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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營企業,環境保護,社會責任,ISO14000標準
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民營企業異軍突起,迅速發展。在去年被中央電視臺評為“中國十大最具經濟活力城市”之一的溫州,是一座經濟繁榮而又充滿活力的城市,其經濟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營經濟。據不完全統計僅溫州市就有13多萬家民營企業,這些民營企業在發展過程中創造了大量的社會財富同時也為社會提供了大量的就業崗位。民營經濟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寫入憲法, 但是民營企業的高速發展卻引發了一系列的生態環境問題。若不認真加以解決這些問題,勢必對我國的生態環境造成重大的沖擊,反過來也必將制約我國經濟包括民營經濟的發展。
任何一個企業,不論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要激烈地競爭中獲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須追求較高的經濟效益,經濟效益是一個企業的生存之本。民營企業要謀求自身更很的發展,就必須以追求經濟效益為目的。可以說眾多的民營企業都有這樣一個目標:“低投入,高產出”,有點數學知識和經濟學頭腦的人都知道,投入和產出這兩個量之間是成反比關系。當固定產出的時候要獲得高的經濟效益就必須降低投入,所以民營企業就不愿意增加環境保護方面的投入。前幾年在治理淮河過程中,有些企業就為了應付上面的檢查配備治污設備,白天排放處理后的“白水”,晚上沒人看見的時候排出來的水就變了顏色,為了降低生產成本,一味地追求經濟效益,導致企業的污水處理設備成為擺設品。
在我國民營經濟發展初期,無論是地方政府還是企業自身,考慮環境因素的比較少,人們更多把目光放在經濟蛋糕的增長問題上,更多地關注GDP數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幾年以來,由于一系列環境問題開始危及到增長甚至已影響到整個社會發展的時候,人們才開始重新認識并重視起環境問題來。
不可否認,GDP的增長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環境代價,但是,能否找一種最優選擇,把這種代價降到最低?
我們知道,在一個健康的社會中,每個社會主體都應該為其行為負責。民營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態環境的破壞,應該為其行為負責,民營企業作為社會的一個主體,在其自身的發展過程中應該承擔起維護我們公共的生態環境的社會責任。民營企業追求經濟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經濟效益的過程中不能以犧牲公眾的環境利益為代價。固體廢物,污水,廢氣的排放,使必會造成環境的污染,環境污染將會侵犯公眾的環境利益,這就導致社會的一種不公平。社會的每一個成員都平等地享有環境權,但是自己的環境權卻很難行使。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對于已經發生的環境侵權行為應當立即停止該侵權行為,妨礙他人行使民事權利的應排除這種行為。有權利要求環境侵害的一方賠償損失,但是由于環境污染的潛在性,一開始它對公眾造成的環境侵害不是很明顯。雖然有環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眾也認識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環境污染嚴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時候公眾是不會提訟要求賠償的,因為從我國的環境立法來看,有關的法律法規過于簡單,用語含糊,可操作性不強,很難成為公民主張環境權的直接依據。即使民營企業對環境污染的事實存在,如果不是很嚴重的話不會被公眾要求環境侵害賠償,但是民營企業作為社會成員應該認識到環境保護既是自己的義務,更是對社會應負的一種責任。
隨著入世和中國融入經濟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國內民營企業要在全球競爭中生存和發展壯大,關鍵還在于民營企業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業形象,得到社會高度認可的企業及其產品才具有持久的競爭力。為此,溫州天正集團董事長高天樂提出了企業社會責任的觀念,強調企業責任就是企業在賺取利潤的同時要對員工負責、對消費者負責、對社會資源環境負責。
在過去的理解中,很多民營企業只關注最低層次的社會責任,他們認為只要企業能贏利、納稅就是盡到了社會責任,或者僅僅把企業的社會責任等同于社會公益事業。而忽略了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方面,即對環境保護的關注。因為認識不夠,造成了很多民營企業的社會責任問題層出不窮。特別是一些規模較小的民營企業中,普遍存在著污染環境和資源浪費等一系列問題,沒有形成一種對整個社會負責的社會責任感。
民營企業關注社會責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參與國際競爭的必然要求,除了民營企業經營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長遠眼光,還要依靠政府的積極推動和引導。政府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動民營企業社會責任意識的提高。
首先,政府應當灌輸一種企業社會責任的意識。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的領導者要深刻理解社會責任大于企業發展和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重要意義,政府應當幫助企業樹立社會責任的觀念,要建立企業社會責任的管理體系。
其次,政府應該完善法制建設。將企業的相關社會責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使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遵守勞動法、生產安全法以及環境保護法等,企業在做到守法經營的同時也就體現了社會責任。
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業社會責任的評價體系。如今中國對企業的評價標準還僅僅停留在經濟標準上,遠遠不能適應經濟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業競爭力的要求。我們有必要建立一套從經濟、社會、環境三方面全方位評價企業的指標體系,采取綠色GDP統計。
第四,在輿論導向上,政府應當擴大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宣傳,引導社會關注和重視企業社會責任,積極評價重視社會責任的企業,營造一種推進企業社會責任的良好氛圍。如在企業評優
評強的活動中,將增加企業社會責任意識作為評比的一項標準。
此外,公眾應該建立起社會輿論的監督體系幫助民營企業提高社會責任意識。
政府和社會輿論可以幫助民營企業意識到社會責任,但是這些畢竟是外部因素,關鍵是民營企業自身應該意識到企業應負的社會責任。 如何更好地解決民營企業的環境污染問題光憑借民營企業逐漸意識到的社會責任感還是不夠的,社會責任說到底就是民營企業或者說是民營企業老板道德層面的問題。有些民營企業有強的社會責任,自覺遵守環境保護法規;有些民營企業社會責任意識淡薄把沒有處理過的污水,固體廢物,廢氣直接排放,這就需要國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
如對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效益又差的民營企業可以強令關閉。
對一些超標排放的民營企業應該予以處罰,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民營企業應該承擔刑事責任。此外,政府部門應該加強對民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力度。
民營企業意識到環境保護是一項社會責任的同時,應該引進先進的管理制度,加大對環境保護的投入。
為了有效解決境保護問題民營企業就應該推行被稱為是民營企業的“綠色通行證”的ISO14000系列標準認證。
推行ISO14000會給民營企業帶來豐厚的經濟效益。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在企業的內部,從強化管理、規范流程到品質提高,改善工作關系,提高員工素質,增強環保意識,在日常生產經濟活動中,注意節約資源,從而達到降低成本;同時由于改進工藝,既減少了生產過程的污染物,又降低了污染物的處理費用。另一方面是在企業外部,可增強客戶信心,擴大市場,提高企業知名度,美化企業形象等。
推行ISO14000有利于破除國際貿易中的“綠色壁壘”。早在1996年公布ISO14000的同時,國際標準化組織宣布對這一新的認證標準只給兩三年的緩沖期。緩沖期過后,國際市場就可能會對未獲證企業和產品作出若干限制,一些發達國家很可能借此對第三世界國家的產品構筑非關稅貿易壁壘。如在美國,國家能源部已要求其所有合約廠家在1998年9月前通過ISO14000認證,否則將取消合約。因此,民營企業有了這張“認證證書”就等于取得了一張國際貿易的“綠色通行證”,就可以打破一切國家正積極設置的綠色貿易壁壘。為此,民營企業應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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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保護;民營企業;企業權益
Abstract:ThePrivat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receivetheviolationthemainperformancetoinclude:1.Privateenterprisestatusprejudicenationaltreatment;2.Privateenterprise''''spropertyrightcannotobtainthesafeguard;3.marketaccessrightequaltreatment.Itsreasonmainlyhas:Legislative,judicial,lawenforcementaspectreason;Privateenterpriselegalawarenesslightandsoon.Atpresentshouldtakethefollowingmeasure:First,constitutionprotection;Second,strengthensthejudicialprotectionsystem,theperfectjudicialprocess,speedsupthejudicatureorganizationalreform,perfectlegalframework;Third,strengthensthesurveillance,strictlawenforcement;Fourth,reorganizationandstandardmarketeconomyorder.
keyword:Legalprotection;Privateenterpris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
一、民營企業權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現
(一)民營企業身份的歧視性待遇
民營企業面對的來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現在:1.觀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們在長期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對民營企業的各種偏見,認為民營企業很難與社會主義制度完全相容,民營企業不能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主要基礎,只能是一種“邊緣性經濟”。2.銀行貸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間投資的資金來源主要是自身積累和借貸,甚至有不少來自地下錢莊。目前,民營資本70%是自籌,從國有銀行獲取的貸款不足30%。據中國人民銀行在2001年下半年對貸款滿足率的調查,企業反映為68.5%,金融機構反映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業中,民營企業反映最低,雖然民營企業貸款滿足率反映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個百分點,屬于最難獲得貸款的群體。3.稅賦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稅賦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嚴重的所得稅重復計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營企業在各類產權和產權關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視,等等。
(二)市場準入權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場準入包括四個方面:第一是政府補貼要取消;第二是減少行政許可;第三是配套條件要公平;第四就是價格。因此,市場準入權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個方面的公平,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壟斷和半壟斷行業,如電力、鐵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設施等方面,民營企業難以進入;有些非戰略性、非關系國家安全的領域,民營企業也很難投資其中;有些行業,即使允許民間投資進入,但投資比例、投資形式受到許多限制。如在民營企業比較發達和開放程度較高的廣東省,即便是一些已經允許外商投資進入的產業領域,民間投資也很難進入。在廣東東莞當地的80個行業中,允許外商進入的有62個,占75%,而允許民營企業進入的只有42個,剛剛超過50%。2002年底,武漢市隨機抽選50戶民營企業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有62%的企業希望實行公平的稅費政策;58%的企業認為“競爭環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審批方面,對民營企業用地的審批程序和面積限制嚴于國企和外企。在政府補貼方面,一些優惠政策將民營企業排除在外,如國有企業享受技改貼息,國有企業用技術開發費、技改投資購買國產設備抵扣所得稅的政策優惠,民營企業就不能享受,同時,對外資企業實行的許多優惠政策,民營企業也享受不到。
(三)民營企業的財產權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盡管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小企業促進法》等重要法律都對我國民營企業的產權歸屬作出了明確規定,如《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第七條規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但是,在民營企業財產權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著諸多問題:1.民營企業資產與個人資產混在一起,與行業主管部門的產權關系沒理清以及其他諸如民營企業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產權界定問題等;2.我國《憲法》、《民法通則》所列舉的個人財產僅僅限于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等個人生活資料財產。隨著個人在經濟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強,個人財產范圍不斷擴大,個人對生產資料的占有越來越多,上述法律對保護個人生產資料的條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規定了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和非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以貪污罪論處,最高刑罰可以處死刑;非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從事同樣行為,只以侵犯財產罪論處,一般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的才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顯不一致;4.為數不少的“戴紅帽”的企業或稱“掛靠企業”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屬于私人所有,卻偏偏注冊成集體所有制企業。但是“集體”是指哪一級,法律規定卻又很不明確。更為嚴重的是,這種集體企業產權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產權的主體、地位、界限、獲取與轉讓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護手段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是作為一種法律規定在操作,而僅僅是作為一種政策規定在運行。
二、造成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國對公、私財產的法律規定是有所區別的,體現在相關法律文件中,不僅對民營企業和私有財產的保護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規定,甚至個體業主與外國投資者同屬私人財產所有者,在保護上也是有差別的,而且對民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也存在不對稱,這既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也阻礙了民營企業的發展。
法治國家中,權力和責任的對稱、權利和義務的對稱是保障社會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政府部門要求有什么樣的權力,就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政府部門要求法律的相對人承擔什么樣的義務,那么同樣地要明確給予他什么樣的權利。實際上,在事關民營企業的法律問題上,目前行政性法規居多,體現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市場經濟原則的法規較少,立法滯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處。由于義務本位的指導思想,立法上對民營企業應盡的義務規定的多,而對其應享受的權利規定的少,形成權利與義務不對稱。在體系上,尚未形成種類齊全、層次分明、結構嚴謹的現代法律體系。
(二)民營企業法律意識淡薄
首先,民營企業缺乏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我國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質,長期以來已經使得民營企業產生了對政策的依賴心理和對法律權威的不恰當理解,大多數民營企業認為法律是統治的工具而不是維權的武器,因此對法律持懷疑和觀望態度。當其權益受到侵犯時,“他們更愿意上訪而不愿意訴訟,更愿意找黨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體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師咨詢”。這種心理誤區的存在,導致民營企業不能正確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且,民營企業也缺乏真正屬于自己的保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自我保護組織。
其次,民營企業中的相當一部分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問題;2.市場性信用問題;3.公益性信用問題;4.自我性信用問題。民營企業存在的信用問題,對民營企業的內在保護和外在保護產生了很大的牽制作用,嚴重影響了民營企業的健康、穩定、快速發展。(三)司法、執法方面的原因
對民營企業“依權監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機關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經嚴重影響到了民營企業權益的保護問題。許多民營企業感到與國有企業打官司費力耗時,而且勝訴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機關在處理民營企業問題上就顯得力不從心,有時司法權力處于行政權力的附屬地位。當民營企業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力時,在行政權力和地方保護主義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權的濫用,使得民營企業受侵害的權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濟機會。而且,由于司法部門的原因,在漫長的司法實踐中,憲法不能作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據,憲法上的權利只有外化為法律上的權利后才能真正成為公民的實在利益。盡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司法解釋,已經徹底解開了這一沉重枷鎖,但各級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上的規定來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的氛圍尚未形成。
使民營企業權益得不到實際上的保障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執法方面的因素。在執法過程中,某些執法者不是根據法律規定而是根據對自己有利的理解來執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對法律進行曲解,進行對自己有利的歪曲,進行亂罰款、亂攤派、亂收費。更有甚者,有的執法者完全無視法律的存在,裸地踐踏法律,進行敲詐勒索、索賄受賄。
三、保護民營企業權益的法律措施
(一)憲法保護
衡量一個國家公民的權利體系是否完備,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憲法是否全面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益。財產權是法律的核心,各國憲法都把財產權利作為其的基石之一,我國在憲法上確立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刻不容緩。憲法應對任何主體的財產權利給予平等的對待,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財產特別是民營企業的財產同樣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應受到憲法的同等保護。要明確財產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同時增加保護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組織財產權的條款。在憲法作出修改后,應根據有關規定對我國現行法律的相應條款作進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訂限制民營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消除體制。產權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內容,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要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并在今后出臺的民法和物權法等法律中予以體現。在憲法中還應明確對企業等組織及個人的財產是否國有化和征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等內容。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們借鑒。該條款規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該條款貫徹了兩條有借鑒價值的原則:一是法治的原則。公民的一切權利包括財產權,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機構與個人包括國家機關不得隨意予以侵犯和剝奪。這里特別強調了程序正義對實質正義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則。憲法修正案這個涉財條款在美國通常被叫作“充公條款”,如果必須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政府必須給予事主公平的賠償。
(二)加強監督,嚴格執法
鑒于目前在民營企業問題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輕法治、重政策輕法律的錯誤傾向,因此,“管理者必須得到管理”。在現階段,我們必須盡快制定監督法,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實現硬化規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確監督主體的職責和權限,從而消除行政執法的死角。與此同時,切實貫徹《憲法》、《民法通則》、和《中小企業促進法》,加大執法力度,解決民營企業負擔過重問題。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嚴格而科學的執法監督機制,保證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應該盡快全面實行費改稅政策,明確約束政府行為,真正做到切實保障民營企業經濟上的物質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現象發生。
(三)加強司法保護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體制改革,健全法律體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類別、不同層次、結構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協調統一的民營企業法律體系。在制度上使民營企業充分享有公共事務信息知情權,經濟利益表達權,政治民主參與權等。在此基礎上,還必須完善司法程序。在當前,一方面要樹立司法權威,改變司法的從屬地位以追求公平、正義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證程序公正,在行動上而不是在理論上,在司法的實際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則的規定上,切實保護民營企業的權益,給民營企業以權利救濟的司法保護屏障。
其次,當國家的法律中出現了明顯的侵害民營企業權益的規定時,我們應通過憲法比較認定這一法律規范無效。目前,由于我國還沒有憲法爭端審查機制,無論是法院還是其他部門在遇到這一問題都會無從下手。現在提出的“憲法司法化”命題,也僅僅是引起了人們廣泛的注意,遠沒有達到設計出合理的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度。。當法律與法律之間、法律與行政法規之間、行政法規與地方法規之間、地方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出現矛盾時,,酒后無證駕駛摩托車以及在校園內騎行是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和學校管理制度的,學校管理人員沒有及時制止。因此,學校對該案的發生是有過錯的。學校對學生的安全注意義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學生注意;二是教學過程中的監督指導;三是對事故發生后的處理。
四、侵權的第三人未能盡到賠償責任
補充賠償責任,顧名思義,就是在侵權的第三人未盡到賠償責任或者賠償不足時賠償責任。因為侵權是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的,依法應當由其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如果學校不存在過錯,不管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或者承擔多少責任、有無完全清償能力,學校都不承擔任何責任。在受害人的損失獲得侵權人全部賠償以后,盡管學校一方對這一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也可能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但民事賠償責任是無須承擔了。因此,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侵權的第三人無力賠償或者找不到侵權的第三人、無法確定侵權的第三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認為學校作為一個集體單位有固定資產有錢或是因為其它其種原因而只學校一方,未具體實施侵權行為人,就像《中國教育報》刊登《校外人員校內撞傷學生責任誰負》的文章一樣,筆者認為這種單獨學校是得不到支持的。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如果具體實施侵權的第三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那么學校也就談不上補充責任,無須賠償。還有些受到損害的學生在了侵權的第三人或與第三人達成調解協議獲得全部賠償后,又學校要求賠償的,這就失去了賠償的法律依據,也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補充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
前已述及,學校的補充賠償責任是在侵權的第三人未盡到賠償責任或賠償不足時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并且承擔的是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學校的補充賠償責任大致可分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是學校有能力和條件避免第三人損害結果發生,但由于過錯沒有避免第三人侵權行為發生的,則學校的補充賠償責任是全部賠償責任。例如犯罪分子來學校實施犯罪行為,老師責令兩個十幾歲的初一學生赤手空拳與犯罪分子博斗,結果兩個學生被犯罪分子刺成重傷導致的損害。
第二種是學校的過錯只是加重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則學校僅就加重損害的部分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例如犯罪分子突然沖入學校用刀砍傷學生,學校延誤了一段時間后才把學生送往醫院,學校則僅對自己延誤送往醫院加重損害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對犯罪分子突然沖入學校用刀砍傷學生因沒有辦法預防,也注意不到,因而對這部分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受損害的學生如果先學校賠償責任的,必須同時將侵權的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受損害學生已在侵權的第三人處獲得一部分賠償,但賠償不足時,學校要求賠償的也可分兩種情況:
第一,學校的補充賠償責任是全部的,則對侵權的第三人賠償不足的部分全部進行賠償。例如應當賠償5萬元,但實際只賠償了1萬元,學校則要補充賠償4萬元。第二,學校補充賠償責任是部分責任的,則在部分責任范圍和侵權的第三人不足范圍內進行賠償。例如學生受到損害應賠5萬元,學校部分的責任是2萬元,侵權的第三人已經賠償了4萬元的。學校則只須賠償1萬元;如果侵權的第三人賠償了2萬元的,則學校最多也只賠償2萬元。
對那些僅要求侵權的第三人賠償一部分而放棄其他部分的,然后回過頭來再學校要求賠償的,不應當予以支持。例如學生盧某由于在學校組織的活動中沒有老師管理,便跑到校外打游戲機,結果在過馬路時被汽車撞死,交警部門認定肇事司機負全部責任。盧某的父母肇事者僅要求賠償2。85萬元死亡賠償,放棄了其他賠償。之后又學校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判決學校賠償盧某父母“精神撫慰金”1。5萬元。筆者認為該判決是錯誤的,因為放棄了對侵權責任人的賠償自然也就等于放棄了對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賠償。但筆者認為,如果第三人的侵權已經構成犯罪,由于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由于犯罪的侵權人沒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受害學生要求學校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學校則應當在其補充責任范圍內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
然我國《立法法》為解決上述糾紛提供了依據,我們可利用現有的法律爭端解決機制化解矛盾,但是當不同層級的法都背離了憲法的宗旨,違背了憲法關于保護民營企業的規定時,我們就應依照憲法精神認定這一法律規范無效,并對所有的法進行必要的修改。
魏 春*
【摘要】 民營企業衰落的深層原因,不是管理模式,也不是決策機制,而是強制性制度變遷導致制度環境的變化使得民營企業面臨著一場變革;與此同時,舊制度環境下潛伏在民營企業的法律危機也逐漸顯現出來。民營企業家如若仍維持著舊的思維模式,終會被歷史所淘汰。
【關鍵詞】 強制性制度變遷 產權 家族企業 原罪
隨著牟其中的南德公司、史玉柱的巨人集團、太陽神、三株等民營企業的衰落;劉曉慶、仰融、楊斌、周正毅等昔日的企業明星紛紛成為階下囚。中國民營企業平均每分鐘有九家倒閉,能夠生存三年以上的不足10%。這是一個十分值得關注的問題。理論上來講,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的個人是也不會如同生命體一樣自然死亡,而是有其內在的根源。經濟學家更多的時從企業管理模式、決策、企業家素質等方面尋找原因,然而這種探索缺不能解釋這樣一個問題:為什么同樣的管理機制、決策機制、企業家素質,曾經還是企業的成功之道,而今卻成了民營企業衰敗的根源?
一、民營企業衰落的原因探析
人的任何行為都是他的遺傳性和過去經歷的結果,是在既定的傳統、常規和物質環境中累積形成的,因此,要了解當前行為的性質,必須對過去的因素要進行一定的研究。這個原理同樣適用于民營企業。我國民營企業是在改革開放的背景下發展起來的,隨著技術的進步、社會生產力的發展、要素和產品相對價格的變動,存在一種在原有的制度安排下無法取得的“潛在利潤”,只要這種“潛在利潤”存在,就表明社會資源的配置還沒有達到帕累托最優狀態,為了使資源配置達到帕累托最優狀態,必須進行制度創新。改革開放實質就是一場制度變遷,即通過建立市場經濟制度,將計劃經濟制度下無法得到的“潛在利潤”轉變為現實利潤。在我國,政府是改革的倡導者和組織者,權力中心的制度創新能力和意愿識決定制度變遷方向的主導因素。因此,我國的改革開放是一種以政府主導的強制性制度變遷,它以產權的非排他性結構和集權型決策體制為制度條件的,這種模式存在著一系列的問題。“國家的存在是經濟增長的關鍵,然而國家又是認為經濟衰退的根源。”[1]作為統治階級的機構,國家往往維持一種能使統治階級利益最大化的無效率的制度安排,并且不能采取行動來消除制度不均衡,其原因主要有5種:“統治者的偏好和有限理性,意識形態的剛性,官僚機構的問題,集團利益的沖突,政府社會科學知識的局限性”。[2]在民營企業方面,主要表現為:民營企業的產權的得不到明確界定和保護,政府官員的創租、尋租行為,有關民營企業法律制度的缺失等等。“由于基本制度框架提供激勵,決定人們取得什么種類的技能和知識以獲取最大限度的報酬。”[3]我國的基本制度框架使收入再分配成為有利可圖的經濟機會,權力、特權能賺錢或比生產性活動更賺錢,人們努力獲取與權力有關的技能和知識,民營企業則選擇了“權力依附性”的發展模式。到目前為止,絕大多數的民營企業都和政府官員相結合,這種官商紐帶是一種非制度化的手段,它是典型的權力尋租和暗箱操作。同時,基于發展中國家制度貧困的共性,新制度供給機制的缺失,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法律制度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在實業界形成了法律制度的真空地帶,給民營企業家提供了無限的操作空間。這就是中國第一代民營企業為什么會突然崛起的深刻社會歷史根源。然而,歷史性的機遇畢竟是有限和偶然的。隨著市場體制日臻完善,新的市場法律法規逐步建立起來了并日益完備,企業家的操作空間大大地縮小了,市場競爭異常激烈。如果民營企業仍然依靠著“權力依附性”的發展模式,雖然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得某個資源通道,但注定是一條法律上的死亡之路。只有那些對這一歷史轉型時期有著清醒的認識,在新的法律制度環境下能夠制定正確的發展戰略并及時改革的企業才能保持長盛不衰。
二、困擾民營民營企業的若干法律問題。
當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和法律制度不斷地走向完善之路時,潛伏在民營企業中法律危機逐漸顯現出來了,模糊的產權、畸形的治理結構、融資風險、知識產權的保護、參與國有企業改制中的法律糾紛、以及民營企業家自身的“原罪”問題等等。本文主要討論以下幾個方面:
(一)產權的困境
產權這個中文術語,至少有以下幾種英文表達方式:property、roperty rights 、a property right 、the ringht of property。產權經濟學的創始人科斯指出:“產權是一種權利,是人們所享有的權利,包括處置這些桌椅的權利。”[4]從法律來說,產權是人們對某種具有使用價值的資源的所享有一系列權利束。張五常曾經認為,權利和交易成本是一個硬幣的兩面。有什么樣的權利結構就會有什么樣的交易成本,權力的結構決定著交易成本的結構。[5]有效率的產權應是競爭性和排他性的,它需要進行明確的界定,從而減少不確定因素和降低機會主義行為,達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沒有一個產權界定明晰的產權結構,民營企業的財產將會陷入不安全的境地之中,因為明確的產權是民營企業財產安全的源頭保證。如果沒有產權的源頭界定,民營企業的發展就存在目標的收獲計劃,這顯然不利于民營企業的進一步擴張與發展。
在第一代民營企業發展之初,出于對未來政策的擔憂,幾乎都選擇了“權利依附性”的發展模式,“掛靠”、“戴紅帽子”的做法極為盛行。這種做法卻埋下了產權模糊的法律隱患。比如,某些私人投資興辦的企業在法律形式上注冊為鄉鎮集體企業,當企業發展到一定階段是,由于種種復雜的原因,當然最根本的還是利益原因,政府便依法收回,使之成為真正的集體公有財產。民營企業家往往缺少實現的法律認識,產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結果只能忍受著巨大的損失。因此,民營企業要獲得擴張和發展,就必須解決產權問題。隨著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提出,產權明晰作為一個首要的目標,民營企業的產權問題,也因此得以在現代產權制度之下提上日程。近年來,各地普遍開始重新界定產權,摘掉“紅帽子”,進行產權制度改造,這是意識到明晰產權的重要性而開展的預防性措施。但是民營企業產權的明晰還需要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措施,在法律建設上體現為三個層次:首先是在憲法層次,通過確認制度性、原則性的法律,為民營企業提供憲法的最高法律保障。二是程序性法律,明確在民營企業產權界定過程中各類細節問題,確保程序正義。三是操作性細則,根據民營企業長期以來的產權紛爭若干類問題,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從而推進產權界定工作,幫助民營企業走出產權的困境。
(二)家族企業與現代企業治理結構。
絕大多數民營企業都是家族企業,家族企業并不一定是落后的、應被淘汰的制度,在《財富》的500強中,有三分之一以上都是家族企業,像杜幫、松下、索尼、奔弛、西門子等國際知名大企業曾經都是家族企業。家族企業的興衰主要在于采取何種企業治理模式,家族企業一般都采取家族制治理模式,這種模式有很大的缺陷: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排外傾向嚴重、任人唯親以及企業行為短期化等等。[6]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初期的市場環境下,這種模式降低了企業內部管理成本;同時家族成員之間的彼此忠誠,有利于企業利用市場不完善的漏洞來尋求發展。因此,它對民營企業的初期發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的不斷完善,這種模式在人才資源和知識結構方面的局限性逐漸暴露出來,與現代市場經濟的運行機制背道而弛,使得企業規模難以擴張,甚至被其它競爭對手所擊敗。因此,家族企業普遍都是中小企業,而大型企業卻很少。像杜幫、松下這類企業隨著企業發展規模的需要,都采取了現代公司治理模式,因此才得以持續穩定地發展。今年2月,國務院正式下發了《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我國民營企業的政策環境、市場環境都在不斷改善,面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應適時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進行公司治理改革,保持制度上優勢。
民營企業形成現代企業治理結構,可以從多方面入手,但以下三個方面將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第一,要科學地劃分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個利益主體的權力和責任完善企業內部各利益主體的相互制衡機制。必要時可引進獨立董事發昏獨立懂事的專家咨詢意見。第二,實行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企業的發展需要這兩種權力的分離,因為創業者自身的管理能力已經跟不上企業的發展,急需引進優秀的專業管理人員,創業者主要是如何學會監督和激勵這些管理人員。第三,引進戰略投資者。引進戰略投資者并不是國有企業的專利,相反,它是個類公司企業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個現實選擇,同時也是國際上非常流行的企業戰略運作模式。一個優秀的外部戰略投資者可以為民營企業注入新的血液,包括科學的管理技術、先進的企業運作方法、必要的技術和資金等等。更為重要的是它可以改變民營企業的產權現狀,為建立現代企業治理結構奠定基礎。
(三)融資難——民營企業發展的一塊“絆腳石”。
2003年,名列全國私營企業500強的河北大午農牧集團董事長孫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當地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刑罰。“ 孫大午事件”讓我們看到,一個民營企業不僅要面對政府的卡、要、拿,還要受到銀行甚至包括農村信用社的排斥,可以說,這是中國千千萬萬個民營企業的縮影和寫照。現行的融資體制主要是為了適應國有企業外源融資需要建立起來的,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之間的依存關系在現行的融資體制中具有不可拆解的性質,國有企業的社會地位和責任事實上鎖定了國有銀行的業務范圍,這種融資體制很難與民營經濟相兼容,造成了民營企業融資的體制性障礙。再看資本市場,絕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國有企業,民營企業幾乎不可能得到政府審批進入資本市場融資,可以說,現行資本市場主要是為國有企業改革服務的,目的是把國有企業的風險分散到資本市場上去。在這種融資難的環境下,民營企業要想有所發展,有時不得不冒著法律的風險,通過不正當的途徑來融資。
要解決融資難的問題,須開拓多種途徑。首先,得靠自身積累。一個民營企業的資本運作必須以一定的自有資本為前提,它是企業最為穩定最有保障的資金來源,即使申請銀行的貸款,也需要一定的自有資金為前提。其次,改善企業經營管理,吸收各種直接投資。吸收直接投資是企業吸收國家、法人、自然人等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等形式形成企業資本的一種籌資方式。主要通過三個渠道:證券市場、政府投資資金以及對快速成長行業中的新興企業進行風險投資。再次,就是發行債券和獲得金融機構的貸款。民營企業很少有發行債券的先例,主要是政策上的不確定性和觀念上的障礙。目前的債券發行條件修訂傳出的政策信息是:政府將會有意識地扶持一些民營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民營企業應該建立現代公司治理結構,規范財務制度,通過積累自有資金和改善不還款的社會形象,以符合《貸款通則》規定的貸款條件,積極爭取金融機構的貸款。
(四)民營企業家的“原罪”問題。
“‘原罪’本是神學上的概念,民營企業家的‘原罪’問題,是用來評判當今的中國民營企業家群體,指的是民營企業家的發家史,尤其是‘第一桶金’的獲得,沾染了不可洗刷的罪惡。從法律上講,就是指責民營企業家的資本積累過程是通過非法手段完成的。”[7]河北省政法委《關于政法機關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造良好環境的決定》第7條規定:“對民營企業經營者創業初期的犯罪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得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在追訴期內的,要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后果、悔罪表現和所在企業在當前的經營狀況及發展趨勢,依法減輕、免除處罰或判處緩刑。”對這一決定,存在著支持和反對之爭。支持者認為,在民營經濟發展初期,或多或少地存在著一些這樣或那樣的違法問題。在實際生活中,很多人都有民營企業都是靠偷稅漏稅、生產假冒偽劣致富的"認識"。對于管理者和實際執法者而言,也經常把矛頭指向民營企業,這些現象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營企業的發展。特別是在執法活動中,公安或檢察機關不管民營企業的犯罪行為是否過了追訴時效,一般都會立案偵查,即使案件最后被法院認定為超過追訴時效,但是民營企業經歷了這番折騰后,其生產經營也會受到很大的影響,可能會被搞垮掉。反對者主張,民營企業經營者在創業初期的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如果司法機關不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在追訴期內的,又可依法減輕、免除處罰或判處緩刑,這意味著政府不再追究民企"原罪"。實質是在犧牲國家經濟總體的發展環境來謀取一地一區的發展,打法律法規的"擦邊球"。這樣做,表面上是在幫助民營企業的發展,卻危害了民營企業的長期利益。上述正反兩方面的理由,都是從保護民營企業發展角度考慮問題,沒有深入到“原罪”問題的根本。
在從計劃到市場強制性制度變遷過程中,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整個社會的法制體系還不健全,在這種背景下,討論“原罪”問題本身就是個偽命題,它的前提存在缺陷,必然得不出邏輯上的正確結論。“原罪”并不是個法律概念,而是倫理學意義上的道德評判。如果違反了明確的良性的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倘若前期的法律本身就存在缺陷和不正義,以后的法律對此加以進化和糾正,那么就算是違反了前期的法律,也是一種進步。正是民營企業家群體在法律的夾縫中發展出的若干變通的做法,才讓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者逐漸意識到制度的不完善之處,明確了問題所在,為整個法律之體系的不斷進化發展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例證。但是,隨著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備,現今的法制體系和政策環境,大大縮小了民營企業家的操作空間;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終會受到法律的懲罰,民營企業家應當轉變思維模式,遵守法律的規定,規避法律風險,使民營企業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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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view on the declining of the private enterprises
Wei chun
關鍵詞:私營企業;法律形態;完善措施
在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下,關于私營企業的法律法規也逐步完善,在國家制定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中明確了合伙企業、獨自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形態,制定出了具有我國特色的法律形態制度。
一、完善私營企業法律形態的意義
隨著社會分工的發展、科技的進步、企業經營范圍和規模的不斷擴大,不可避免地與追求利潤的無限性產生矛盾。特別是當市場環境發生變化,即市場需求大量增加時,這一矛盾就會非常突出地表現出來。完善私營企業的法律形態,有著重大的意義:
(一)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存在多元化的經濟主體,這些主體都是采用不同的所有權形式進行表達,私營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主體,不僅可以豐富市場,增加就業崗位,還可以營造出良好的市場競爭氛圍,促進國家經濟的良性發展,且私營企業發展中的創新之處也可以為市場的發展提供借鑒。
(二)是保護私有財產權的客觀要求
私有財產權就是私人的權利,可以維護個人的尊嚴與自由,還可以發揮出市場的資源配置作用,激發人們的工作積極性。而我國的法律中,對于私人財產權的保護做出了明確的要求,私營企業是一個集合體,也屬于私人財產的重要體現,為了充分保障集體的財產,不僅要明晰產權歸屬制度,還要有靈活的法律保障制度。
(三)可以促進私營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在私I企業的創立初期,各方面都欠缺規范性,實際經營活動與名義上存在差別,在單一的法律形態的影響下,私營企業的融資、經營等活動都受到了限制,這無疑會嚴重制約私營企業的發展。如果有完善的法律規定,可以明確私營企業所有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規范勞動者、經營者、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穩定發展。
二、私營企業法律形態的完善對策
關于私營企業的法律形態,需要根據市場的發展進行不斷的調整,不同類型企業的法律形態,反映出了投資者的投資愿望。以獨資與合伙制的私營企業為例,獨資企業代表著獨立自主的經營形式,是實現社會財富的基礎,合伙制的私營企業則表現了商品在達到特定規模時聯合發展的愿景,在社會工業的發展下,股份有限制公司這種投資形式誕生,代表著更高層次的私營企業發展模式。企業法律形態的演進又是有其規律可循的,這就是:在企業規模小或初創時,受籌資能力和經營管理水平的限制,一般多傾向于選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特別是規模小、管理層級不復雜的中小企業更是樂于選擇。一旦投資規模擴大、生產技術水平和生產社會化程度提高,則企業的組織形式有可能向公司制形式轉變。
無論是何種形式,都是技術、勞務與實物的有機結合,任何的私營企業,無論其經營的結果是成功,還是失敗,都應該受到法律的鼓勵。在完善私營企業的相關法律形態時,需要遵循鼓勵性的原則,在設置企業形態時,需要關注投資者的控制權力與意愿,將其合理體現在整個企業的經營過程中,充分尊重投資者的分配權力與利益請求。此外,還按照財產關系,責任形式等一些組織機構,統一建立法律標準進行法律確認,能在總體上抽象出統一的法律形態。
在投資者成立私營企業之后,就會與市場主體發生交易,產生債權與債務關系,關于這一問題,需要從法律的高度來進行維護,保證私營企業交易活動的誠實性,在完善這一法律形態的過程中,需要將設立自由與承擔方式相結合,體現出權利與義務一致性的原則。對于不同企業法律形態的完善,還需要考慮到企業債權人的利益,為他們賦予法律上的支持。此外,實踐證實,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僅需要完善的法律支持,還需要國家的適度干預,國家與市場之間不是獨立的,市場的發展需要嚴格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建立社會信用,作為私營企業,也需要依靠國家的力量來進行發展,鼓勵投資,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結語
社會的發展對私營企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私營企業要實現發展,必須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進行保障。就目前我國關于私營企業的法律規范來看,還存在一些缺失,或多或少影響了投資者的經營選擇,為此,政府必須要從一定的高度來完善私營企業的法律形態,為私營企業的發展提供規范的法律支持,充分發揮出私營企業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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