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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市停車場(庫)設施的規劃管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工程。
第三條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庫)是指提供本建筑車輛停放以及以本建筑為目的的外來車輛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建筑物配建的停車設施可采用多種形式,其設計在滿足本規定要求的同時,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設計標準和規范要求。
第五條建筑面積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應按本規定的有關要求設置停車設施;建筑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單獨配建停車設施。
第六條擴建、改建的建筑物總建筑面積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積增加部分按本規則的有關要求配建停車設施,原建筑配建停車設施不足的應在改、擴建的同時按車位差額數的20%—30%予以補建。
第七條建筑物配建的停車設施原則上設置在建筑項目規劃允許用地范圍以內,情況特殊的,可設置在項目用地周圍200米范圍以內且不跨城市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處理)。
第八條統一規劃建設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的設置標準必須與其規模、性質相對應。在符合本標準規定的配建停車設施總指標的前提下,可統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九條應保證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與建筑基地出入口、主體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內道路之間有合理順暢的交通聯系。配建停車設施出入口不得直接與城市主干道連接,其與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應有不小于100米的距離,與城市人行過街天橋、地道、橋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應有不小于80米的距離。基地臨城市道路最長邊長度小于上述規定距離時,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在距離道路交叉口最遠處設置出入口。
第十條臨城市道路兩廂的建筑如底層設置門面,又未建地下停車庫或立體車庫的,其建筑退讓城市規劃道路紅線距離須在《*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試行)〉的通知》(長政發[2000]46號)要求退讓距離的基礎上增加4米的退讓作為地面停車用地。
第十一條各類建筑配建停車位指標按要求控制(具體見附表,附表所列配建停車位指標均為建筑應配建停車位的最低指標)。
第十二條附表未涵蓋的特殊建筑類型,其配建停車位指標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停車需求分析的結果來確定。
第十三條在建筑間距I類地區配建停車場(庫)車位指標按附表規定執行在技術上無法做到的,以及按附表規定執行,停車面積總規模超過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附表規定配建指標基礎上適當折減,折減率最大不超過30%。
第十四條建筑物的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時,須按本標準要求增配停車位。
第十五條建筑配建的停車場(庫)機動車位指標,以小型汽車為計算當量,非機動車以自行車為計算當量。各類車輛的換算當量系數應符合國家現行規范的規定。
第十六條多功能的綜合性建筑,應按各部分使用面積比例且考慮各部分峰值時特征綜合確定配建停車位。
第十七條建筑物按配建指標計算出的車位數,尾數不足1個的以1個計算。
第十八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筑應按以下要求增配裝卸車位:
1、賓館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積應設置1個裝卸車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個裝卸車位設置。當裝卸車位超過3個時,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積設置1個裝卸車位。
2、辦公類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積設置1個裝卸車位。
3、商業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積設置1個裝卸車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個裝卸車位設置。當裝卸車位超過3個時,每增加10000平方米設置1個裝卸車位;當裝卸車位超過6個時,每增加15000平方米設置1個裝卸車位。
4、批發交易市場按每30個攤位設置1個裝卸車位。
5、工業廠房區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積設置1個裝卸車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廠房或每單元(排屋式廠房)設置1個裝卸車位。
6、金融類建筑每1000平方米營業面積設置1個裝卸車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個裝卸車位設置,且裝卸車位不得臨城市道路設置。
第十九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筑應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車位:
1、辦公類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積應設置1個出租車位。當出租車位超過5個時,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積設置1個出租車位。
2、劇院每300個座位應設置1個出租車車位。
3、各類交通建筑每400名,日設計旅客容量設置1個出租車車位。
4、住宅區入口處應按每100戶設置2個出租車位。當出租車位超過6個時,每增加200戶設置1個出租車位。
5、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積應設置1個出租車位。當出
租車位超過10個時,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積設置1個出租車位。
6、旅館每100間客房應設置1個出租車位。當出租車位超過10個時,每增加200間客房設置1個出租車位。
7、餐飲、娛樂類建筑每500平方米營業面積設置1個出租車位。
8、體育場館每300座設置1個出租車位。當出租車位超過20個時,每增加1000座設置1個出租車位;當出租車位超過30個時,每增加10000座設置1個出租車位。
第二十條醫院每100個床位應增配一個救護車位。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自年5月1日起執行,*市規劃管理局長規發[]66號文件同時廢止。