、場合并或者分立;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

      (四)因非農業建設、農田基本建設、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

      行政區劃調整時,土地權屬未調整,一方農民集體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所有權不變。但經雙方同意調整土地或者一方對另一方給予補償的,可以按照調整后的狀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一條  《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前,農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經拆遷、改造翻建的,按照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農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沒有超過當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按照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農村實行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確定給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三條  鄉、村興辦企業、事業和農民個人建房占用集體土地的,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使用權屬于使用者。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發生房屋買賣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連續使用已滿20年,并且在此期間一方未要求返還的,土地所有權屬于使用者。但雙方另有協議的除外。

      第十六條  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將集體土地作為投資與法人、 其他經濟組織聯營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聯營單位。

      第十七條  城市市區內原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現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個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使用者。

      第四章  國有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十八條  《六十條》施行前,全民所有制、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含農村實行合作化前屬于個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條》施行后未確定給農民集體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

      第十九條  自《六十條》施行之日起,至《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土地使用權屬于使用單位:

      (一)簽訂過土地權屬轉讓等有關協議的;

      (二)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四)安置了該農民集體勞動力或者給予一定補償的;

      (五)用地單位原為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后轉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土地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

      第二十一條  城市市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屬于其所有的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將建成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土地使用權屬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條  通過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條》施行前以買賣、贈與、繼承等方式獲得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而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建筑物產權所有者或者附著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無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已滿20年,并且在此期間未要求返還的,其土地使用權屬于現使用者。但雙方另有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依法開發利用國有土地(含征用后未進行非農業建設并暫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開發利用者。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在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條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開發國有土地,能夠劃清界線的,分別確定土地使用權;無法劃清界線的,土地使用權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積所占有的比例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土地使用權仍屬于建筑物產權所有者。

      第二十八條  依法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土地使用權屬于抵押權人。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灘涂等,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但法律另有規定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簡稱政府,下同)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工作單位);

      (三)爭議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事實和請求;

      (五)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來源。

      第三十二條  政府收到申請書后,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附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對申請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而被申請人確屬侵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先予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專用章。

      調解書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決定,并制作決定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陳述的土地權屬爭議的事實、證據;

      (四)作出決定的依據和決定內容;

      (五)不服決定的復議、起訴期限。

      決定書應當加蓋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專用章。

      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在各個歷史時期違反當時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當時有關規定處理后,再依照本辦法確定土地權屬。

      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第3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一)城市市區的土地;(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規劃目標;(二)規劃期限;(三)規劃范圍;(四)地塊用途;(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土地權屬;(二)土地利用現狀;(三)土地條件。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土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第二十七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二)國有土地租賃;(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理檢查工作。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第四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八章、附則

      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第4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使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土地資源與資產管理并重、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加強土地市場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條  市、縣(含自治縣、順城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及本級人民政府所轄單位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民族鄉,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擬訂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調查、土地分等定級、地價評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組織編制和修訂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四)承辦全市國家建設征地、鄉鎮企業占地、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和出讓的審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國有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五)檢查監督全市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

      (六)負責查處全市城鄉較大的土地違法案件,承辦處理較大的土地權屬爭議;

      (七)負責全市有關土地管理費用的收繳。

      縣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確定本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全市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之外,屬于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城鄉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

      第七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所有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以及由于企業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改變的,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證書。

      嚴禁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農村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農村土地所有權或城鎮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三)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五)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及授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搞好土地的開發整治,鼓勵合理開發荒地、閑散地,整治廢棄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鄉人民政府辦理審批手續,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國家、集體和個人建設用地,能利用原有廢棄和閑置土地的,不再批準新征、新占土地。必須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的劃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未經土地管理及有關部門批準,禁止在城鎮土地上從事挖砂取土、開山采石等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磚瓦廠、砂石場、預制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現有磚、瓦、水泥預制件廠新占耕地必須從嚴控制。對用地單位所占耕地需要復墾的,由批準的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按規定復墾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后,退回保證金。

      第十四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受讓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農村集體耕地,棄耕荒蕪滿一年以上的,均屬荒蕪耕地,應收取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按荒蕪前耕地年產值的一倍半計收。

      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承包農村集體耕地荒蕪費,由鄉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蕪費分別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農村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和個人應當保護耕地,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窯。嚴禁在耕地上埋墳。

      蔬菜保護地看護房臨時用地不得超過15平方米。

      第十六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征用和受讓土地后,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準用途使用的;

      (三)單位撤銷或遷移后的用地;

      (四)經批準報廢的公路、鐵路、礦場用地;

      (五)臨時用地期滿,不再申請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企業,依法宣告破產后的用地。

      第十七條  使用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和已分配到城鎮工作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的承包地、口糧田和未開發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蕪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業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鄉鎮企業破產、遷移后遺留的土地;

      (五)遷移戶的住宅用地;

      (六)未經批準,隨意改變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  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應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三資”企業用地、臨時用地、私人用地須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交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供應方式,有償供應土地的范圍,按《撫順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凡以受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凡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必須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  改組、新設股份制的企業,涉及的土地資產應作價入股,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土地管理部門估價后可直接作價入股;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須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后,投資入股;不辦出讓手續,不補交出讓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以土地資產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入股。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資產發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費。土地增殖費計收辦法和標準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鄉辦企業、工商業戶從事經營活動使用的集體土地,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持下列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

      (二)征用或劃撥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應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三)征用或劃撥公路、河道控制范圍和城市綠地、林地、各類保護區、采煤沉陷區內土地,應有相應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實行政府統一征地、費用包干使用辦法。凡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方面簽訂征用土地協議,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安置方案,核發用地批準文件,界定用地范圍。用地單位憑用地批準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七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準后使用,但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構筑物。一次性批準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八條  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畝)或菜地667平方米(1畝)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畝)或菜地3333平方米(5畝)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償劃撥或行政劃撥,由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市批準權限的,報省、國務院批準;

      (四)縣城、建制鎮及工礦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償劃撥或行政劃撥按照征地審批權限辦理;

      (五)國營農、林、牧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照本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實際價值或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補償;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補償;

      (四)征用草地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補償;

      (五)征用宅基地,農戶需要易地遷建的按擬新占土地補償,由占地單位安置的按臨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補償;

      (六)征用、劃撥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業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補償費用于發展集體經濟和農業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應當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支付青苗補償費。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開始協商征地后,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突擊搶種的作物,突擊搶建的建筑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取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用于新菜地的開發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單位還應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由用地單位安置勞動力的,須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安置勞動力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農村多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和用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農轉非;

      (二)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計算農轉非、轉工指標,以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耕地面積、人口、勞動力以上年統計年報為依據。

      征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轉非,按勞動力平均占有耕地轉工。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國營農場使用的土地,參照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標準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的耕地,須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耕地面積。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由農戶承包經營的耕地,農戶投入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可將被征土地補償費總額的15%,補償給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變梯田的;

      (三)新開墾的耕地。

      第六章  農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村建設及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符合鄉村建設規劃,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建設及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符合城市規劃。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鄉辦企業或非農業戶興辦工商企業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需要占用非受益單位集體土地的,須由鄉人民政府在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占地單位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一條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但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抵押。

      第四十二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要堅持實行計劃管理,用地標準按《省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使用耕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圍內翻建的,由鄉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非農業戶自建住宅占用集體土地,應對被占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閑置不用或改為經營場所、出租、出賣的;

      (三)不符合鄉村建設規劃,申請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長期招聘的專業人員外,本人戶籍不在本地而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

      第四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市或農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辦單位,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規定審批。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專項基金,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抵制土地違法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以及在土地資產管理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或非法獲取批準文件以及超過批準面積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處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農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處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私自買賣農村集體土地或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五十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或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至5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挖砂取土、開山采石的,責令限期治理,沒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土地使用權變更后,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補辦手續,并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必須全部退還,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依法處以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滯交一日加收3‰的滯納金。

      各項罰沒款,上繳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侵占或弄虛作假獲取征地招工、農轉非指標的,一律清退。對情節嚴重的主要責任者,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處罰。

      第五十六條  對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或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觸犯刑律的當事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土地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違法審批給工作造成損失,或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財物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并執行。

      農村居民違法占地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土地管理法總則范文第5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秩序,加強土地估價專業隊伍建設,提高土地估價人員素質和執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土地估價師資格認證制度。通過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方可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

      第三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遵循客觀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章 報名條件

      第四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紀守法,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報名參加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

      (一)取得大專學歷且從事相關工作滿兩年;

      (二)取得本科學歷且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

      (三)取得博士學位、碩士學位、第二學士學位或者研究生班畢業。

      不具備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國家承認的學歷或學位要求,但具有國家認可的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在服刑期間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報名之日止未滿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價師資格未滿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試資格未滿兩年的;

      (四)在評估或相關業務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之日起至報名之日止未滿兩年的。

      第六條 報考人員在報名時應當如實填寫報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二)學歷、學位證書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相關工作經歷的證明。

      報考人員委托他人代為報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復印件及授權委托書。

      報考人員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考試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組織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對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涉及的重大事項進行協調、決策。

      第八條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根據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決策,具體組織實施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工作。

      第九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考試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區同時舉行。考試的具體時間,由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

      第十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主要測試應試人員所應具備的土地估價專業知識和執業能力。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的內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礎知識;

      (二) 土地估價理論與方法;

      (三) 土地估價相關經濟理論與方法;

      (四) 土地估價實務。

      第十一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按照統一的考試大綱統一命題。

      第十二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采用閉卷方式進行。報考人員自由選擇報考科目的種類和數目,各科考試成績在三個連續考試年度內有效。

      第十三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實行統一評卷。各科成績于考試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國土資源部通過《土地估價機構和人員執業信息公示系統》公布。

      第十四條 應試人員在連續三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科目考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

      第四章 考務

      第十五條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考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領導下,組織實施以下考務工作:

      (一)考試公告;

      (二)組織報名和發放準考證;

      (三)安排考點考場;

      (四)落實考試安全、保密措施;

      (五)協助實施監考;

      (六)與考試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上述考務工作委托當地的土地估價師協會承擔。

      特殊情況下考區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報考人員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地點辦理報名手續。

      第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與報考人員有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后果分別予以警告、考試成績無效、兩個考試年度內不得參加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騙取報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擾亂考點、考場秩序,或者威脅考試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試中有作弊行為的。

      對于有前款規定情形,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的,撤銷其土地估價師資格。

      第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協助不具備報考資格的人報名的;

      (二)應當申請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變更考試時間的;

      (四)泄露考題或考試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縱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數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取得土地估價師資格并在土地估價機構執業的土地估價師,應當通過實踐考核,并進行執業登記。

      經過執業登記的土地估價師方能在土地估價報告上簽字,承擔法律責任。

      實踐考核和執業登記由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具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執業登記的土地估價師可依法從事對土地及其附著物、定著物的相關權利、權益的價格或者價值進行評測、判定、咨詢等土地估價活動。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并進行執業的土地估價師,應當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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