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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三條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和期限內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準后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托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其他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后,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條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應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辨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對人民防空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五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應按照《*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政執法工作,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表》,立案查處:
(一)有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二)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行政處罰案件立案表》應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行政處罰案件批準立案后,由兩名或兩名以上持有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負責承辦。
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回避。
第九條承辦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表明身份。
第十條承辦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時,應允許當事人申辯陳述。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的陳述應完整、準確記入《行政案件調查詢問筆錄》。詢問調查完畢,承辦人員應將筆錄交被詢問調查人校閱(當事人要求宣讀的,應向其宣讀),經當事人校閱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十一條承辦人員根據需要可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應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承辦人員應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到場,并在《行政案件現場檢查筆錄》并交當事人(如當事人拒不到場,則由其他有關人員)校閱,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十二條承辦人員調查取證查明當事人違法行為事實后,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書面處理意見。處理意見經批準后,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制作并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三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承辦人員應充分聽取。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完整、準確地記入《行政案件陳述記錄》,并交當事人校閱,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十四條調查取證、陳述申辯終結,承辦人員應制作《行政案件調查取證終結報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案件進行審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分別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不給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應討論,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承辦人員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簽發的《行政案件調查取證終結報告》,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在15日內予以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十九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制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組織聽證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承擔。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采取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的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記錄在案;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在聽證的7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與人(包括確定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案件調查人、當事人或人、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告知聽證的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
(三)舉行聽證時,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或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應制作《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筆錄交當事人(或人)、調查人、主持人、聽證員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上記明情況;
(五)聽證結束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本細則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解散,需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鑒定的;
(四)其他確需中止聽證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返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解散滿3個月,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其他需終止聽證的。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一)立案。林業行政機關凡發現或者通過其他信息渠道獲悉行政相對方實施了涉林違法行為,應在7日內先予以立案。立案是林業行政處罰的啟動程序,應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現出來。首先,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在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立案程序。林業行政機關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或者負責人對立案報告不予批準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的決定書送達利害關系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該移交有關主管部門,案情特別重大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移送司法機關。
(二)調查取證。違法行為立案后,林業行政機關應立即客觀、全面、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詢問有關當事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認為無誤后,再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并寫明“以上記錄和我說的一樣”的字樣,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林業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取證,還可依法暫扣違法行為嫌疑人的物證、書證等(如:木材檢查站可依法查扣無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木材)。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林業行政處罰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單》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案件卷宗,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此外,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對涉案物品等進行鑒定、勘驗檢查。對鑒定、勘驗檢查情況和結果應分別制作《鑒定書》和《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并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作出處罰決定。決定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依法向被處罰人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拒絕聽取被處罰人陳述、申辯的(被處罰人放棄陳述、申辯權的除外),行政處罰不能成立。可見,告知程序之關鍵,因此,林業行政機關應填制《林業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放棄陳述、申辯權的,由被處罰人在先行告知書上自行書寫注明)。同時要填制《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交被處罰人簽名,表明已收到《林業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如果涉及到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告知被處罰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林業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被處罰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結束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的幾種情況依法作出處罰或不予處罰決定。決定不予處罰的應制作《不予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要求載明有關事項,并加蓋公章(需加蓋法律授權機關的公章,加蓋被委托機關的公章則無法定效力)。
(四)送達決處罰定書。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后應及時將《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收的,按法律規定作相應處理后也即為送達。還可以通過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完成林業行政案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即表明該案的法定處罰程序已完結,被處罰人應當遵照處罰決定書裁定的期限和方式予以履行。
二、關鍵環節
按一般程序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過程中要注重以下幾個關鍵環節,否則可能因行政處罰無效而被撤銷或敗訴。
(一)從立案到結案的時序一定不能倒置或筆誤填錯,如:處罰決定的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就會導致處罰無效。
(二)在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過程中,執法人員必須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亮明身份;無論哪個環節都必須有2名(或以上)執法人員執行。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權利的特殊情況。如:較大數額罰款-金額多少才算較大呢?《安徽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為較大數額罰款,其他各省執行的標準未必完全相同。又如: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到或超過較大罰款數額的,是否需要聽證?目前有兩種理解法:一種是,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有個“等”字,涵蓋面廣,應參照較大罰款金額執行;另一種是,堅持“法定”原則,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則沒收價值再高的實物也無需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鑒于這種情況,我認為,無論是沒收實物還是罰款只要達到本省規定數額的一律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應由當事人本人在聽證告知書上自行書寫注明)。
一、基礎標準部分
(一)主體合法
1、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具備法定資格。
2、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3、被處罰主體認定準確。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1、違法事實與情節認定清楚,表述準確。
2、認定違法主體和違法行為的證據充分,并且主要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
(三)適用法律正確
1、實施行政處罰有明確的、有效的法律依據。
2、適用法律正確,且引用條、款、項、目準確、完整。
3、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程序合法
1、按照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的步驟、順序實施行政處罰。
2、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3、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4、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聽證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5、行政處罰決定經過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履行集體討論程序,依法應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批準或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必須上報。
6、應當送達的法律文書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時間送達,并有送達回證。
7、依法應當移送其他機關的案件必須移送。
二、文書規范標準(100分)
(一)立案階段(共5分)
立案審批文書
(1)有案件來源,即注明案件是來自現場檢查、舉報、交辦還是移送等內容;(1分)
(2)有案情記載;(1分)
(3)有承辦人意見,應注明當事人可能違反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1分)
(4)有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審批意見、簽名和日期;(1分)
(5)在規定時間內立案。(1分)
(二)調查取證階段(共35分)
1、檢查(勘驗)筆錄(共10分)
(1)有現場檢查的起止時間、場所記載;(2分)
(2)現場檢查的內容清楚;(2分)
(3)有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2分)
(4)現場檢查情況記錄準確、客觀、全面;(2分)
(5)有被檢查人對筆錄的意見及簽名(被檢查人不在現場或拒絕簽名的,應有見證人或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并說明原因)。(2分)
2、詢問筆錄(共10分)
(1)有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1分)
(2)一份詢問筆錄針對一個被詢問人;(1分)
(3)被詢問人基本情況完整;(1分)
(4)詢問筆錄記錄的內容完整;(2分)
(5)有兩名執法人員的簽名;(2分)
(6)筆錄有被詢問人逐頁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并說明原因);(2分)
(7)筆錄中有涂改之處時,應有被詢問人壓指印、蓋章或簽名。(1分)
3、調查取證與保存證據文書(共10分)
(1)完整記錄被調查取證人的情況;(1分)
(2)調查取證事由正當;(1分)
(3)調查取證的地點準確具體;(1分)
(4)提取的證物應與案件有關;(1分)
(5)調查取證物品的性狀描述完整準確(包括物品名稱、規格、數量等);(1分)
(8)有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1分)
(9)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1分)
(10)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1分)
4、鑒定文書(共4分)
(1)有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1分)
(2)有申請鑒定的時間及內容;(1分)
(3)有明確的結論性意見;(1分)
(4)有鑒定部門印章、日期及鑒定人員姓名。(1分)
(三)審查決定階段(共40分)
1、案件處理的審批文書(共5分)
(1)案由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記載準確;(1分)
(2)違法事實記錄完整,證據確鑿、充分,處罰依據明確;(1分)
(3)承辦人的意見明確、具體,有簽名和準確日期;(1分)
(4)有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1分)
(5)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意見明確、具體,有簽名、日期。(1分)
2、違法行為處理告知文書(共5分)
(1)當事人名稱準確;(1分)
(2)載明違法事實和法律依據;(1分)
(3)明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1分)
(4)明確告知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要求聽證權的期限;(1分)
(5)處罰機關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3、聽證通知書(共4分)
(1)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準確;(1分)
(2)明確告知聽證主持人的姓名;(1分)
(3)注明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和有要求主持人回避的權利,告知當事人無故不按時參加聽證視為放棄聽證權;(1分)
(4)處罰機關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4、聽證筆錄(共4分)
(1)準確記載舉行聽證的起止時間、地點;(1分)
(2)載明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當事人、人、案件調查人員的基本情況;(1分)
(3)載明當事人對案件涉及的事實、證據、依據方面的陳述和申辯的內容;(1分)
(4)有當事人的簽名。(1分)
5、聽證報告(共4分)
(1)載明案由;(1分)
(2)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情況;(1分)
(3)當事人針對處罰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情節、適用法律等提出的理由和依據及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的要求及依據;(1分)
(4)載明聽證結論。(1分)
6、行政處罰決定書(共18分)
(1)有當事人基本情況(公民: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法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2分)
(2)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依據;(4分)
(3)有行政處罰的依據和種類;(4分)
(4)有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若逾期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規定;(3分)
(5)有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2分)
(6)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名稱及印章、日期。(3分)
(四)送達和執行階段(共15分)
1、送達回證(共5分)
(1)載明送達文書名稱;(1分)
(2)載明受送達人名稱(姓名);(1分)
(3)載明送達時間、地點;(1分)
(4)送達方式準確;(1分)
(5)有送達人、收件人員的簽名、行政機關印章。(1分)
2、罰沒款(物)票據(共4分)
(1)處罰機關應當和罰款收繳機關分離,法律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當場收繳的除外;(1分)
(2)應使用合法罰沒票據;(1分)
(3)票據填寫規范、準確;(1分)
(4)繳納罰款期限正確,加蓋處罰機關印章。(1分)
3、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文書(共3分)
(1)案件名稱準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清楚;(0.5分)
(2)申請執行項目準確;(0.5分)
(3)案情敘述完整準確;(0.5分)
(4)強制執行理由正確;(0.5分)
(5)案件主要材料齊備。(1分)
4、結案報告(共3分)
(1)案由清楚;(0.5分)
(2)載明結案理由;(0.5分)
(3)載明行政處罰決定執行情況,未執行部分應有說明;(0.5分)
(4)罰沒財物應有處理結果;(0.5分)
(5)有案件調查人員結案意見及簽名、日期;(0.5分)
(6)有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結案的意見和簽名、日期。(0.5分)
(五)案卷歸檔(共5分)
1、一案一卷(特殊情況分正副卷的除外);(0.5分)
2、使用統一規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號;(0.5分)
3、卷內文字應當使用鋼筆、簽字筆或毛筆書寫;(0.5分)
4、卷內目錄和備考表填寫規范;(0.5分)
5、卷內材料排列有序(應按時間順序排列,或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前,其余文書按時間順序排列),裝訂整齊;(0.5分)
6、卷內材料有規范的頁號;(0.5分)
7、不能隨文書裝訂立卷的證據,應放入證據袋中,隨卷歸檔;(0.5分)
8、卷內無金屬物;(0.5分)
本文作者:王東海工作單位:北方工業大學文法學院
在藥品監管中,一些執法人員對涉藥違法行為的處理隨意性很大,不同情況相同處理,相同情況不同對待,該處罰的不處罰,該重罰的給予輕罰,這些行為不僅易引起當事人對法律的不信任,同時也影響了藥品監管系統的良好形象。目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在以下方面最易被濫用。1.處罰幅度內的自由裁量。藥品監管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可在法定的幅度內自由選擇。例如,《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也就是說,既可以在罰款、警告這兩種罰種中選擇一個,也可以視違法情節而定,選擇罰款數額。2.選擇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由裁量。《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有關材料和已經造成醫療器械質量事故的產品及有關材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這里的“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說明執法人員不是必須采取這一措施,而應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3.對違法情節輕重的自由裁量。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大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等語義模糊的條款,且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這樣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時極容易濫用權力。例如,《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對違法事實的自由裁量。《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未違反《藥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是假藥、劣藥的……可以免除其行政處罰。”這里的“不知道所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是假藥、劣藥的”情形認定,其實是賦予了藥品監管機關一定的酌情裁量權。
1.從主觀方面來分析。一些藥品監管執法人員法制觀念淡薄,習慣于管、卡、壓的工作方式,把嚴格執法同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對立起來,只注重懲罰,而忽視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再加上一些執法人員業務素質不高,對法律法規缺乏深刻的理解,針對復雜案情難以作出恰當的分析,導致同類案件出現不同的處罰。2.從客觀方面來分析。自由裁量權是在法律無法對所有違法行為作出詳盡固定處罰的情形下產生的,它相對羈束裁量權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和主觀性,這也就給濫用者以可乘之機,為權力尋租和滋生腐敗提供了土壤。此外,由于執法人員受地方保護主義干擾,難以依法裁量;說情風盛行,執法不能到位,甚至出現了隨意減免罰款的現象。再加上內部執法制度不嚴,對案件處理審核把關不嚴;外部監督制度不健全,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充分考慮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后果等實際情況,對《藥品管理法》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規定的處罰幅度進行量化細化。如把同一類案件分割成若干檔次,再依照責罰相當的原則對處罰種類、量罰幅度進行固定;被處罰對象屬于在主觀上沒有違法故意或受他人脅迫的、違法數額較少、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依法從輕按下限處罰;對于情節比較惡劣的,可依法從重按上限處罰。實行行政處罰案例制度。建議以典范案例為范本,國家局組織編制藥品監督執法案例精選,以案釋法,以便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實施確定參照,減少同案不同罰或畸輕畸重的現象發生。尤其是對法律規定的“情節輕微”、“情節惡劣”設定一個參照標準,防止執法人員在辦案中“自由裁量”演變為“自我裁量”。嚴格執行法定程序。執法人員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不但要亮明自己的身份,使行政相對人了解其職權范圍,而且還要對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依據的法律和理由進行說明,與此同時要履行告知義務、遵守聽證程序和回避制度,使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有效實現,使有特殊利害關系的執法人員依法回避,避免由此導致處罰結果不公。完善立法。建議在立法時處理好法律條文的“彈性”和執法的“可操作性”的關系,盡量做到明確具體,從源頭上解決自由裁量權過于“自由”的問題。立法部門在制定規范性文件時,要明晰和界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等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法律詞語,確立具體的適用標準。提高執法隊伍整體素質。通過法律法規知識的學習與培訓,使執法人員能夠熟悉有關規定,掌握各種解釋和推理,進而全面考慮各個相關因素,正確做出自由裁量。通過思想道德教育,使執法人員樹立正確的權力觀,堅持黨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宗旨,擺正權力、責任和義務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